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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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 [2004]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方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二、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 单次入境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携带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无需向海关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1. “外币”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2. “现钞”指纸币及铸币;3.“出、入境人员”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4.“当天多次往返”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5.“短期内多次往返”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6. 海关申报单正本,作为现钞来源证明长期有效。
当天多次入境或短期内多次入境 当天或短期内首次入境 同上 按照前述“单次入境”审核原则办理。
当天或短期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 同上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不论金额大小都需向海关书面申报。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无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1、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2、有效签证或签注3、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4、如从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公证书) 1. 出境人员应持前述应审核材料向存款银行或购汇银行申领《携带证》; 2.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3.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等值5000美元。 1.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逾期作废;2. 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3.《携带证》一式三联。《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1、书面申请2、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3、有效签证或签注4、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5、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 1. 每位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2.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发银行留存; 《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4.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报送所在地外汇局;5. 各外汇分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个工作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单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申领《携带证》所需材料)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等值5000-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等值10000美元以上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海关出入境记录 1.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2. 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1.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人员,首次出境时可携带外币现钞数额按照前述“单次出境”中原则管理;2. 对于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的人员,无论此次出境是属于当天内的第几次出境,均应按照“短期多次往返”第二次及以上出境对待,即海关放行其携带出境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遗失《携带证》的补办和逾期《携带证》的补办 原《携带证》由银行签发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原签发银行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银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1. 外汇局和银行应注意审查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不得为其补办《携带证》;2. 《补办证明》、补办的《携带证》上应注明原××××号《携带证》同时作废。
原《携带证》由外汇局签发的 同上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外汇局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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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afe.gov.cn/law/law443-fl.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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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指导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指导工作的通知

建村[2008]109号


四川省、甘肃省、陕西省建设厅:

  当前汶川地震受灾地区正在积极开展灾后农房重建,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房建设管理体制不健全,管理和服务力量薄弱,重建农房的质量安全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了加强对农房重建的指导,提高农房质量和抗震性能,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村镇规划对农房重建的指导

  各地建设部门要组织力量科学编制镇、乡、村庄规划,保障农房选址安全。农房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农房用地布局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保证对外疏散道路通畅。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根据各地灾后重建的具体情况,落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制定对农房选址安全、建筑抗震性能等进行许可审查的实施细则,充分发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保障农房建筑质量安全方面的作用。

  二、加强农房设计服务

  各地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房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供建房农民推荐选择使用。农房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要符合《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JGJ161-200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9号公告)、《汶川地震灾后农房恢复重建技术导则》(建村函[2008]175号)和《农村民宅抗震构造详图》(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SG618-1~4,建质[2008]112号)的规定。

  各地要充分考虑当地的建材供应、习惯做法以及运输的实际情况,传统的砖结构、木结构、生土结构、石结构等做法在满足国家建筑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提下,均可使用。各地不得限制或禁止农民自主选择房屋结构类型。

  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重视推进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抓紧开展。农村建筑工匠资格可承包农村两层以下(含两层)住房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可组建工匠劳务队伍,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农村建筑工匠的资格认定,由建筑工匠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考核,对审查或考核通过的颁发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可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灵活采取多种方式,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集中培训或现场培训。灾区每一个行政村要保证在今年11月底前拥有二名以上农村建筑工匠。同时要加强宣传,引导农户优先选择有资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承包农房建设工程。

  四、组织建设系统对口支援

  四川、甘肃、陕西三省建设厅要组织本省内未受灾地区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工匠等对口支援灾区的农房重建,开展多种形式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验收指导等工作。

  国务院确定对口支援的19个省、市的建设厅(建委、规划委)等部门要成立农房重建支援专家小组,赴灾区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巡查指导。要组织本省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房重建支援工作。组织、鼓励本省农村建筑工匠和劳务队赴灾区承揽农房建设工程。

  五、建立咨询窗口和巡查服务

  各县(市、区)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开设农房建设咨询服务中心等窗口,组织系统内人员、社会建设专业的志愿者,为自建住房的农民提供抗震设计咨询、建材咨询、工匠介绍和设计单位介绍等服务。要通过电视和报纸等手段,及时将咨询服务窗口的联系方式告知农村居民。

  县级建设部门要建立巡查服务制度,加强农房重建的质量指导与服务。要组织县级建设部门人员以及乡镇农房建设管理人员,赴农房施工现场巡查,帮助农民做好基础、结构、施工及建材等农房建设工作。

  六、协助农户做好农房质量验收

  农房重建工程竣工后,凡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由业主负责验收,凡农民自建的,由农户自行验收。农民可向县级建设部门提出协助安排竣工验收的申请要求,县级建设部门或委托的乡镇农房建设管理站应做好协助竣工验收的工作,对符合规划、符合农房设计导则和抗震规程、建材合格、施工质量合格的农房,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手续。不合格的农房应提示农户及时整修,使其符合相关标准。各地可设专款支持农房质量检测工作。

  七、推进农房登记

  对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农民自愿提出申请房屋登记的,各地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八、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灾后农房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制定农房重建规划,千方百计推进农房重建。县级建设部门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房重建,要成立农房重建的专门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配备专业人员,落实责任。要加强村镇建设、规划、住房、工程质量监督、培训等部门和机构的协调和配合,明确各方责任。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乡镇设立农房建设管理站等,负责农房重建的管理、指导和登记业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准确、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内部工作程序,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征收、征用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违法处置征用财物的;
(五)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不开具合法票据、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无特殊原因又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五)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空岗的;
(四)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执法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该组织出现严重行政过错的;
(六)违法处置扣押、冻结、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八)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依法应当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十一)应当依职权履行职责而拒绝、推诿、拖延履行的;
(十二)拒绝、推诿、拖延处理公民对违法行为投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三)行政违法行为被依法责令改正而不予改正的;
(十四)不按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五)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设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的;
(十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内部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公务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批办,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报请审定和签发而擅自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不需经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作出后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需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结果作出,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拟办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后,听证主持人不按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建议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据错误,复议机关改变或维持,造成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告诫谈话;
(七)暂停执法活动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执法岗位、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九)降职;
(十)责令引咎辞职。
行政行为除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八)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十)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和其它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其上级部门负责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按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机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案件或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被调查人或具有回避事由的人员提出申请,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本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或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其它应当调查的情形,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或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

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