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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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

财库〔2002〕1006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并下发了《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财库〔2002〕1005号)。经对申报机构的资产状况、网点设置情况、计算机管理水平以及2000年和2001年国债承销、交易情况等进行审核,现确定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40家(名单附后)。财政部将同承销团成员签订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并发放资格证书。
特此确认。
附件: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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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来,江西省、西藏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孟建柱(江西)、郭金龙(西藏)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补选王涛志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孟建柱等3人代表资格有效。
最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3名:李绪鄂(湖北)、李绍珍(广东,女)、马万林(宁夏,回族)。辞职1名:姜亦栋(黑龙江)。罢免1名:慕绥新(辽宁)。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5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30日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2001年3月16日)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