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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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殷百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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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纳〔2002〕34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12366”北京地税热线自2002年8月1日起正式开通,为了保证“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顺利开展,市局制定了《“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向广大纳税人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完善地税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建立纳税咨询、发票查询、举报、投诉适度集中受理、分部门协助处理的工作机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通了12366”北京地税热线(以下简称北京地税热线)。为保障北京地税热线顺利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服务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地税热线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二)根据信息中心提供的销售发票信息,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三)受理对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四)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依法办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等方面的投诉。
第三条 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北京地税热线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纳税咨询的受理、转办、答复工作;
(二)负责发票查询的受理、答复工作;
(三)负责受理对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负责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负责对所转办、转交的咨询、举报、投诉事项的督办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汇编、分析纳税人咨询、举报、投诉的各类信息,定期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
第四条 市局各处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完成北京地税热线的业务支持工作。
第五条 北京地税热线的受理工作由纳税服务中心负责。纳税服务中心收集关于纳税咨询、发票查询、举报和投诉等信息,并对信息进行登记、分析和分类,提出初步处置意见,确定信息流向。信息流向具体包括:
(一)对发票查询和能够即时答复的纳税咨询,纳税服务中心即时答复咨询人;对不能即时答复的纳税咨询,纳税服务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转办市局相关部门。
(二)对举报、投诉案件,纳税服务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市局相关部门。
(三)对不属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的信息,纳税服务中心应向咨询人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并告知有管辖权的主管单位联系方式。
第六条 市局各有关部门在接到纳税服务中心转交的纳税咨询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意见反馈给纳税服务中心。
若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或与其他单位协商的,可将承办时间延长到15个工作日,但应通过邮箱或书面形式告知纳税服务中心。
第七条 咨询问题需要多个单位进行业务支持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协调其他单位,整理完整答复内容。
第八条 纳税服务中心在接到市局承办部门对咨询的反馈意见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
第九条 举报、投诉案件的市局承办部门,按照举报、投诉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局承办部门应在结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反馈纳税服务中心。
对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举报、投诉案件,市局承办部门应以月为时间段,通过邮箱或书面形式,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服务中心。
第十条 对纳税服务中心转办的纳税咨询、举报、投诉案件,市局各承办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将办理结果反馈纳税服务中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具体工作程序、时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中心按月、季、半年、全年等时间段,对上一阶段信息的收集、办理、答复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分析报告,呈报局领导后通报全局,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银发[1998]2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使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对核查出来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章问题能准确定性,规范处理处罚行为,经商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
近几年人民银行核查出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中,许多涉及到金融机构在会计制度等方面违反国家金融财政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这些问题的性质作出区分,准确地加以定性,是正确进行处理处罚的基础,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金融法规。
一、乱用会计科目
表现:这个问题表现为有意或无意地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从性质上讲是属于业务处理不当。金融系统的会计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记载各项金融业务。这个制度分别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性公司应当统一设置的会计科目,如“银行存款”、“信托贷款”等。每个科目核算哪些内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如“短期贷款”科目只能核算银行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贷款等。但一些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这个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记账,产生了乱用会计科目的问题。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家商业银行1995年末在“短期贷款”科目中核算本应在“中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的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贷款,余额28亿美元,这些贷款的期限最短的也有2年,最长的达12年。1997年又稽查出某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中核算“拆出资金”7900万元,“短期投资”500万元。这些业务违规主要是核算不正确,但还是体现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中,也在审计部门、财税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管视野内。形成乱用会计科目的原因,一是部分金融机构的会计人员平时对会计制度学习不够,在对有关会计科目的核算范围还没有真正弄懂弄通的情况下,就上岗记账。加之近年来金融机构业务发展较快,而许多会计人员却是新手,会计辅导工作又跟不上,导致张冠李戴。二是有意逃避监督。如将“定期存款”放到“同业拆入”或者“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因为改变了资金性质,就可以不计交存款准备金,本单位有利可图。又如将贷款放在“拆出资金”科目或自设的“内部往来”科目核算,以逃避人民银行对存贷款比例的考核等。
性质:乱用会计科目是一种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银发〔1997〕318号)第十二条,要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二、假造账表
表现:《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但现在有些金融机构置国家法规于不顾,逃避审计机关、财税机关和人民银行的监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账簿;随意调整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如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反映历年都是盈利,实际上均为亏损,到1995年11月底累计亏损超过10.64亿元。
性质:假造账表是一种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各自的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凡业务经办人员对假造账表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中国人民银行还应会同有关金融机构解聘有关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账外经营
表现:按《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凡发生“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但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的基层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搞账外经营。一种是私设账外账。其基本特征是:发生的存款、贷款、拆借等业务均不通过合法的会计记账程序记账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并且在金融机构内部常常只有主要领导和极少数人知道。从1997年人民银行稽核出的情况看,私设账外账的问题不仅商业银行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存在。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8个金融机构开有11个账户,其中有6个是账外账户,有47110万元资金未在公司总账中反映。另一种是通过负债科目的借方反映资产运用,搞账外经营。即将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及投资不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类和负债类科目中分别反映,仅在负债科目中反映借贷双方的轧差数。如今年1月份人民银行查实,某市商业银行一家支行自1992年起,违规以资金部、金城电子公司名义,在支行营业部“企业活期存款”、“同业存款”科目中开设3个单独核算账户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只在“企业活期存款”和“同业存款”中反映期末余额数量和期中发生额,而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中仅反映轧差数,借此掩盖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2月底账外存款余额43.16亿元;贷款余额41.67亿元。
性质:账外经营是一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各自应负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账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资本金不真实或被抽走
表现:《商业银行法》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但近几年现场稽核发现:一些股东单位用银行贷款入股金融机构,注册以后股东单位又以借款形式抽回资本金。如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从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分三次共抽回入股资本230万美元,使该公司的外汇资本金减为1270万美元,低于规定的最低不得少于1500万美元的额度;还有的股东单位或主管部门为使申请设立的金融机构能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临时拨付资金,一旦得到批准文件后,就抽回资本金。如1994年至1995年4月,某信托投资公司为筹建其证券公司,两次向其拨付股本金28150万元,其他四家股东也各拨付股本金500万元,共计30150万元。该证券公司在申请注册时,资本金虽然暂时达到了30150万元,但1995年5月3日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长期借款”方式抽走29750万元,使该证券公司实收资本仅有400万元。
性质:这种行为既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也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的规定不符。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清退,同时责令金融机构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转移财政存款
表现:为了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宏观调控职能,人民银行必须掌握一定的基础货币。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规定,“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应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但一些商业银行为了扩大其资金来源,将代收的财政存款转移到别的科目反映。如某商业银行1996年6月底将吸收的财政存款21亿元放在“定期存款”科目反映,违规占用了中央银行的基础货币。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颁发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暂行规定》(银发〔1989〕13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方式有:通报批评、限制放款、追究商业银行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假委托业务
表现:人民银行在《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一些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贷款,与商业银行经营的存贷款没有区别,不是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而是收取利息。如1996年底,某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余额124157万元,其中属于假委托贷款达44817万元,占总额的36%。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责令有关金融机构限期改正,同时按违规金额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七、截留利润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应按规定核算并及时上缴,但经人民银行稽核发现,有的金融机构采取隐瞒收入不报、收入不入账以及随意调整收支科目等手法截留利润。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商业银行的一家市分行采取联行资金利息收入不入账和加大利息支出等手法截留利润1.1亿元。
性质:截留利润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第六条,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八、虚报盈亏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利润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但少数金融机构未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如某商业银行一家省分行1995年度实际亏损47852万元,而账面上却只反映32659万元,少报亏损15193万元;又如某商业银行一家地区分行通过冲销历年亏损挂账的方法,少报盈利523万元。
性质:虚报盈亏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中发现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和违章问题,凡触犯刑律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允许以罚代刑。涉及到要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银发〔1998〕221号),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人民银行认为应解聘有关人员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也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涉及对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和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由人民银行直接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对内部稽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处罚,由金融机构按国家有关法规、人民银行有关规章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办理。总的要求是,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都要以国家法规为准绳,严肃执法,严格处理处罚,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业安全、高效、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