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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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2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原第二条修改为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二、原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增加第(七)、(八)、(九)三项内容。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四、原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原第七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六、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八、删除原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

九、将原第十一、十二条的内容合并,修改为第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十、删除原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一、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十二、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十三、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十四、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十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条:“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十八、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十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一、删除原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二十三、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项内容:“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二十四、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二十六、删除原第四十、四十一条的内容。

二十七、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九、删除原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内容。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的结构和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排查调处、疏导民间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使其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

(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反动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务、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道德、思想、纪律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优先推荐安置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害的,负责赔偿,并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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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

195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关于回汉民族通婚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该服从这个原则,只有在个别场合,例如非少数民族聚居之处,个别回汉男女要求结婚,而回民家长及回教团体表示无异议者,始得为准予结婚的考虑。”
以上复示,通令遵照,并希转知各县人民法院遵照执行。


文化部关于切实加大管理力度解决重点问题认真做好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切实加大管理力度解决重点问题认真做好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文化部’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工作方案》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治理整顿工作,认真解决文化市场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决定开展’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肃对待文化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文化市场中存在三个主要问题,即走私、盗版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的色情服务和利用电脑非法从事游戏经营活动等。
音像市场中的“制黄”、“贩黄”、走私、盗版、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等问题,虽几经治理,但仍屡禁不止。特别是最近假正版的现象尤为突出。极少数不法分子把境外加工的色情、淫秽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音像制品大肆走私入境,并通过地下发行网络流向全国。一些地方的音像
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成了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在“扫黄打非”斗争中被取缔的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小商品市场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又死灰复燃,严重污染了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在国内及国际间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文化娱乐场所的色情活动和利用电脑非法从事游戏经营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十分猖獗,不仅严重扰乱了文化娱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而且败坏了文化娱乐业的行业形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广大群众的不满。
针对文化市场上述问题的存在,文化部和有关部门连续发布了《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通知》(文市发〔1997〕85号)、《文化部、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文市发〔1998〕65号)、《文化部关于取缔经营性
电脑游戏活动的通知》(文明电〔1998〕17号)、《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娱乐业管理整顿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的通知》(文市发〔1998〕17号)等文件,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管理,认真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各地在贯彻上述文件中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力度还显得不够,一些问题甚至有蔓延之势。因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领导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打击力度,决不允许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谋取短期的、局部的经济利益。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者要振奋精神,再接再厉,扎扎实实地做好整顿治理工作,力争在短期内使本地
区的文化市场有所改观。
二、治理整顿和执法检查的重点
’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的各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各地文化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制年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贯彻“全国文化厅(局)长座谈会”精神,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关于音像市场
1.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正版音像制品的发行工作,不断扩大正版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和市场占有量,同时认真检查音像制品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对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作出符合实际的评估。
2.坚决取缔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集散地。各地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大对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犯罪的,尽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配合铁路、交通、邮电、民航、海关等部门,查处走私光盘和电影拷贝的运输网络、销售网点
、储存窝点、集散中心,截断走私非法音像制品进入市场的线路。
3.清理整顿录像放映市场。各地要严格按照文市发〔1998〕65号文件精神,会同公安部门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格审验《音像制品放映许可证》,对无证经营或违法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传播
或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
(二)关于娱乐市场
1.坚决禁止娱乐场所色情陪侍、色情表演和电子游戏场所赌博活动,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原发证机关必须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将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坚决取缔利用电脑从事或变相从事游戏经营活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迅速对本辖区文化娱乐场所和各类从事电脑咨询、培训和网络服务的经营单位,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从事电脑游戏经营活动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要建立群众监管和举报制度,强化日
常管理。
3.认真清理以各种名义挂靠在行政机关名下的文化娱乐场所,对不具备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对有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惩处。
三、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安排
各地以自查为主。在自查的基础上,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在年底前组织由有关省(区、市)同志参加的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就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当地文化市场进行总体评估。
各组人员组成,检查的时间、地点、方法另行通知。
四、文化部将对’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活动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在1998年12月15日前将执法检查的结果书面报文化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19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