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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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1号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地方特色食品卫生质量,保障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或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和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贝壳类等具有宁波地方特色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管理。
  鼓励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成立行业自律组织,提高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质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的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许可情况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区选址合理,周围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食品生产选址规定。
  (二)生产单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生产多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厂区道路应是混凝土等硬质路面,不积水,便于清洗。
  (三)生产区的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生产区、辅助区和生活区应分开,生产区应布局在上风向。工艺和工序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料车间、灌装车间、更衣室等应设空气消毒或空气净化装置。
  (四)用于生产的设备、容器、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及有关卫生要求。原料、半成品、成品、辅料、包装容器等应分库存放。需冷冻的食品原料、成品应有冷库或冷柜存放。
  (五)生产用水应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加工蟹糊、泥螺等配料用水应经净化过滤,符合直接饮用水标准。
  (六)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进入配料、灌装车间应实行二次更衣。从事配料、灌装的人员应带口罩和一次性手套。
  第六条 生产加工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和贝壳类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建立检验制度和检验室,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的企业暂无自身检验条件的,应委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七条 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经营定型包装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向生产企业查验卫生许可证和索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宾馆、饭店自行加工地方特色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不得外卖:
  (一)应设有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专间或独立的加工区域,并按照粗加工、精加工、配料流程的要求合理布局,无交叉污染。
  (二)有相应的专用卫生设施和制作工具,并由专人操作。
  第十条 已领取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新增生产经营项目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生产经营项目;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经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一条 销售散装(裸装)的地方特色食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查验卫生许可证或索取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15日市卫生局通告发布的《宁波市地方特种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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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应当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

(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

(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人防工程所需的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交通等公用基础设施及其重要物资储备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

(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符合防护标准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二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和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台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减免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且无法整改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实行备案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具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单位和个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战时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六)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七)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未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省档案馆负责。省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省名人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广东省籍(包括在省外或国外的广东籍人士)或曾在广东境内长期活动过非广东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省级(包括现任副省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 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兵团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的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广东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省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村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省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省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省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省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分,省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捐赠档案,省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省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新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省档案馆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