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任免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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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任免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任免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的提议,由姚依林继续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耿飚继续兼任国防部部长、方毅继续兼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黄华继续兼任外交部部长,杜星垣继续任国务院秘书长,王丙乾继续任财政部部长,赵苍璧继续任公安部部长,孙大光继续任地质矿产部部长,文敏生继续任邮电部部长,莫文祥继续任航空工业部部长,李梦华继续任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杨静仁继续任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对国务院其他有关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决定任免如下:
一、任命张劲夫兼任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
免去万里的国家农业委员会主任职务、袁宝华的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职务、薄一波的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职务、余秋里的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职务、宋养初的建筑材料工业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崔乃夫为民政部部长。
免去程子华的民政部部长职务。
三、任命刘复之为司法部部长。
免去魏文伯的司法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吕培俭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免去李葆华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五、任命林乎加为农牧渔业部部长。
免去林乎加的农业部部长职务、高扬的农垦部部长职务。
六、任命杨钟为林业部部长。
免去雍文涛的林业部部长职务。
七、任命李锡铭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免去韩光的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职务。
八、任命李东冶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免去唐克的冶金工业部部长职务。
九、任命周建南为机械工业部部长。
免去饶斌的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杨立功的农业机械部部长职务。
十、任命张忱(女)为核工业部部长。
免去刘伟的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一、任命张挺为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钱敏的第四机构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二、任命于一为兵器工业部部长。
免去张珍的第五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三、任命张钧为航天工业部部长。
免去郑天翔的第七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四、任命唐克为石油工业部部长。
免去康世恩的石油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五、任命杨波为轻工业部部长。
免去宋季文的轻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六、任命陈璞如为铁道部部长。
免去刘建章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十七、任命李清为交通部部长。
免去彭德清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十八、任命赵守一为劳动人事部部长。
十九、任命朱穆之为文化部部长。
免去黄镇的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十、任命吴冷西为广播电视部部长。
二十一、任命何东昌为教育部部长。
免去蒋南翔的教育部部长职务。
二十二、任命崔月犁为卫生部部长。
免去钱信忠的卫生部部长职务。
二十三、任命钱信忠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免去陈慕华(女)的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十四、免去安志文的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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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5日宁政发(199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及改造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压力容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进行监察,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履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安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检查本系统或本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七条 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隐瞒、干扰。

第三章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并接受同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时,必须事先征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三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四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审批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五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
第十六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 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作废,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运行 。
第二十三条 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水处理人员、汽车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设施,水处理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的,必须经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得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无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气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使用、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单位必须在其有效证件期满前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各行署(市)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上报。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1月5日

昆明市地名标志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地名标志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 昆政复〔1989〕40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各类标志牌(碑)的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省政府云政办发〔1986〕14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人工建筑、居民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或单位性质等名称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志牌范围是: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牌(碑),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地名牌、指路牌,单位指示牌,以及乡、镇地名、指示牌(碑)等标志。


  第四条 标志牌(碑)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设置。我市的标志牌(碑)设置工作,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昆明市地名委员会统一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城镇街、路、巷的标志牌(碑),由各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更换和管理;乡、镇地名、指示牌(碑)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更换和管理;各单位或个体户的指路牌、指示牌,由所在地城建局(五华、盘龙区的,由市城建局)负责设置,各单位或个体户自行管理。


  第五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名称、书面形式、汉语拼音、规格、式样、颜色,统一由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审定,城建管理部门制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标志牌、需到第四条划分的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建部门统一制作设置。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置的各类标志牌,城建部门有权予以拆除。


  第七条 各类标志牌均属市政公共设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标志牌(碑)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或擅自挪动、损毁、搬摇晃动、刻划、修改标志牌(碑)。


  第八条 因需要拆迁或改动标志牌(碑)时,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动和重新设置标志牌(碑)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标志牌(碑)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按期修复,或按修复所需费用赔偿损失费。


  第十条 城市镇街、路、巷标志牌(碑)的维修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开支。乡、镇标志牌(碑)的维修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自行解决。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指示牌,字号的费用(含维修费),由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对认真维护管理地名牌、指示牌和指路牌等的单位或个人,由标志牌(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损坏标志牌(碑)的单位或个人,由标志牌(碑)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令其赔偿损失等处分,或提请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