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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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商业银行需要,促进总行本部录用人员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把好进人质量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本部新进人员,包括应届院校毕业生、从外系统调入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含组织决定调入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必须遵循以下标准、原则:
(一)德才兼备、任人唯贤;
(二)编制管理、计划控制;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精干高效、结构合理;
(五)讲究成本、注重效益;
(六)依据法规办事;
(七)考试与考核相结合;
(八)亲属回避。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总行本部新进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二)遵纪守法,诚实可靠,服从分配,愿意为建设银行事业做贡献;
(三)具备拟任职岗位需要的学历,其中多数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四)专业对口,具备从事相应岗位的必备知识和业务技能,其中调入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与本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
(五)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
(六)身体健康、容貌端正;
(七)根据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应具备的其他相应条件。
第五条 根据不同时期的人才需求,对高层次的专业和管理人员优先予以录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
(一)同时与其他单位签有工作合同或协议者;
(二)因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曾受到惩戒、开除者;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适合银行工作者;
(四)被建设银行辞退的人员和建设银行辞职人员;
(五)与总行本部人员有亲属关系者,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人部门根据编制和工作需要,向人事部提出人员增补申请,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需求表》;
(二)人事部经过审核后,对确实需要增加人员的,首先应立足于挖掘内部潜力,在行内进行调剂;尔后根据实际需要,拟制增人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分管行领导同意后,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接收院校毕业生和进京指标;
(三)求职人员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求职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向人事部提供本人学历和工作成就等资料;
(四)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求职人员进行面试、考试、考核等;求职人员需出具体检证明;
(五)人事部办理拟录用人员报批手续;
(六)人事部与拟录用人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意向协议》(另附),发出接收(商调)函;
(七)人事部为新进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与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见习、试用期协议书》(另附);
(八)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进人员进行入行教育和岗前培训;
(九)新进人员实行一年见习期或半年试用期,期满时对其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录用;
(十)人事部为新进人员办理正式录用、聘用手续,确定工作岗位,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另附)。

第四章 考试 考核
第八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人事部在对求职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初审之后,会同有关用人部门对求职人员进行集中统一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必备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外语、计算机知识等。
(二)人事部对考试合格者和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免试人员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三)对考试考核合格者进行体检(包括了解家庭病史)。
(四)人事部择优进行录用,并与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意向协议》。

第五章 岗前培训
第九条 凡新入行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
(一)岗前培训的内容包括建设银行基本情况、主要工作程序、金融法规、行为规范等。
(二)岗前培训的时间一般为两周。
(三)岗前培训的方式为集中培训;对零星入行人员也需安排补训。
(四)岗前培训结束时进行考核。

第六章 见习 试用
第十条 院校应届毕业生按国家现行规定实行一年见习期;其他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
(一)人事部与拟录用人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见习(试用)期协议书》。
(二)见习、试用期满前,人事部会同其所在部门进行考试、考核。

第七章 录 用
第十一条 人事部为见习、试用合格者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十二条 人事部与新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会同各用人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总行各直属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经总行人事部同意后实施,以加强对人员录用工作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五条 总行本部及各直属机构招聘合同工、临时工的具体办法将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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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十一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四条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第五章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约定合同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九条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条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发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发包单位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单位可以拒绝施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中介服务单位外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八)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未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当前,我国工业经济正处在巩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成果,调结构、上水平,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工业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的关键时期。努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对于我们完成这一时期的任务和实现把我国建设成为工业强国的战略目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来,在国内和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多起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社会关注的典型事例,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有的企业勇于承担质量责任,珍视质量信誉,妥善地解决了产品质量问题,挽回了不利影响;也有的企业违背质量诚信、漠视质量责任、无视质量信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给企业、行业乃至我国工业经济发展造成严重损失。
  正反两个方面的事例都说明,加强质量信誉建设对于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提振消费信心,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强竞争力和提升我国工业产品质量形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将对我国工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广大企业,要在全面落实好2010年各项质量工作的基础上,把加强质量信誉建设作为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加大力度,重点推进。
  在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中,要重点做好以下七个方面的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工业产品质量信誉的重要性的认识。要把质量信誉建设与全面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水平,提升我国工业产品质量形象和国际信誉的工作相结合,做到领导到位、职责落实、目标明确、措施得力。将提高质量信誉的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
  二、以企业为主体,增强企业质量责任意识
  企业质量责任意识是质量信誉建设的基础。企业只有承担起质量责任,质量信誉才有了落脚点和提升的动力。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产品;二是持续改进质量;三是承担因经营和产品引发的法律和经济后果。当前,我国部分工业企业质量责任意识相对淡薄,缺乏承担质量责任的意识和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危害的范围和程度。
  引导企业积极承担质量责任,一是要通过宣传、培训和质量月活动等工作,引导企业树立正确的质量责任观,让企业认识到承担质量责任才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二是要通过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总结和交流质量管理经验、加强企业技术开发和产品创新等工作,帮助和指导企业提高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改进水平,增强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三是要完善质量法制环境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监督,保护积极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和行为,加大对漠视和逃避质量责任的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质量信誉建设与品牌创建相结合
  质量信誉和品牌培育是相辅相成的。质量信誉是品牌价值的基础;品牌附加值是对质量信誉的高额回报。
  品牌创建是技术与社会相结合的综合性问题。在技术上讲,品牌的实质是自主知识产权;从社会上看,品牌是社会公认度的体现。我国工业产品自主品牌建设落后,缺乏自主核心技术是一个原因,部分企业质量信誉不高而导致的我国工业产品整体质量形象不良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将质量信誉建设与品牌建设相结合,一是要通过宣传和表彰等活动,提升那些讲质量、守信誉的企业的品牌形象;二是综合利用政策、市场等手段,提高优秀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和价值表现;三是突出重点,以服装、家纺和家电行业为切入点,落实相关的指导意见,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四是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和产业聚集区要培育区域性、行业性品牌,提升区域和行业质量形象。
  四、加强基础工作,稳定提高产品质量
  稳定提高产品质量是质量信誉建设的基本保证。加强基础工作,为企业稳定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良好的条件,是预防出现损害质量信誉的事件的重要保障。针对容易引发质量信誉问题几个突出问题,当前要重点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保证实物特性与标称特性的一致性
  当前,工业产品的实物质量特性与标称的特性不一致或不能达到所依据标准的全部要求已经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在强制性标准所要求的特性上不能达到要求,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
  要保证实物特性与标称特性的一致性,一是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产品抽查和检测工作,特别对涉及强制性标准的特性必查必测;二是对主观故意标称虚假特性的企业和产品坚决查处,净化市场环境;三是通过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堵塞管理漏洞;四是在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中,加强对企业产品检测能力的配套建设,减少和消除因检测能力不足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五是在产业聚集区,特别是中小企业聚集区,大力发展可以提供标准服务和公共检测服务的技术服务的机构,提高社会化质量服务水平。
  (二)发挥好标准工作对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然存在,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的情况下,工业产品标准比较容易成为技术贸易壁垒,也成为导致我国工业产品在国际贸易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信誉和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
  发挥好标准工作对消除技术壁垒的作用,一是要密切跟踪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了解和掌握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先进标准的发展水平;二是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增加我国在国际标准领域的话语权;三是要加快我国工业产品标准的梳理和制、修订工作,提高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的对接水平,减少和消除标准间的差异;四是对可能成为技术贸易壁垒和容易引发质量问题的标准进行专门的研究。特别是出口比重较大的行业和企业,要对主要目标市场所在国家的标准进行研究并提出对策,避免可能受到的损害。
  (三)提高供应链质量保证水平
  原材料和采购零配件的质量水平是下游产品质量形成过程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下游产品的采购成本和制造成本。近来,国内外发生了多起因采购零部件质量问题而影响最终产品质量的事件,给相关企业造成严重的信誉和经济损失。
  提高供应链质量保证水平,一是要从行业和产业聚集区入手,加强上下游行业、企业的交流和协作,共同分析和解决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性因素;二是要加强上下游行业和企业的标准接口,保证标准要求的相关性和一致性;三是要帮助和指导企业完善对采购产品的质量检验和测试,严把产品质量的入口关;四是鼓励和引导企业对重要原材料和零部件供应商开展第二方审核,通过提高供应商的质量保证能力,保障采购产品的质量水平和稳定性。
  (四)完善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
  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不同于检验。检验的作用是判定产品合格与否;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既要判定产品合格状况,又要对质量进行分析,指导质量改进,还要为制造过程质量控制提供技术支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是评价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发生质量问题的风险,保护质量信誉的的重要技术基础条件。
  完善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一是要做好相关机构在地区和行业的布局规划,形成比较均衡的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体系;二是加强对现有的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机构的管理,提高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三是以行业骨干企业和科研院所为依托,开展对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有关技术的研究;四是在重点地区、行业和产业聚集区发展和培育新的机构,增强区域性和行业性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
  五、加快质量诚信建设,培育质量信誉
  质量诚信体系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而言,质量诚信体系是对诚实守信的企业的支持和保护,是企业培育和保持质量信誉,提升品牌价值和社会认同度的基础;对社会而言,质量诚信体系是对企业诚信表现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手段,综合发挥法律、政策和市场的作用,保障公共质量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
  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一是通过开展宣传、表彰等工作,引导企业树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改善企业的经营行为;二是要结合地区、行业特点开展质量诚信体系研究,并将质量诚信体系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三是通过制定重点行业质量诚信体系标准,推动完善行业质量诚信体系;四是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加大对质量诚信良好的企业的扶持力度,为诚信企业营造更有利的发展环境;五是对违背诚信的企业加大查处力度,让违背诚信的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
  六、加强应对突发质量事件的能力
  加强应对质量事件的能力是在出现非预期的质量事件的时候,减少和避免质量信誉损失的重要手段。质量不仅是管理和技术问题,也是社会问题。随着产品复杂程度和社会对工业产品依赖程度的增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社会影响和危害的风险明显提高。在出现突发性质量事件的时候,能否积极应对并妥善处理对控制其影响和危害程度至关重要。
  加强应对突发质量事件的能力,绝不是要隐瞒事实,逃避责任。而是要以诚信为基础,积极负责地解决好问题。一是要根据行业和地区特点,对重点产品,特别是那些涉及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进行识别并严格管理,降低出现质量危害的风险;二是地方、行业和企业要依据各自责任,制定重点产品突发质量事件预案,对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三是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与质检、工商等部门建立应对突发质量事件的协调机制;四是在行业和地方建立质量事件通报制度,对引发社会性影响的质量事件要即时上报,并根据事件性质和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将质量事件的危害和影响降到最低。
  七、与工业产品质量建设的各项工作有机结合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信科[2009]180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质量工作要点》已经对质量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加强质量信誉建设是工业产品质量建设的一项重点内容。要把质量信誉建设与全局性质量工作相结合,发挥各项质量工作与质量信誉建设的相互促进作用,推动工业产品质量进步。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本地区、本行业质量信誉的基本情况进行调研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质量信誉建设的工作方案。调研情况和工作方案要在3月底之前报到我部。
  有关企业要参照以上要求,密切与工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联系,积极发挥质量主体作用,加强质量信誉建设。
  在工作中,要加强与质量监督、工商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发挥质量监管的职能作用,共同推进质量信誉建设;要开拓思路,积极探索和逐步完善质量信誉建设的长效机制,持之以恒地推进工业产品质量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要组织对工作方案落实情况和重点企业质量信誉建设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年度末要对质量信誉建设工作进行专门总结,随质量工作总结一并报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