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职工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
第五条 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负责管理,用人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将档案委托给具备档案保管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代管机构)代管:
(一)破产或转制企业的失业人员;
(二)离职、辞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自费出国人员、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外企驻哈机构的中方雇员;
(四)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有档案保管要求的用人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档案代管机构保管职工档案,应当与档案代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用人单位开具调档函,转移职工档案。档案代管机构接到职工档案后应当认真清查登记,确认无误后方可归档。对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用人单位补齐。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和档案代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职工档案登记,并指定专人、设立专库(柜)管理职工档案,确保职工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保证职工档案材料的完整齐全;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
(四)依法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五)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六)办理其他涉及职工档案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档案代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记录、鉴别、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四)办理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办理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销毁职工档案,不得公布、泄露档案内容,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应当经过认真鉴别,做到材料真实、文字清晰、手续齐备。材料须经用人单位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当在盖章或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退休职工档案,移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册,同时移交职工档案案卷目录和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档案转出单位和接收单位转递职工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转出的职工档案,必须按《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二)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三)接收单位收到职工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15日内退回。转出单位逾期未收到回执的,应及时催问、追查;
(四)《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应在转出单位保管满20年以上,方可销毁;
(五)档案的转递必须通过机要部门或专职人员取送,不得交本人或其他人员携带。
第十四条 职工档案出现丢失、损毁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补办档案义务,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职工失踪、死亡、上学、参军、流动或者移居国外的,档案由职工原所在用人单位保管,也可由档案代管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明确档案查阅条件及利用范围。
查阅、借阅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工个人查阅本人档案,应当凭身份证;用人单位查阅职工档案应当凭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介绍信。查阅档案应当申明查阅理由,由档案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提供档案材料;
(二)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灵活就业人员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三)除特殊情况外,档案一般不借出查阅,必须借出查阅的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限期归还;
(四)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查阅档案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五)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复制档案的部分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动工作单位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档案代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职工可以到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整理、立卷和归档的;
(三)借阅职工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四)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提供、复制、销毁、公布档案的;
(二)涂改、丢失、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三)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
(四)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后责任单位未采取补救措施或不履行补办义务的;
(五)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直接或参与涂改、伪造职工档案,骗取相关待遇,由相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相关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戒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审查发布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引发群众集中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报审(法制前置审查)、备案,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它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许可(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市政府公告项目之外许可(审批)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在许可(审批)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审批),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许可(审批)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其它违反许可(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不开具罚款单据的;
(六)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七)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处罚按规定标准应当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扣分或擅自处置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三)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四)其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它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它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在履行其它行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
行的;
(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行政相对人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它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内设行政执法机构、
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形,分别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以以下处理: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议案、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终结,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2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政府监察、人事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及《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处理的,依照《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以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免除、减轻和加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责任追究人员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体性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