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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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阳府〔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市辖区政府及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的权限和授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有效监督,因监督不力导致危险发生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审定,并由委托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市、县(市、区)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实行考核上岗。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细则。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  
(三)行政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四)行政许可数量; 
(五)申请材料目录; 
(六)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八)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方式与决定程序; 
(九)行政许可期限;
(十)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适用范围; 
(十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同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本规定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拟定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细则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只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不用提交实物、样品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审查的内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 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 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符合 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 格式;
(五) 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以及类似错误,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集中处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都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且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作出书面受理凭证还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承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且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有关资格、资质和国家不实行特殊管理的产品、物品、服务等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作出有地域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举报和投诉,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及电话。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同时,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法制局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应当责成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宣布其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内容无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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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国有企业应当经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出资者同意。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有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照规定向资产所有者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集体
资产的处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成立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奖金和工资,或者折成职工个人股份。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企业,须经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批准。
(二)区、县属企业,须经区、县体改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出资者意见。
(五)产权归属证明。
(六)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书。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并应当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济性质;
(三)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十二)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在筹备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城镇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行业资质、等级证继续有效;企业成立后,应当及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发展的规模和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成立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股权,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股股东称职工股东。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
(三)社会个人股,是指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持有。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经营骨干认购的股份数额。
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十条 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东应当与职工股东同股同利,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由企业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以股权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案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25%以上的股东和职工请求时;
(二)持有3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中除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外,以及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以及第(六)项、第(八)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表决方式作适当修改,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负责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职权,在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外,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等管理人员;
(六)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厂长)应当定期向董事会以及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本企业或者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实行两则两制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报表,原则上应经中介机构审核,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法定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提取股东积累公积金。
(六)提取劳动分红基金。
(七)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
企业前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下一年度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一般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一部分分配给在职职工;
(二)一部分用作原企业离退休人员费用;
(三)一部分作为企业劳动分红。
具体分配办法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一般不得分配股利。企业无利润或者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股利时,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用往年结转的未分配利润或者法定公积金分配股利。
第三十八条 获得股金红利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条 企业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职工个人股金、社会个人股金和法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与分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涉及国有法人股发生变动的,应当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应当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负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到原产权登记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1994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0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4日,国家计委

现将《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随文印发,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一: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在建设项目确定以前,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在建设项目确定以后,为工程建设提供设计文件。做好设计工作,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节约投资和建成投产后取得好的经济效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要做出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设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了科学地管理设计工作,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设计工作原则
第一条 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特别应贯彻执行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的方针。
第二条 要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工业内部、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远期与近期、平时与战时、技改与新建、生产与生活、安全质量与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的不同性质、不同要求,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设计标准。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主体工程要做到先进、适用、可靠。对非生产性的建设,应坚持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
第四条 要实行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国家需要、技术可能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矿产、能源、水、农、林、牧、渔等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要节约能源。在工业建设项目设计中,要选用耗能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在民用建设项目中,也要采取节约能源措施。要提倡区域性供热,重视余热利用。
第六条 要保护环境。在进行各类工程设计时,应积极改进工艺,采用行之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并进行综合治理和利用,使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要注意专业化和协作。建设项目应根据专业化和协作的原则进行建设,其辅助生产设施、公用设施、运输设施以及生活福利设施等,都应尽可能同邻近有关单位密切协作。
第八条 要节约用地。一切工程建设,都必须因地制宜,提高土地利用率。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应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总平面的布置,要紧凑合理。
第九条 要合理使用劳动力。在建设项目的设计中,要合理选择工艺流程、设备、线路,合理组织人流、物流,合理确定生产和非生产定员。
第十条 要立足于自力更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国情,着眼于提高国内技术水平和制造能力。凡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能满足需要的,就不应引进成套项目;凡能自行设计或合作设计的,就不应委托或单独依靠国外设计。

第二章 设计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设计工作程序包括参加建设项目的决策,编制各个阶段设计文件,配合施工和参加验收、进行总结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承担和参加建设前期工作,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委托书进行可行性研究。参加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厂址选择和工程设计所需的科学试验,并根据上级下达的设计任务书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一般按切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技术上复杂的建设项目,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可按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小型建设项目中技术简单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简化的初步设计确定后,就可做施工图设计。
对有些牵涉面广的大型矿区、油田、林区、垦区和联合企业等建设项目,应做总体设计。
初步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可靠的设计基础资料进行编制。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经批准后,是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贷款总合同,实行投资包干,控制建设工程拨款,组织主要设备定货,进行施工准备以及编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依据。
技术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经批准后,是建设工程拨款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技术设计文件)和主要设备订货情况进行编制,并据以指导施工。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即作为预算包干、工程结算等的依据。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设计文件出现的问题,参加试运转,参加竣工验收、投产,进行总结。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型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型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各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上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结合本单位任务情况,编制年度设计工作计划。承接上级下达任务之外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也应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设计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的要求,明确规定本单位的设计进度、工作量、优良品率、劳动生产率、作业率、出勤率等计划考核指标,并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制定切实措施,保证全面完成计划。
第十九条 设计周期定额和设计定额是设计工作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设计单位应认真积累资料,编制设计周期定额和各种设计定额。在此基础上,各有关部应组织编制专业设计周期定额和设计定额,作为编制设计工作计划和考核设计工作效率的基础。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对全体职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健全设计质量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设计质量。
编制设计文件要认真抓好事前指导、中间检查、成品校审、质量评定等环节,做到: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准确,遵守设计工作原则,各专业采用的技术条件一致,采用的新技术行之有效,选用的设备性能优良,计算依据齐全可靠,计算结果准确,正确地执行现行的标准规范,各个阶段设
计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国家规定,设计合理,综合经济效益好。
设计单位必须及时收集施工中和投产后对设计质量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不断改进设计工作,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加强管理,做到工作有秩序,进度有控制,质量有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办法,对设计文件进行严格的审批,不得下放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是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的有效措施之一。有关部应根据国家优秀设计必须具备的条件,结合部门的特点。分别制定本部门的优秀设计具体标准,作为“创优”的目标,并逐步充实、完善。设计单位要制定创优秀设计的规划和措施,保证这项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经常开展设计方案竞赛和多种多样的技术业务、基础工作和基本功的评比活动,各地、各部也要组织这类活动,以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

第五章 设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的总目标,在设计中积极开发和认真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设计技术水平。
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长远计划和专业技术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的设计科研、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组织力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工程设计的需要,编制本单位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制定技术政策和技术发展规划时,应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运用。对重要的技术开发项目,应统一组织设计、科研、大专院校、生产和设备制造等单位,联合攻关,共同开发新技术,通过试验取得工程放大的条件和设计数据,并落实新材料的生产和新设备的制造,使已经过关的新技术成果用于设计。
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科研工作,安排那些工程上需要而设计单位可以承担的项目,进行试验研究。取得的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有的还应经过试点工程证明行之有效,才能在设计中广泛采用。这些设计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逐步添置必要的测试设备,创造必要的试验条件,有的可结合生产厂建立试验场所。
设计单位应有计划地深入到生产、建设现场中去,汲取技术革新成果,经过分析提高,用于新的设计。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从国外引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或进口设备,应该组织有关的设计单位参加考察、谈判、设计直到建成投产的全过程,充分发挥设计工作的作用。设计单位必须选择有实践经验、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参加这项工作。对所取得的技术和有关情报资料,要及时整理,并由主管部门组织交流。
对已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主管部门要组织科研、设计、设备制造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消化吸收工作。设计单位应积极参加,努力掌握先进技术,并在设计中采用。
第二十八条 加强设计情报工作,是提高设计水平的重要手段。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必须逐步充实情报人员,建立健全设计情报中心和协作网,组织专业情报人员与广大设计人员,紧密结合设计工作的需要,认真做好情报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工作、为领导作好参谋,为设计人员当好耳目。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设计单位不断提高设计装备水平,改变落后面貌,提高设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设计机具、仪器及纸张等用品,是设计单位必备的生产手段,不属于行政办公用品,有关部门在专项物资审批和供应时要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设计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设计技术档案。逐步地把技术档案和资料数据库建立起来,充分发挥设计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六章 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设计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是提高工程建设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必须做好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中的经济分析,设计概预算及其基础工作。设计人员应加强经济观念,把技术和经济密切结合起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经济分析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深度、作用、编制方法及其所需要的依据资料。
设计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厂址选择和初步设计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的方案。
第三十三条 必须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
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总概算。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编制预算,采用三个阶段设计的技术设计阶段,必须编制修正总概算。
各个设计阶段概预算的编制工作,均由设计单位负责。设计深度应满足编制概预算的要求。
总概算是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的同时,必须认真审批总概算。
总概算经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执行,维护概算的严肃性,不得任意突破。
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在执行中,由于变更设计所引起的造价增减,应经设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建立积累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定额、指标档案资料的制度。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收集、整理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等档案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研究,为做好设计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建设经济分析、概预算及其基础工作的管理和研究工作。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应选择有关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设置工程建设技术经济专业,并积极办好培训班,培养这方面的人才,以充实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技术经济队伍。

第七章 设计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设计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工程建设的设计都必须制定相应的标准规定;各类工程建设的构配件(零部件),通用的构筑物、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等,凡有条件的都应编制标准设计。
制定或修订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和技术发展水平,合理利用能源、资源、材料和设备,充分考虑使用、施工、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便于工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 设计标准规范分为国家、部、省市自治区和设计单位四级。标准设计分为国家、部和省市自治区三级。各级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的审批、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国家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部门提出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颁发。
部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主管部审批、颁发。标准规范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省、市、自治区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标准规范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设计单位标准规范,是指在本单位范围内需要统一、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设计技术原则、设计技术规定,由设计单位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设计标准规范一经颁发,就是技术法规,在一切工程建设设计工作中都必须执行。
标准设计一经颁发,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理由的不得另行设计。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设计单位都应积极承担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任务,并提供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方面的技术数据。凡承担设计标准规范编制和管理的设计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设计标准规范管理组、配备得力的专业人员。

第八章 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外承担上级下达的和自行承接的任务,凡发生经济关系的,都要与委托任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经济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对内也要建立各级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级的责任、权力和奖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 原来实行事业费的设计单位除以规划任务为主,无具体收费对象的单位以外,均逐步改为收费的办法。收费办法另行规定。改革以后,单位的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其事业费改为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掌握使用。设计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完成了主管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以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除上交国家和主管部门外,其余留给设计单位,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小型零星基建,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上交与留成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计单位改为按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办法管理以后,要站在国家立场,树立全局观点,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用者,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要搞好设计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把思想政治好、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领导才能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实现领导班子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设计单位领导干部的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岁。
设计单位要十分重视项目负责人、科室领导干部的配备和设计组长的选用。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设计单位内部的管理体制,必须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院长负责生产、技术、行政指挥的原则。党委要支持和保障院长行使职权。院长应自觉地维护党委的领导,接受群众的监督。
设计单位的副院长和总工程师协助院长工作,总工程师要在设计工作的技术、经济方面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执行和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院长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技术指挥系统的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结合设计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的实际,有的放矢,讲求实效,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业余生活中去。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关心和解决职工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培养一支精干的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政治工作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要继续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要继续发挥老年知识分子的专长和“传、帮、带”作用。要充分发挥中年知识分子的骨干作用。把其中优秀的,有组织领导才能的,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要加紧培养青年知识分子,使他们能较快地适应和担当起设计工作的重担。要努力解决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九条 设计工作人员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积极为四化建设作贡献。在设计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守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设计事业;树立大公无私的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站在国家立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不断提高设计水平;理论联系实际,深入调查研究,使设计符合实际;树立全局观念,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忠于职守,敢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五十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设计队伍的技术素质。
进入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最低也应具有中专文化程度。
必须十分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要制定培训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安排,对技术人员、经济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工人分别提出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培训要求。
设计单位的培训工作,要在普遍提高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对技术骨干和专业管理骨干的培训上,要舍得花时间下本钱,逐步培养出本单位的技术专家和业务管理专家。
要严格控制设计单位非生产人员比例,逐步改善设计单位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级配。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职工考核、晋升工作。在考核晋升工作中,要坚持领导考核和听取群众意见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在晋升时,应区别不同岗位,根据职工的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适当考虑学历和工作年限。
第五十二条 对先进设计单位和优秀职工,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犯党纪、国法,或由于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和职工,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后勤工作。后勤部门要树立为生产第一线服务的思想,主动为设计工作创条件,认真解决广大职工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章 设计资格认证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颁发设计证书后,才具有设计资格。
取得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设计单位的文件,对承担任务的范围和专业有明确的规定;
(二)本单位是由专门从事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并拥有基本配套的技术骨干和管理制度,具备独立承担批准范围内设计任务的能力;
(三)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各种经济定额、费用标准等规章制度;
(四)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和工作成果能够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深度和质量要求。
颁发设计证书的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条件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不顾条件滥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发证后,如发现有的单位超越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要严格制止;如发生设计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直至收回证书。
凡取得设计证书的单位,还可以承担证书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一般也应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没有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设计任务,也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揽设计任务。对其中具有一定设计能力的单位,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承担工程建设设计业务范围通知书后,准许承担本单位限定规模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规定限额以内的零星基建的设计任务。
设计单位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标明设计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中,必要时要审查其设计资格。
凡冒用持证设计单位名义进行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设计单位的职工不得私自对外承揽设计任务,搞“业余设计”。设计单位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利用业余时间”等名义,通过承担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收取费用分给职工个人。
第五十六条 凡我国能设计的国内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委托外商设计。如需委托外商设计时,要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外商的设计资格,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
凡承担我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外商,都应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三)归口管理全国设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全国设计资格认证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中需委托外商设计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五)推动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设计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广设计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设计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六)组织制定或颁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国家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以及通用的各种概、预算定额等技术经济定额指标;
(八)推动和协调各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设计管理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设计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各有关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设计机构、队伍建设和设计资格认证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各主管厅、局及地、市、县所属设计机构、队伍建设和设计资格认证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四)推动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设计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设计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设计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小型建设项目中需要委托外商设计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六)承担国家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
(七)组织制定或颁发本部门、本地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八)推动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设计管理工作、组织总结交流设计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地、市、县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和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现行的设计工作规章制度、设计标准规范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等;
(三)负责管理本地、市、县所属的设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本地、市、县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五)总结交流本地、市、县设计工作的经验。

第十二章 协作配合
第六十条 设计单位应与建设、勘察、施工、科研和设备制造等单位大力协同,密切配合,互创条件、互相促进,以利于完成设计工作任务。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问题。
第六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有关主管部门应支持设计单位按科学规律从事设计工作。凡违反基建程序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设计单位有权拒绝设计或签证。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进行设计时,主管部门必须指定其中一个设计单位为主体设计单位。主体设计单位除必须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并应负责组织各个部分设计的相互协作,负责编制总体设计,编写设计文件总说明,汇编总概、预算。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以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供准确、可靠的设计依据和基础资料,大力支持在设计中采用可行的先进技术,并应共同节约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和设计单位提出的要求,提供准确、可靠的勘察成果资料。
没有标明勘察证书类别和批准编号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单位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依据,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支持设计单位用可行的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
第六十五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单位配合,共同进行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技术课题的研究。为设计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和行之有效的新技术。
第六十六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非标准设备的要求,进行制造,做到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同时应向设计单位提供标准设备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章 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十七条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都应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勘察工作在工程建设各重要环节中居先行者地位。勘察成果资料是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必不可少的基本依据,对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有着直接影响。
为了科学地管理勘察工作、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勘察工作原则
第一条 勘察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要贯彻执行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的方针。
第二条 勘察成果要正确反映客观地形、地质情况,确保原始资料的准确性,结合工程具体特点和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三条 勘察工作既要防止技术保守或片面追求产值,任意加大工作量,又要防止不适当地减少工作量而影响勘察成果的质量,给工程建设造成事故或浪费。
第四条 要积极合理地采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手段。应结合工程和勘察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采用先进可靠的勘察手段和评价方法,努力提高勘察水平。
第五条 要开展环境地质评价工作。勘察工作不仅要评价当前环境和地质条件对工程建设的适应性,而且要预测工程建设对地质和环境条件的影响。要从保护环境出发,做好环境地质评价工作。
第六条 要充分利用已有勘察资料。勘察工作前期应全面搜集、综合分析、充分使用已有勘察资料。
第七条 要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对勘察职工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安全规程,防止人身、机具和工程事故。

第二章 勘察工作程序
第八条 勘察阶段的划分应与设计阶段相适应。各勘察阶段的工作内容和深度的要求,应按国家或本地区、本部门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结合工程的特点确定。

勘察任务由上级部门下达或由建设部门委托。勘察任务书一般由规划、设计部门提出。勘察工作方案由勘察单位确定。
第九条 各阶段勘察工作一般要按下列程序进行;承接勘察任务,搜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编制勘察纲要,出工前准备,野外调查、测绘、勘探、试验、分析资料,编制图件和报告等。
第十条 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要做好施工阶段的勘察配合、地质编录和勘察资料验收等工作。如发现有影响设计的地形、地质问题,应进行补充勘察。要做好监测、回访和总结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勘察进度计划,下达所属勘察单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勘察进度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结合本单位任务和力量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勘察工作计划。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可自行承接其它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并列入本单位的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任务性质、特点,明确规定本单位的勘察工作进度、工作量、设备完好率、优良品率、产值、盈余率、劳动生产率、作业率、出勤率等计划考核指标,并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制定切实措施,保证全面完成计划。
第十五条 勘察周期定额和勘察定额是勘察工作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勘察单位应认真搜集和积累资料,编制和修订勘察周期定额和各类勘察定额。在此基础上,各部应组织编制专业勘察周期定额,作为编制勘察工作计划和考核勘察工作效率的基础。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和健全勘察质量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勘察质量。
第十七条 要切实抓好勘察纲要的编制、原始资料的取得和成果资料的整理三个环节的质量管理。每个环节都应做到事前有布置、中间有检查、成果有校审、质量有评定。
勘察纲要应做到体现规划、设计意图,如实反映现场的地形和地质概况,符合规范、规程的规定,满足任务要求,勘察方案合理。
原始资料必须符合规范、规程的规定,及时编录、核对、整理,不得遗失或任意涂改。
成果资料必须做到数据准确,论证有据,结论明确,建议具体。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资料的检查验收制度和成果资料的审核制度。对各项原始资料必须坚持自检和互检。对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工程的勘察纲要和成果资料,应组织会审。
第十九条 对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应审查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要制定创优秀勘察的措施。保证“创优”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优秀勘察标准,作为“创优”的目标,并逐步充实、完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要经常开展业务知识、操作技术和基本功等多种多样的竞赛评比活动,各地、各部也要组织这类活动,以促进勘察质量的提高。

第五章 勘察技术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要积极采用和开发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勘察技术水平。
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长远计划和专业技术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勘察工作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组织力量,落实经费,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制定的规划和下达任务的情况,结合本单位的需要与可能,制定科研和技术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勘察科研工作。勘察单位一般要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从事科研工作。有条件的勘察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 勘察研究的重点应是工程建设中急待解决的勘察技术问题。课题的确定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研究成果必须经过鉴定审批,方能采用。对新研制的勘察仪具设备,还必须在生产实践中经过反复验证,确认行之有效后才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勘察技术情报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勘察情报中心和协作网。勘察单位要充实情报人员。
情报人员要与生产人员密切结合,认真做好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工作,为领导当好参谋,为勘察人员当好耳目。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合理引进国外先进的勘察技术和装备。应组织有实践经验和一定技术水平的勘察人员参加有关的考察、谈判、学习、中检工作。取得的技术资料要及时整理和组织交流。
对已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班子,切实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迅速将已掌握的技术提供勘察单位运用。
第二十七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勘察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勘察技术档案,逐步地把技术档案和资料数据库建立起来,充分发挥勘察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六章 勘察技术装备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提高勘察技术装备水平,改变勘察手段的落后状况,促进勘察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对常用的勘察仪具设备要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可先从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做起,逐步达到全国统一。
对专用勘察仪具设备要逐步做到由专门制造单位生产,改变勘察单位重复研究、各自制造的局面。要建立勘察仪具设备的正常供应渠道。
第三十条 对勘察仪具设备要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勘察单位对新购仪具设备要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对在用的仪器仪表的性能要定期进行计量标定。要加强对仪具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修,提高仪具设备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要安排适当的投资,搞好勘察单位仪具装备的添置工作,并注意充实测试设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重点勘察单位的仪具装备和试验室建设,在全国形成少数勘察技术和测试服务中心。对利用率不高而又不可缺少的大型精密仪具设备,应组织专管共用,合理取费,充分提高仪具设备的利用率。

第七章 勘察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技术标准(包括规范、规程)是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各项勘察工作的技术依据。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都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工程勘察技术标准体系,同时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配套工作。
制定或修订技术标准,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要紧紧围绕提高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
第三十三条 勘察技术标准,分为国家、部、省市自治区和勘察单位四级。各级技术标准的审批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国家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颁发。
部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主管部审批、颁发,同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省、市、自治区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同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勘察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需要制定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勘察技术细则、勘察技术规定,由勘察单位自行颁发执行,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勘察技术标准一经颁发,就是技术法规,在一切工程建设的勘察工作中都必须执行,凡不符合勘察技术标准要求的勘察技术成果,不得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勘察单位都应积极承担上级组织的勘察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任务,并提供技术标准的有关技术数据。凡承担勘察技术标准的编制和管理的勘察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勘察技术标准管理组,配备得力的专业人员。

第八章 勘察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勘察单位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外承担上级下达和自行承接的任务,凡发生经济关系的,都要与委托任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经济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对内也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级的责任、权力和奖罚办法。
第三十七条 原来实行事业费的勘察单位,除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单位外,均逐步改为收费的办法。收费办法另行规定。改革以后,单位的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其事业费改为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掌握使用。勘察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勘察单位完成了主管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以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除上交国家和主管部门之外,其余留给勘察单位,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小型零星基建,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上交与留成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勘察单位改为按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办法管理以后,要站在国家立场,树立全局观点,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用者,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要搞好勘察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把思想政治好、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领导才能、敢于创新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实现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勘察单位工作的重点在野外,干部年轻化更为重要,领导班子的中、青年干部应占大多数。勘察单位领导干部的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
要选拔年富力强、思想品德好、具有专业知识、能联系群众的得力干部担任野外队领导。要做好勘察技术负责人和科室领导的配备及班组长的选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或经理)负责制,必须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院长(或经理)负责生产、技术、行政指挥的原则。
勘察单位的副院长(或副经理)和总工程师协助院长(或经理)工作,总工程师要在技术上负责。
有勘察业务的设计单位,应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勘察工作,一般还应设勘察副总工程师。
第四十二条 勘察单位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院长(或经理)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院长(或经理)行使职权,维护生活、技术指挥系统的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要结合勘察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的实际,有的放矢,讲求实效,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业余生活中去。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已,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关心和解决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培养一支精干的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政治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对老年知识分子,要继续发挥他们的专长和作用。对中年知识分子,要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和作用。对青年知识分子要加紧培养,大胆使用,使他们能尽快地担当起勘察工作的重担。要努力解决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五条 勘察工作人员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积极为四化建设作贡献。在勘察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守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勘察事业;树立大公无私的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站在国家立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治,尊重实际,尊重科学;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不断提高勘察水平;树立全局观念,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忠于职守,敢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四十六条 充分发挥勘察老工人在生产中的作用。要继续依靠、关心他们,把他们优良的思想作风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传、帮、带”给青年工人。对不能再从事野外工作的老工人,在退休前要妥善安排。
对青年工人要不断培养和巩固他们的勘察事业心。教育他们安心勘察工作,增大他们学习业务,熟练操作,钻研技术。
第四十七条 要解决勘察队伍老化问题。主管部门要定期分配勘察工人的更新指标,解决勘察技术人员的补充来源。
为有利勘察队伍年轻化又能相对稳定,同时有利于解决今后老年工人的安置问题,勘察单位可试行不同形式的用工办法。
凡按野外勘察人员招工指标招收的工人,没有特殊原因不能转到非野外的工种。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努力提高勘察队伍的技术的素质。
必须抓好勘察职工的培训和轮训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要制定培训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安排,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工人分别提出明确的培养目标和要求。

培训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中、青年技术业务骨干上。
培训工作应分别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勘察单位之间联合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院校代培等多种形式进行。
根据野外勘察工作受季节影响的特点,要充分利用间歇时间进行培训。
要严格控制勘察单位非生产人员比例。要逐步改善勘察单位内部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级配。
第四十九条 勘察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的考核晋升工作。在考核晋升工作中,要坚持领导考核和听取群众意见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要区别不同岗位,根据勘察单位的特点,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尤其要做好长期坚持野外工作职工的考核和晋升工作。
第五十条 对先进勘察单位和优秀职工,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犯党纪、国法,或因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勘察单位和职工,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后勤工作。后勤部门必须树立为野外生产服务的思想,要建立一个建全的生产后勤班子。生产后勤工作一般应由懂业务、有野外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要关心职工特别是野外职工的生活,妥善解决野外职工家属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和搞好勘察单位的基地建设。

第十章 勘察资格认证
第五十二条 勘察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结合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颁发勘察证书后,才具有承担勘察任务的资格。
取得勘察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勘察单位的文件,对承担任务的范围和专业有明确的规定;
(二)本单位是由专门从事勘察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并拥有基本配套的技术骨干和管理制度,以及足够的勘察技术装备,具有独立承担批准范围内勘察任务的能力;
(三)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各种经济定额、费用标准等规章制度;
(四)所提交的勘察文件和工作成果,能够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质量要求。
颁发勘察证书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条件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不顾条件滥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发证后,如发现有的单位超越承担任务的范围,要严格制止;如发生勘察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损失,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直至收回证书。
第五十三条 没有勘察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勘察任务。凡冒用持证单位名义进行勘察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正式勘察成果必须标明勘察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勘察成果时,要首先审查勘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凡我国能勘察的国内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委托外商勘察。如需要委托外商勘察时,要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外商的勘察资格。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
凡承担我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的外商,都应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时列出勘察工作进度,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三)归口管理全国勘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全国勘察资格认证工作;
(四)组织审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审查相应的勘察技术成果。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中需委托外商勘察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五)推动勘察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勘察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勘察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推动勘察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六)组织制定或颁发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国家勘察技术标准、定额、工程勘察取费标准,工程勘察统一工作量的计算办法及通用的勘察机具标准等;
(八)推动和协调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的勘察管理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勘察工作的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各有关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勘察机构、队伍建设和勘察资格认证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各主管厅、局及地、市、县所属勘察机构、队伍建设和勘察资格认证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年度勘察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四)推动勘察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勘察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勘察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推动勘察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积极解决勘察单位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
(五)组织审查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审查相应的勘察技术成果。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小型项目建设中需委托外商勘察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六)承担国家勘察技术标准、通用勘察机具标准等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及通用勘察机具标准等;
(八)推动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勘察管理工作,组织总结交流勘察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地、市、县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和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现行的勘察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
(三)负责管理本地、市、县所属的勘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
(四)总结交流本地、市、县勘察工作的经验;
(五)协助解决在本地区工作的勘察队伍生产、生活上需由当地解决的问题。

第十二章 协作配合
第五十八条 勘察单位要对勘察成果资料质量负责。对大型的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参与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全过程,并做好工程投产后的回访、总结工作。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与建设、设计、施工和科研等单位大力协同,密切配合,互创条件,互相促进,以利于完成勘察工作任务。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问题。
第六十条 主管部门应支持勘察单位按科学规律从事勘察工作。凡违反基建程序、国家有关规定的,勘察单位有权拒绝勘察。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配合勘察单位,按合同规定及时做好勘察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勘察过程中的配合工作,负责特殊工程项目的长期观测及岩心保管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勘察任务书,并向勘察单位做好任务交底以及必要的现场配合。变更设计而又影响勘察方案时,设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勘察单位。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给勘察单位创造施工勘察的条件。施工单位发现勘察技术成果与实际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保护好有关的观测标志,并做好施工期间的观测工作。
第六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与科研单位互相配合,共同进行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勘察技术课题的研究,为勘察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对普遍存在勘察技术问题,由主管部门组织、科研单位牵头攻关。
第六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在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特长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报,互相帮助。

第十三章 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的勘察工作。都应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的勘察单位,也适用于既有勘察业务又有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