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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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马其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2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马其顿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马其顿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登科·马莱斯基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于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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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第70号)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到应参加工伤保险地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具体行业分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缴费类别按一类行业单位职工标准执行。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市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应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四)旧伤复发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于3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尚需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工伤职工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以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市内每人每天15元、市外每人每天21元;
  (二)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乘坐公交长途客运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城市轨道、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轮船(三等舱)的实际费用据实报销。工伤职工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超出规定的部分自理。
  (三)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住宿费用标准: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时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时限为5天,时限内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转外就医途中、院外等待住院期间和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住宿费用按照最高限额标准每人每天150元执行,限额标准内的据实报销。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根据实际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二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多起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多个伤残等级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其一个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按本人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