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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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决议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决定缔结本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部长伊凡·格里戈里耶维奇·卡巴诺夫。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两国国民经济需要,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保证相互间商品流转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间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在有关海关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据此,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的领土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负担异于或高于从出产国直接输入的同样产品所负担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本条规定,对于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过换装、改变包装或存仓的货物同样适用。
第五条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出或复输入物品,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甲、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乙、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丙、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丁、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戊、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己、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空包皮和输入品本身的包皮。
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上通用数量内而发送的货物样品,无条件地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六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的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而征收的各种国内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但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健、保护动植物、保存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此类输入和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以国家,地方当局和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而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装货和卸货;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用的灯光的使用;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燃料、润滑材料、水和粮食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托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以及沿海航行。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外国,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舶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复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的同样的待遇。
对于船长、船员和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对于这些问题如有专门协定时,将根据该协定执行援救。
第十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缔约另一方有关机关应予承认。
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同一方向和同一距离内,关于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首都设立本国的商务代表处,它的法律地位在附件中规定,这个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贸易契约或其他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则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应当保证执行。
关于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期间内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莫斯科交换。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58年4月2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叶季壮(签字) 卡巴诺夫(签字)
附件:195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附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务代表处的法律地位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务代表处的职务如下:
甲、促进两国间贸易经济关系的发展;
乙、在驻在国代表本国有关对外贸易的一切利益;
丙、代表本国调整同驻在国的贸易业务;
丁、进行中苏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商务代表处是本国大使馆的组成部分。
经双方政府同意,中国驻苏联商务代表处和苏联驻中国商务代表处都可以设立分处。
商务代表和副代表享有外交人员的一切权利和特权。
商务代表处和它的分处的办公处所享有不可侵犯权。商务代表处和它的分处有权使用密码。
商务代表处和它的分处不受商业登记的约束。
商务代表处和它的分处的工作人员,如系商务代表处所属国的公民,驻在国免征他为本国政府服务收入的所得税。
第三条 商务代表处代表本国政府行事。政府仅对以商务代表处名义同驻在国所订立或担保的,并经被授权作法律行为的人员所签署的贸易契约担负责任。
有权代表商务代表处作法律行为人员的姓名和他们签署商务代表处贸易契约的职权,应当在驻在国官方报刊上公布。
第四条 商务代表处享有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包括对外贸易在内的一切豁免,但双方同意下列情况作为例外:
甲、关于商务代表处根据本附件第三条的规定,和驻在国所签署对外贸易契约的争执,如果没有仲裁处理或其他有关管辖权的保留规定时,由该国法院审理。但是不得作出关于诉讼保全的裁判。
乙、关于上述争执对商务代表处所作的已生效的法院终审判决,可以强制执行,但执行对象仅限于商务代表处的货物和债权。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7月14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7月15日批准。条约自1958年7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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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示》(武工商〔1995〕6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如发现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
二、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分级登记、微机联网和微机病毒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遇被撤销企业名称一方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认真检查问题产生的原因,向当
事人说明情况,并为其妥善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工作。
三、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失误,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被撤销企业名称的一方财产受到损害并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95年9月27日

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60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国土局《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国土局《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五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2004年5月1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 996]1号)及有关财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和政府土地净收益:
(一)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含保证金或预收款)应全部缴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设立土地出让结算账户,进行统一结算。资金进入该户后,用于地块的前期征用、收购、拆迁、通平等开发支出,按经市国土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的测算方案,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在地块出让结束或年终对收支情况进行决算或审核,及时将形成的土地净收益足额解缴财政,不得坐支。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土地开发成本和收益。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土地收购费用、征地开发费用、财务费用、业务费和预计土地净收益,分类编制地块开发成本预算,经市国土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地块出让收入全部实现并移交土地后,对地块进行清算,地块清算结束1 O日内,编制地块收支决算,报市国土局、财政局审定。
土地收购费用主要指:
(一)收购费用:指按收购协议支付的款项、为收购土地发生的必要支出、实施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实际支付的费用等。
(二)其他费用:在土地收购中发生的规划设计、调查服务费、估价费、勘界费、公证费等从紧支出,按实列支。
(三)不可预见费:按照地块出让底价的O.5%计提,用于支付上列第1—2项中没有明确而又无法预测的相关费用,使用须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列出明细支出项目,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列支。该项目的年终结余,冲减土地收购成本。
征地开发费用主要指:
(一)征用土地实际发生的各项补偿性支出。包括:征地缴纳的规费(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及时入账,冲减补偿费用。
(二)征用土地后进行土地开发而发生的各项开发性支出。包括:出让地块内、外部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及土地平整等。经审计后,按实列支。
财务费用:为收购、征用、开发土地而发生的贷款利息等费用。
业务费:为保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正常开展工作及土地储备事业的发展,应在相应年度出让土地总价的1%以内提取业务费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使用,实行独立核算。业务费应按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定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年度预算,具体用于政府土地招商以及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人员工资福利、正常办公经费和其他相关支出,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如有不足,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追加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弥补业务费的不足。
土地净收益:是指地块实际出让收入减去土地收购费用、征地开发费用、财务费用和业务费及经政府批准的合理开发利润后的净收入。
第五条 对享受政府减免返还政策的改制或破产企业,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国土局向用地单位金额收取,然后根据相关政策返还给企业或相关部门,严禁企业与用地单位直接结算或自行抵算。
第六条 盐都区、亭湖区和市经济开发区及有关乡镇属于市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全部收入直接缴入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土地出让结算户,进行结算。土地净收益及其溢价部分全额解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划拨到各级财政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建立市区土地储备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储备基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运作,并接受市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储备基金来源包括: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注册资金;
(二)在年度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储备土地(包括地面附着物)临时出租所得;
(四)银行贷款;
(五)经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和土地开发等费用支出。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按照年度工作计划,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储备基金财务使用计划,经市国土局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储备收购方案须经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对土地收购价高于土地评估价的,须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同意。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定期对储备地块的成本费用和中心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并及时向市国土、财政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参照房地产开发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核算相应经济事项。市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各项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市国土局要进一步健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财务管理制度,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储备基金的日常监督,市审计局要对储备基金收支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审计。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