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下放、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将管理职责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承担,政府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的现实和发展需要,文化部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和自律责任,保障网络文化健康快速发展。现予印发,并请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组织编写网络文化管理培训教材,编印《网络音乐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网络游戏内容审核工作指引》,建立培训师资库和题库,为各地培训工作服务。
二、各地文化厅(局)应当在《办法》施行前对辖区内实际从事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审核人员进行培训。受训人员数量以满足企业实际工作需求为标准由企业决定。
三、培训采取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网络培训平台由文化部建立。首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现场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自2009年以来,凡参加过文化部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容审核人员,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办法》施行前补发《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四、各地文化厅(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少的地区,可以与周边地区联合培训。对规模大、审核人员多的公司也可进行定点专项培训。
五、文化部建立全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库,各地文化厅(局)建立本级信息库,并将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及时报文化部入库。
特此通知。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文 化 部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再谈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律师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问题(4)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一文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贴出,引起了论坛上网友们的关注与讨论,并被论坛电子版第八期在理论探索栏中刊出(见左图)。此时同时,这一命题以及相关命题在论坛提出,也同样引起了极大关注。
本篇将结合在论坛的回复贴以及这类问题、包括对论坛上部分观点、理论研究的基本思路汇集整理在一起,贴出供参考。本篇在标题上未作更改,仅增加“再谈”二字来做区别。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表述
客观事实:
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它是“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1]
在具体的个案中,首先是案件事实。观察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
① 当事人讲述事件经过与要求、提供证据→→当事人(或律师帮助)选择证据、组织事实、提出建议主张并将其与法律揉合→→起诉提出主张事实与诉请→→ ② 质证、辨论影响法官接受或采纳事实主张→→ ③ 法官采信证据→→司法人员“心证”事实→→法院认定法律事实→→裁判并作出法律文书。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程序的规制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案件事实发生了,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先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接着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后,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逻辑顺序上,案件事实产生于证据之前;但在认识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之后。”[1]
根据陈卫东教授的上述精辟描述,显然案件事实也非客观事实,实属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网友们表述: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是法律规范中引导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结构要件,所以也称为要件事实、(法律规范)假定。[2]
本文上篇作如下表述: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3]
二、诉讼中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表述:
1、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记载、反映与证明事件事实的载体或抽象体。
2、诉讼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材料。
3、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根据和方法。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所提供各类材料。
法治论坛网友waage对诉讼中证据的表述“所谓证据,就是用来证明法律事实的客观事实”。
证据在发起诉讼前,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被发现、认识、掌握、筛选与组织,当事人为了实现在诉讼目的必然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诉讼利益的驱使下,除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外,甚至制造、变造或伪证。因此,保守的说,从诉讼证据这个狭窄的角度上看,应表述为“诉讼中的证据,是多数由诉讼当事人用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的载体),而非一定是客观事实”。[4]
三、诉讼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
究其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在具体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
1、两者之间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反映了自然的客观事实,这是一种追求但不可能完全重合。
2、两者交叉(即部分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部分,在程度上最多是大部分,多数情形下是小部分重合,即反映事件的客观事实。
3、不重合。 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里不讨论生产的原因)与事件的事实完全不一致。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讨论涉及了上述三种情形,而论坛高级成员网友jlg发起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如何认定?》,主要讨论的是后面两种情形。[5]
正如网友说“没必要考虑那么多吧,诉讼只能依据证据来进行确认事实,而客观事实仅存在于当事人心目之中。因此谈“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本身就存在问题。”[5] 即不是“冲突”而属于两者的“严重的不一致”,直接反映的是两者之间的不重合或较少部分重合。网友waage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其实表示证据及证明不足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容”是这一现象的正向理解与表述,而反向情形就比较复杂些:
1、证据存在瑕疵、证据力不强、证据不足、根本没有证据或拿不出证据(正向);2、人民法院对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部分或有选择的采信;3、违反程序法以及证据规则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材料;4、其它方面的问题。因此要解决“冲突”,就要针对上述问题下功夫,运气好的话,其“冲突”可以得到基本解决。
四、裁判文书中法律事实的有关问题
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广泛讨论,无非是希望人民法院审判公正、裁判符合事实。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作出裁决非常简单,但法官要完成的另一重要任务是对裁判的正当性做出说明就比较难了。这是因为,裁判的正当性来源于实体和程序的两方面的作用,程序是否正当了解诉讼法基本常识的都可以辨别,而实体的正当性要阐明就不是易事,最有效的当然对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准确的说明。发现真实,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已发生过的事实一致,实现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目标,是诉讼制度存立的充分必要的基础之一。
首先,诉讼中那些事实属于是法律事实范畴,(1)、诉讼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这点前面已作讨论,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希望获得裁判者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支持以取得诉讼利益的事实是最主要的一点;(2)、合议庭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依据职权调查取证、采信证据或认定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完全是由证据认定的事实;以及(3)、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均属于法律事实。最终对当事人有法律意义,有诉讼利益的,具有法律后果的,是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
其次,诉讼中的法律事实是由法官认定,还是当事人自认。法治论坛网友waage分析“诉讼上的所谓法律事实其实是由当事人负责主张和证明的作为诉讼请求表现的特定化的法律规范结果之要件,与法官对该主张的判断、认定并无直接关系。因为法官审判是司掌法律的司法,因而只负责判断和决定法律是不是该如当事人主张的那样实际地、现实性地发生。因此法官并不认定任何法律事实,而只是解释法律对法律规范的规定都是什么意思,有哪些适用方法的要求。这与法官作为认知活动的主体来发现现实事物的所谓客观真实完全是不相关的两码事。因此法官判断和决定法律是否该如当事人主张的那样发生的法律适用,即所谓司法的过程是审理,而不是调查、取证和证明。” 据此得出结论:“法律事实不是法官认定出来的”[4]
现实中诉讼结果最重要的是法院裁决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而不在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网友waage结论作狭义讨论:
1、诉讼中被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是通过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载体反映出来的;
2、案件审理是法官,不是法官判决的,而是人民法院判决的;
假设没有法官、没有合议庭(即没有司法人员、没有其职权),你我能想象出前2条会发生什么?
“法律事实不是法官认定出来的”这类抽象的、钢性的理论,对活生生的、现实的、具体个案以及审判实践,非常“麻烦”。借以一个比较夸张的实际案例来说明,一个刑事诉讼案件,该案五名被告,公安机关以一个罪名报到检察院,而检察院审查后否定了,以另一罪名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最后人民法院以另一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司法只是审判“而不是调查、取证和证明”,为何三个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同样的证据、作出三种不同的“看法”的涉嫌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