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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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和国际法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研制成果;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指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机关信息、科学和高教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维尔纽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亚·阿比夏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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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改善居民住房供应结构,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保本微利、限价销售、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财政局、地税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各司其职,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结合城市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等因素提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方案,并报市政府确定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
根据需求,每年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预先合理确定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择开发单位。
  第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市财政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所征收营业税70%的比例同额拨付相应资金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
  第十一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指定银行设立项目专户,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市区各商业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 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城镇居民(不含乡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1持有2003年发放的《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的家庭;
  2符合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
  3城市建设拆迁项目中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7440元(以当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的最低工资保障线为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被拆迁人;
  4市区仅有一处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低于15万元的家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中的无自有住房是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拆迁定销房),未领取过单位发放的购房补贴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和未享受单位资助购建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房。
  第十四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调查登记、核实认定和社会公示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认定,符合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政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印章,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划拨土地"印章。
  第十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上市出售时不再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专项用于市区住房保障。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审计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购买普通商品房时,可继续执行《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补贴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物价局、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办法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适合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繁荣我省城乡集市贸易,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城乡集贸市场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方便购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逐步发展的原则。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出发,对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加强领导,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将城乡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或集镇详细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三、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县城城关镇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改建、扩建或新建一些室内集贸市场和棚盖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筑设计应与城市发展协调一致,整齐美观,尽可能配备必要的仓储、停车、卫生安全等设施。
有条件的县辖区、乡应因地制宜修建棚盖集贸市场。
四、新开发区和改造旧城区,应按照城市或集镇规划合理安排商业网点,划定集市贸易的场地。
新建大中型厂矿应根据群众生活需要,结合当地实际,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五、改建、扩建、新建集贸市场,不准沿街沿路,影响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现有沿街沿路的集贸市场加强管理,不得阻碍交通,并创造条件逐步迁移。
六、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除按规定开支的外,主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二)从税务部门交给区乡政府的集贸税收分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由同级税务部门直接划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级财政每年视其财力情况拿出一点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四)各地应从商业网点建设费中拨出一些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以上筹集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集中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继续实行社会投资,受益个人投资、厂矿自筹投资和国家与厂矿、乡村联合投资等多种形式修建城乡集贸市场的办法。
七、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必要的用地,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划拔、征用、租用、有偿转让等多种形式解决。
八、建设城乡集贸市场是社会公益事业,免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土地管理费和市镇公用、环卫、园林设施配套费按低标准收取。
九、各级计划、物质部门应帮助解决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必需的原材料,建设、电力部门应协助解决城乡集贸市场建设的通路、通水、通电问题。
十、城乡集贸市场投入使用后,按国家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同时,应体现有关投资者的经济利益。
十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城乡集贸市场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毁坏。已被占用的,应限期归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清理,明确产权归属,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变更集贸市场用途的,应征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划拨相应的场地予以补偿。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现有城乡集贸市场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利用率。



199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