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应从速办理并将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原告所在地法院嘱转服务机关送达藉便说服教育或作适当处置的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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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应从速办理并将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原告所在地法院嘱转服务机关送达藉便说服教育或作适当处置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应从速办理并将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原告所在地法院嘱转服务机关送达藉便说服教育或作适当处置的通令

195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
一、湖南省人民法院邵阳专区分院,1951年3月12日法呈字第95号来呈:因南下工作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对方都在原籍,依法应转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唯所在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不甚积极,不仅影响干部的工作情绪,就是领导上也无从根据作适当的处置。特向我院提议,转达各该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的离婚案件,特加注意,从速处理。
二、我院认为;对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确应从速处理,以免诉讼拖延,影响该干部工作情绪。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在接到原告工作地法院之移送后,应立即通知被告提出意见或答辩理由,并予从速处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均须将其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该干部(原告)所在地法院,嘱托转知其服务机关,将判决送达原告本人收受,藉便领导上酌予说服教育,或做其他适当处置。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邵阳专区分院关于呈请通令山东等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离婚案件从速处理并通知原告工作地法院的请求 法呈字第9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查派在本区工作之南下干部曾发生要求离婚案多起,其籍贯包括山东、热河、河南、河北等省。
因为对方都在原籍,这类离婚案件,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过去处理的手续,是工作地的法院接受原告的声请离婚书或理由书以后即行检同原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办理,并嘱将办理结果迅行函复。
惟受诉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不甚积极,有的拖延三、四个月仍就未办,经迭次函催又不作答,这不仅影响干部的工作情绪,就是领导上也无从根据作适当的处置。为此呈请:钧院通令各该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立即通知被告提出意见及理由,并根据被告愿离或不愿离的理由和意见,从速处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都应通知原告工作地之法院,藉便领导上分别施以说服教育或作其他适当处置。是否可行仍候核示。
195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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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垦耕地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垦耕地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开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一亩以上宜垦荒地 (荒山、荒坡)、河滩开垦为耕地 (园地、渔塘)用于农业生产的,称耕地开垦。
在四川境内从事耕地开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耕地开垦工作的领导。各级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等宏观管理,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负责耕地开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耕地开垦应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做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响河道通航和行洪安全。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围垦河流、围湖造田。
第五条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状况,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耕地开垦规划,经科学论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开垦规划编制耕地开垦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耕地开垦年度计划安排开垦项目,须经经济、技术、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可行性论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条 耕地开垦项目可由具备开垦条件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个人承包、也可联合承包。
耕地开垦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开垦项目承包合同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协调。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质量标准的新增耕地,由县级国土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新增耕地的质量标准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确定。
第九条 开垦后新增耕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和收益按开垦承包合同规定归开垦者,并允许依法转让。
开垦后新增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农业税。
第十条 开垦耕地应当自力更生、资金以开垦者自筹为主,地方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予以适当扶持。
各级财政扶持的开垦资金实行全部或部分有偿使用,根据开垦项目论证的效益择优投放。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扶持的开垦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计划、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耕地开垦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开垦耕地危害生态环境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使用财政扶持资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收回扶持资金,并对有关人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7日

政府采购邀请招标谨防“黑箱操作”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8月16日 09:07

  邀请招标?Selected Tendering Procedure?又称“选择性招标”,是WTO《政府采购协定》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为国际公共采购的通行做法,是指采购人向特定的部分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收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进行投标竞争的一种采购方法。

其招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发出投标邀请和招标文件、投标预备和呈递投标文件、接标和开标、专家评标、定标和授标,等等。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移植了国际上邀请招标规则的一小部分内容,也确定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规模为234.3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1%。可见,邀请招标与其它采购方式一样,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立法未能全面理解国际上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没有全部采纳这一采购方式的国际规则,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式时普遍存在黑箱操作现象。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其一,邀请招标在两部法律中存在主观随意性。邀请招标为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招标投标法》未规定适用情形,从而为采购人提供了采购方式的任意选择空间。《政府采购法》虽规定了货物或者服务适用邀请招标的前提条件,但同样赋予采购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后一部法律,可以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是:货物或服务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虽然后一部法律对采购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制,但两部法律毕竟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又都是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采购人完全可以合法地避开后一部法律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从而也就不受任何条件的约束。即使选择后一部法律,适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同样具有弹性。比如,我们怎么样来界定采购对象有着“特殊性”?又如何去确定“比例过大”?等等。这些因素只能是采购人的主观判断。

  国际上对邀请招标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指定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人如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认为事出必要,可按照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法进行采购,但以下列情况为限: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复杂或专门性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研究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

  二其,邀请招标的决定权和审批标准不确定。首先,适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机关,我国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冲突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改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而非重点项目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审批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次,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审批的程序和标准。主管机关接到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的申请后,许可或不许可邀请招标、依据什么样的法定标准进行审批、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在什么时间内决定等内容,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确定的依据。实践中,采购方式的审批几乎不存在任何的难度,且许多采购机构都是在完成采购任务后再去补办一个手续,随意性非常大。

  其三,邀请招标程序存在立法缺位。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邀请招标如何在实践中操作,两部法律均无详细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前一部法律,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后一部法律则更加言简意赅,仅仅用一个条款规定邀请招标的程序,即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可见,两部法律仅仅规定了发标程序,后续的程序性内容即接标、开标、评标、定标、授标等环节均无操作规程,也无相互衔接和前后照应的内容。这一方面为采、供双方串标、陪标等违法行为创造了法定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邀请招标的采购规则大相径庭。

  根据上述,我国的邀请招标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近几年,尤其是《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为了对公共采购市场实施有效管理,争取各自的主管权力,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竞相颁布系列有关货物、工程、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办法。这些行政规章的内容除了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之外,几乎都侧重于规范公开招标的操作规程,对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寥寥无几。为此,我们的立法机关应该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借鉴国际规则。(1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