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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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完成两国之间的贸易和海运任务,根据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国和加纳友好条约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泊、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依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但要求助一方须支付必要救助费用。
  如在救助费用上遇有争执时,可按救助者国家现行法律进行仲裁。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人民币和加纳镑折成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按各自国家银行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或以后任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每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伊·克·本·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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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0日 财办农[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就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明确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的总体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二、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原则
(一)能够带动农民增收。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对农民增收有明显的贡献或作用。
(二)能够促进农业规模化、现代化经营。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有基础、有特色、有优势、有前景的项目,必须在调整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效益和农民组织化程度方面等发挥重要作用。
(三)能够增强主导产品或支柱产业市场竞争力。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产品或产业,或者在行业中领先的品种和产业,或者具有当地特色、能够形成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产业。
三、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对象和条件
(一)龙头企业。中央财政支持的龙头企业原则上必须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年以上,上年有盈利业绩,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户(种植业,东部地区2000户以上,中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养殖业,东部地区1000户左右,中西部地区800户左右)农民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销的企业。
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龙头企业须报工商登记复印件、相关服务协议、企业盈利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中央财政除支持上述龙头企业外,对具有发展潜力和成长性的小型龙头企业也给予支持。支持的条件在上述基础上可适当放宽,但必须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和有一定的盈利。
(二)农产品生产基地。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是有经济实体负责经营、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户(种植业,东部地区2000户以上,中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养殖业,东部地区1000户左右,中西部地区800户左右)农民参与、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四、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领域和环节
(一)开发、引进、推广良种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等新技术。
(三)提供配套基础设施与食品安全服务。
(四)提供市场信息、检验检测、产品宣传推介等服务。
(五)龙头企业贷款贴息。
五、为了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和探索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的有效途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选择申报项目时,农产品加工项目的比例原则上不能少于40%。同时选择1~2个项目开展贴息试点。
六、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申报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申请上报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填列《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按修改后的新标准文本格式填列),其中《文本》中的“项目评审论证表”必须要有评审结论和专家签字。
(二)按照评审结果,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排序,项目个数原则上不超过6个,每个项目按80万~100万元的支持额度,统一以正式文件并附《文本》一并向我部申报。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四川等13个粮食主产省(区)在此基础上可多申报3个项目。申报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在限额内,不得超过。
(三)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报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四)中央财政受理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截至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
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选择确定
(一)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不再另行组织专家评审。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项目的评审结果和排序进行核查,并依次选择支持项目。对无评审结果或无专家签字的申报项目不予支持。
(二)中央财政对确定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以正式文件通知各省(区、市)财政厅(局)。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一)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二)加强对项目资金和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可以终止资金拨付;对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项目执行。
九、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在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完工后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十、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申报项目的省份,须按本通知的要求重新组织申报。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需将2003年、2004年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总体情况和单个项目情况)的书面材料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否则,中央财政对2005年的申报项目不予审核。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27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地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俄罗斯联邦和蒙古两国随着其国内经济 对外贸易的发展,分别在其国内对部分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行了强制性安全质量认证制度。根据《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俄罗斯联邦对涉及人身安全、消费者健康和环境保护的69种商品实施了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为对进口商品实施该制度,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俄标委”)联合发布了《确认进口到俄罗斯联邦的商品安全暂行》。该办法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属俄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必须获有俄标委签发的认证证书或俄标委认可的机构,包括国外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方可进入俄境内,否则将被俄海关扣留或没收。

  蒙古国于1994年8月开始对17大类数百种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施了强制性质量认证制度,并授权蒙古标准计量中心具体实施,进口至蒙未获蒙古国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质量认证证书的上述商品不得销售。

  为疏通贸易渠道,使中国商品顺利进入俄、蒙市场,国家商检局分别于1992年11月及1994年4月与俄标委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检局与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和实施该认证协议的《会谈纪要》;中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于1994年4月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检局和蒙古国标准计量中心作为中蒙合作协定的主管部门,于1994年9月签订了实施该合作协定的《会谈纪要》。经国家商检局与俄标委及蒙古标准计量中心协商,现俄、蒙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对我出口到俄、蒙商品的强制性认证时间分别推迟至1995年3月1日和1995年1月1日。

  中俄《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规定:1995年3月1日前,中国出口至俄属俄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可按合同要求或中国产品标准生产,俄标委凭“中国商检证书”准许中国产品进入俄境内;1995年3月1日起,上述商品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俄标委凭“中国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签发“俄标委认证证书”,中国产品凭俄证书通关;中国商检实验室被俄方认可后,上述商品可凭俄标委认可的中国商检实验室出具的“中国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进入俄境内。

  中蒙《合作协定》和《会谈纪要》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蒙古属蒙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或中国标准,蒙方凭“中国商检证书”或加贴在商品上的安全、卫生标志放行;与此同时,蒙古出口至中国的67类商品需有蒙古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商检证书方有资格向中国出口。

  为贯彻国务院加强边地贸管理指示精神,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请生产、外贸、商检、海关各有关部门共同协作配合,按中俄、中蒙认证协议及纪要规定的执行日期做好实施协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要求各地外经贸委厅、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牵头,商检积极配合,在外贸生产、经营企业中积极宣传我国和外国政府的强制性安全、卫生法规,推 行其强制认证标准,组织贯彻实施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

  出口生产企业生产向俄出口产品,属俄政府强制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应符合俄强制认证的安全、卫生标准,并严格控制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各道检验程序,杜绝不合格品出厂。企业应按国际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对已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商品生产企业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或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后才允许生产相应的产品。

  外贸经营企业应按中俄、中蒙协议和会谈纪要规定的要求组织出口货源,对外签订合同时订明检验标准,并及时将国外最新要求反馈给有关各部门。出口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符合上述要求,样品需进行封识。属于俄、蒙政府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商品,出口时必须向商检局报验;从蒙古进口的商品属中方对蒙方强制认证商品目录的,需附有蒙古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检验证书,方可向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要求各地商检局对中俄、中蒙贸易加强质量把关,严格执行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对俄、蒙方提供的强制认证目录中的商品组织实施检验,并按协议要求签发证书或加贴商检标志通关。对列入中方强制认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按协议要求进行登记验放。要求各局按俄强制认证商品目录并根据本省、区对俄出口的有关商品种类自行推荐一、二级实验室报国家局统一向外推荐,各推荐的商检实验室按计划做好接受国外认可考核的软件和硬件的准备工作。

  随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和外经贸部报告。中蒙相互认证合作协定及会谈纪要已于1994年12月随《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国检联〔1994〕106号)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

      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双边贸易发展,简化两国间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实施产品的双边相互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三条 协议双方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中心)和共同参加的国标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协议双方将相互承认。同时,协议双方按上述实验室(中心)测试结果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予以相互承认。

  第四条 如进口国协议方与第三方签定有有关认证协议或条约的,协议双方将承认第三方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

  第五条 协议双方认可的实验室(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和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标准、合同技术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六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协议双方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时协议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测试结果和本条的评审报告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和标志,予以相互承认。

  第七条 进口国的协议方有权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

  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符时,进口国协议方,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协议方。

  第八条 协议双方应保证相互介绍认可实验室(中心)评审机构的测试评审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

  介绍的方式以协议双方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九条 出口国的协议方应保证对测试产品的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产品与标准技术文件不符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十条 专家为完成认可工作的差旅费由申请认可方支付,为解决本协议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的差旅费用互免或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协议具体实施,双方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可进行书面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发出协议终止通知。

  从一方收到对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中国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国家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主席

   吕保英            NIKOLAI S.KROUGLOV

  (签名)                   (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与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会谈纪要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与四月四日至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俄标委),在北京举行了会谈(参加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在俄实施强制认证制度初期,双方就互相提供出口商品安全、卫生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等事项进行了商谈,会谈中双方一致同意以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定的认证协议作为此次商谈的基础。

  会谈中,俄标委向SACI通报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见附件二)。

  (一)俄罗斯联邦关于签发商品与服务项目证书的法律;

  (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口商品质量检验与签发证书的现行规定;

  (三)俄罗斯联邦强制认证的商品目录;

  (四)俄罗斯联邦关于国家标准化体系和卫生检疫标准的现行规定;

  (五)俄罗斯联邦关于认证工作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强制认证的商品,必须具备俄标委签发的证书或经俄标委认可的外国机构按照俄罗斯联邦现行标准检验并签发的证书,方可进入俄罗斯国境。

  SACI向俄标委提出了关于在俄制度实施初期,对强制认证的中国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和通关的临时措施建议。

  会谈中双方认为,鉴于目前两国互供的部分商品中存在不符合双方国家强制标准或贸易合同的安全、卫生等质量问题,为提高两国互供商品质量,促进两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达成如下协议:

  一、俄标委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注一)向SACI提供所需的俄国国家标准。

  俄标委希望在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前,为减轻俄方的检验工作,中方在提供商品检验证书(附检验证书样本)的同时,尽量附上按合同或中国标准的检测报告或加贴的安全、卫生标志(附商检标志宣传本)通关。

  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注二),中方对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见附件三)将按俄国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商检证书并附上检测报告。俄标委要求据此签发俄罗斯证书。中方建议俄国按中国商品或包装上加贴商检安全、卫生标志通关,俄方经研究后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前答复。

  上述规定,至中方机构和实验室被俄标委认可为止,但不得迟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对方将按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签定的认证协议于本纪要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换有关实验室相互认可计划和方案。

  二、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互供商品的安全、卫生检验和监督(包括边境贸易)。

  三、双方在本纪要生效后将本纪要中所商定的检验和发证的临时措施通知各自的海关。

  四、在正常贸易中出现两国互供商品中有不符合对方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进口国一方将通知对方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如经常出现违反本纪要所商定的临时措施的情况,进口国一方有权提前通知对方停止执行本纪要所商定的临时措施。

  五、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交换两国(大使馆)的照会,以便代表两国政府授权双方签发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

  六、本纪要在双方各自的国家授权部门商定以后,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纪要生效。

  七、中方提出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后的工作陈述语言与检验证书统一使用英语,目前暂维持现行做法,俄方经研究后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前答复。

  八、本纪要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在中国北京签署,用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副局长                 副主席

     吕保英          NIKOLAI S·KROUGLOV

    (签名)                 (签名)

注一:俄标委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才提供俄国家标准。

注二:因俄标准推迟提供,故执行日期推迟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双方参加会谈人员名单

中方:吕保英   SACI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裘亦良   SACI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史书声   SACI   检验管理处处长

   戚秀芹   SACI   外事处副处长

   翟宝善   SACI   实验室认证处副处长

   耿冬久   SACI   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邢 力   SACI   检务处官员

   吕世坤   SACI   高级翻译

俄方:科鲁格洛夫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副主席

   纳耶尔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国际合作管理局主导专家

   潘诺夫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研究院处长

   冈察洛夫   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参赞

   布列耶夫   俄罗斯驻华商务处副代表

   马赫罗夫   俄罗斯驻华商务处法律顾问

  附件2:

     俄方向中方提供的关于医药保健用品、食品及农产品检验资料

  1、医药保健用品;

  2、关于食品及原料认证体系;

  3、关于签发证书的规定;

  4、关于酒类及饮料的安全要求;

  5、关于粮食面包及空心粉类的安全要求;

  6、关于牛奶及奶制品的安全要求;

  7、关于植物油、脂肪食品的安全要求;

  8、关于食用调味品、芳香物质的安全要求;

  9、关于食品浓缩物质的安全要求;

  10、关于食品淀粉及淀粉类制品的要求;

  11、关于蔬菜、菜及加工制品的安全要求;

  12、关于粮食及其加工品的安全要求;

  13、关于儿童食品的要求;

  14、关于糖果制品的要求;

  15、关于砂糖工业产品的要求;

  16、关于肉、蛋、禽及其加工品的要求;

  17、关于鱼、鱼产品及海产品的要求;

  18、关于肉及肉制品的要求。

  附件3:

             中俄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

  01、矿泉水

  02、汽水

  03、可乐

  04、啤酒

  05、葡萄酒

  06、果汁

  07、罐装果汁

  08、蔬菜汁

  09、盐

  10、香烟

  11、烟叶(晒烟和烤烟)

  12、甘草

  13、人参

  14、苦杏仁

  15、肉及肉制品

  16、鱼、鱼产品及海产品

  17、肉、蛋、禽及其加工品

  18、砂糖工业产品

  19、糖果制品

  20、儿童食品

  21、粮食及其加工品

  22、蔬菜、果菜及其加工品

  23、胶皮手套

  24、医用乳胶手套

  25、避孕器具

  26、陶瓷器皿

  27、成套餐具

  28、非搪瓷的灯具及其它

  29、搪瓷制品

  30、玩具

  31、焊接设备

  32、电工工具

  33、手电钻

  34、冲击电钻

  35、电动砂轮机

  36、电动研磨机

  37、电动锤

  38、电动捣碎机

  39、电动螺丝刀

  40、电动锻造机床

  41、电风扇

  42、放大机

  43、防火报警信号

  44、家用机床

  45、灯泡

  46、光管支架

  47、日光灯管

  48、吊灯

  49、台灯

  50、地灯

  51、微型计算器

  52、电池

  53、蓄电池

  54、电熨斗

  55、音响设备

  56、半导体收音机

  57、空调器

  58、收录机

  59、电视机

  60、电冰箱、冰柜(容积不超过500L)

  61、自行车

  62、带绝缘体的电线

  63、煮大米用的电饭锅

  64、压力锅

  65、木工机床

  66、石英表

  67、电子表

  68、电风扇及洗衣机用定时器

  69、儿童服装及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