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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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项目的材料作出客观评审结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按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另行由有关部门设立的科技奖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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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基金的缴存、拨付业务,监督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含提取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四)从土地出让的收益中安排;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核算参保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入、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出资部分和政府出资部分的资金及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按规定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核拨的基金支出等。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参保人养老保险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主要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养老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九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并安规定编制基金收支月报、季报,年度终了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所在村集体承担的部分,由所在村集体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应于当月末划入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财政专户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内资金的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风险准备

第十七条 为确保待遇水平和防范应对支付风险,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10%提取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再补充注入准备金。

第五章 基金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健全完善基金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基金申报、使用审批程序办事。建立劳动、财政和经办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积极配合省、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原则上,每年须将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4年4月26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