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系统审计监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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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系统审计监督的通知

审计署 供销合作总社


审计署、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系统审计监督的通知
审计署、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供销合作社:
为了切实加强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审计监督,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系统审计监督的批复》(国函[1997]14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国家审计机关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审计监督,有利于促进供销合作社系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更好地发挥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主渠道作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保护广大农民利益。
二、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范围包括:供销合作社的政策性亏损;国家委托专营商品的经营活动;管理和使用国家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国拨特种储备资金、财政补贴、救灾的专项财政资金、国家拨
入的其他专项资金和国有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以及与之相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等。供销合作社的其他经营活动由供销合作社进行内部审计。
三、供销合作社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完善自身约束机制。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系统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通过加强审计工作,促进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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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政府同意修订,199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长途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长途汽车客运管理,是指对长途汽车和长途汽车站的管理;长途汽车是指连接城乡运输的营业性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及包车;长途汽车站,是指有固定的站舍,供长途汽车停放、旅客集散的场所。 
第四条 途汽车客运的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方便旅客、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
第五条 客流量集中的长途汽车营运线路和长途汽车站的营运权,可以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用于长途汽车站建设和效益差的线路补贴。 
第六条 途汽车和汽车站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文明经营、服从管理、方便旅客。 
第七条 家庄市交通局主管全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县(市)、矿区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长途汽车客运管理。
各级运输管理处(站)负责长途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交通局的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长途汽车客运工作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长途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业、停业或歇业; 
(二)参与营运权的竞买,有偿取得的营运权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转让; 
(三)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
(四)劝阻、制止车内违法行为,维护车内的正常秩序; 
(五)石家庄市建成区以外的非禁停地段,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应旅客要求停车。
第九条 途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按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脱班、误班、改线行驶,不得在石家庄市建成区内长途汽车站外随意停靠上下旅客或擅自转让营运权; 
(二)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揽客、倒客;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有关费用,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报表;
(四)执行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的票据; 
(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
(六)不得超出规定标准运载旅客和行包。
第十条 途汽车站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业、歇业; 
(二)按规定对进站的车辆收取服务费用; 
(三)劝阻、制止站内的违法行为,维护站内正常秩序; 
(四)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制度。 
第十一条 途汽车站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入本站的车辆进站; 
(二)按规定标准建设站内设施并提供服务;
(三)保持站内秩序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与报表。 
第十二条 〖动车存车不得允许长途汽车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
第三章 汽车站与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通局应会同城市规划、公安、城市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旅客、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交通运输的原则,制定长途汽车站建设和长途汽车客运线路规划方案及长途客运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第十四条 途汽车站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衔接配套。根据长途汽车站所处的位置、功能和客流量,长途汽车站分为一级站、二级站。 
第十五条 级站是指位于市中心区域,客流集中的长途汽车站。其标准为:
(一)设置停车区、售票室、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
(二)设置公共厕所、洗车台、公共卫生设施:
(三)配备醒目的站牌、时钟、座椅;
(四)全天候供应饮用开水;
(五)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路线图、旅客须知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留言牌、公告栏;
(六)配备御寒降温和消防设施; 
(七)设有安全检查人员;
(八)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治安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 
第十六条 级站是指位于市,边缘地段、客流量较小和县(市)、矿区的长途汽车站。其标准必须达到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配套设置的长途汽车站应设置非机动车存放场地。
第十八条 途汽车站内外应保持卫生整洁,服务设施有效。
收取了洗车费的长途汽车站,必须为进站车辆提供保洁服务。 
第十九条 通局应根据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在公路上设置候车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长途汽车站的经营。 
第二十一条 运车辆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并具备下列标准:
(一)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二)绳网、苫布符合使用要求;
(三)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
(四)车前挡风玻璃右侧悬挂制式的营运线路和区间标志、旅游车与包车标志;
(五)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车籍单位名称; 
(六)车内明显部位喷涂监督电话,并备有符合要求的消防器具和常用药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途汽车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管理,运输管理处(站)应加强客运调度,减少空载率。 
进入石家庄市建成区的长途汽车应就近入站,进站线络由石家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站点。 
途经石家庄市的外地非进站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交通高峰期穿越建成区;不得进站停靠。
第二十三条 途汽车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 
(一)申请者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向运输管理处(站)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规定的,由运输管理处(站)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授予参与营运权竞买的资格; 
(三)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市)和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到保险企业办理保险手续; 
(五)持上述手续证明,到运输管理处(站)办理营运证件。 
第二十四条 〖开拍卖客流集中的长途汽车营运线路和长途汽车站的营运权,由石家庄市交通局制定具体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途汽车经营者需临时停业的,应向当地运输管理处(站)交存营运证件,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停业登记手续;需歇业的,应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不参加营运权竞买或竞买未成的长途汽车的经营者,在经营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营运线路审批手续,取得营运证件。 
(一)县(市)、矿区境内的,报该县(市)、矿区运输管理站审批; 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矿区的,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省内跨市的,报有关市(地)运输管理处审批; 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省级运输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途汽车经营者转让有偿获得的营运权,应与受让者签订转让合同,并报运输管理处(站)备案,转让增值部分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运输管理处(站)。 
受让者应具备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长途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由交通局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处(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报表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至(五)项规定之—的; 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辆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营者未按规定向接受服务者出具法定票据的,处应出具票据面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运输管理处(站)批准,擅自经营长途汽车客运、汽车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存车场允许长途客运汽车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对存车场经营者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或未按指定车站进站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 一级站不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二级站不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
第三十七条 汽车站经营者接纳未经批准进入本站的车辆进站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揽客、倒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处罚的,交通执法人员应在其营运证上进行记载。长途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十次一般违章的,该营运证自行作废,并由交通局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以取得的情况下,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人员侵害经营者的权益,由运输管理处(站)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客运管理的通知》和1995年4月21日市政府第62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睦邻友好、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全权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