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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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行业总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第四条 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对其所管辖国有企业的财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职能,综合、协调、决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处理国资委的日常工作。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评价监测分析报告工作体系,向市政府和市国资委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体系,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向市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七)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市管辖和根据需要由其监督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相应职责。
  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等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监事会,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八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包括聘任和解聘,下同)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人员组成及监事会主席名单,并对组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本条所列监督职责只适用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和改制的企业。


  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要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应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是指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的组织,行使《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的代表;
  (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指定被授权监督机构负责监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还可以在企业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并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5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中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13人或15人组成;大型企业监事会由9人或11人组成;其他企业监事会由5人或7人组成。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不含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对派出机构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市国资委直接派出的监事会经费列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组成人员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市国资委直接派出的监事会,其组成人员由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1至2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监事,并说明会议事由。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行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记录各位监事的讨论、表决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必要的记载。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三)研究通过需要提交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就厂长(经理)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五)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财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政策、法规,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二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聘请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以及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备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被聘请的专业人员,经市国资办审批后,由监督机构给予一定报酬。其他监事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经企业职代会推选产生,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二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监事应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须经监督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 受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列席企业有关财产、财务管理会议;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三十一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政策;监事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事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组建的集团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监事会,只对本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下属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由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用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监督机构提出建议报市国资办审批后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将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监督机构核定、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含国有民营企业),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或风险抵押金,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缴纳风险抵押金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存储,未经批准,承租方不得直接留在企业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以下行为,必须取得监督机构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
  (一)改组为股份制;
  (二)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
  (三)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
  (四)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要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依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不当,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


  第四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有关监事职务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六条 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企业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应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依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擅自用企业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国有企业财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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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地方储备粮。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负责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九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拟订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批准。
承储企业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地方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定承储企业;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制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逐级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自治区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对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3]1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邮政管理局、质量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了《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工作,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我国物流园区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60879229796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铁路局

民航局

邮政局

国家标准委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