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撤并金库、加强金库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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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撤并金库、加强金库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撤并金库、加强金库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加强风险防范,压缩库存现金,提高经营效益,总行决定撤并一批金库,集中必要的人力、财力,加强对集中库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包括县级市,下同)支行以下营业机构的金库原则上予以撤销,营业终了不得以任何名义留有现金(含尾箱、有价证券等)。每个县支行只保留一个集中库,按规定需要入库保管的现金及贵重物品交县支行集中库统一保管。
县支行以下营业机构与县支行集中库的运输距离超过30公里,且交通不便、钞币运送安全问题又比较突出的,可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分片设立尾箱集中保管库。尾箱集中保管库的建设、管理视同标准金库办理。一级分行在审批时,要从严掌握,指派专人实地验收,并将批准文件报总行
备案。对在尾箱集中保管库保管的库存现金,由一级分行从紧核定库存限额。经批准设立的尾箱集中保管库,一级分行要加强检查、监督,每年至少查库一次。
偏远地区和现金业务量小的县支行及县以下营业机构报经二级分行批准,也可将尾箱寄存其他银行金库保管并承担合理的手续费。实行寄库保管的,寄存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尾箱出入库手续及各自的责任。
二、地、市行与县支行在同一城市的,金库应合并设置;省分行和省会城市分(支)行及其城区分支机构的金库也应合并设置。地处大城市的分行,由于交通拥挤、库房容量有限等客观原因,只设置一个集中库确有困难的,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同意后,可暂分片设立一至三个分金库,分
金库由集中库归口管理。一级分行批准设立分金库的文件,应报总行备案。
三、以上金库撤并工作各行必须在1997年5月31日前完成。撤并金库工作结束后,要如实填报《金库设置调查统计表》(见附件),并写出工作总结,于1997年6月20日前一同上报总行。
四、今后,符合总行金库设置条件的新增机构如要增设金库,必须事前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同意,并报总行备案。新建金库,要按总行规定的金库标准建设,并经一级分行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五、按规定保留的金库,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要立即进行加固、修缮、改进,守库、管库等要严格执行制度。金库集中后,各行要加强对钞币押运的管理,既要确保运钞安全,又要保证营业网点的正常运转。一级分行对辖区内的金库设置情况要加强调查研究,统一规划,有重点地改
造、建设一批库容量大、技术先进、符合标准的金库,为在全行逐步实现一地一库(即:一个城市行设置一个集中库;一个地、市分(支)行全辖设置一个集中库)创造条件。
六、金库撤并后,各级行要按照安全保卫工作和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清理、移交枪支弹药,守库、管库人员为正式职工的,要妥善安排。
七、各行要高度重视金库撤并和管理工作,加大金库管理力度。对县支行以下营业机构的金库撤并工作,要实行行长负责制,对属于应撤并的金库要坚决予以撤并,不得采取任何变通措施。对不按要求撤并金库或金库管理有章不循的行,除追究违章责任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费
用指标(按未撤销金库当年库存现金旬平均余额的50%比例掌握)、取消该行银行汇票的签发权、取消该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等级称号等处罚。
以上通知,请即转知所属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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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2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彝族、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文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要分别坝区和山区的不同情况,困地制宜,发挥资源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
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格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彝族和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彝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回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彝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要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的稳定增长。在坝区着重发展粮食、烤烟、油料等作物,建立生猪、奶牛、肉牛商品生产基地;在山区积极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并着重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中药材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且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重点产、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
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森林、树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护林、造林,提高森林的覆盖率。严防山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核桃、红雪梨、蓝桉、茶叶和其他果木的生产,建设好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林、风景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的基地,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维护生态平衡。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
林、还牧。
责任山由承包者经营管理,要以乡或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以及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电和省柴节煤灶,积极开发利用其他新能源,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养私有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草山、草场建设,改进饲养条件;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站,加强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加速生猪、肉牛、奶牛和家
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发展食品加工业、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的发展采矿、冶炼、建筑、建材、轻工、能源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扎染、爆竹、蜡烛、蜜饯等传统手工业产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和原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乡镇企业中,要推动技术进步,优化传统名牌产品,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要分别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回族的生活习惯及其生产技能特长,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资源优势,根据市场需求,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扶持户办、联户办的企业,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乡村公路、驿道和桥梁。积极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发竞争,发展联合,促进商品流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等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本着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鼓励和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开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且监督他们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县城和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有计划地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在县城建设中注意保护巍山古城的特点和风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开发建设巍宝山、龙于山等风景名胜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加快绿化、美化,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严禁违章建筑,严禁破坏道路、沟渠、集市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寡、残疾者解决生产、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地调整本县财政预算,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改革,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山区小学生和坝区小学少数民族女生免收杂费,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全部小学生免收杂费。要有计划地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职业技术中学设立民族班。
在彝族、白族、苗族、傈僳族聚居地区的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建设一支数量基本适应需要、质量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要加强对民办教师特别是山区民办教师的培训和考核,将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
要有计划地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贫困山区任教,提高贫困山区的教学质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
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农村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广播、电影、电视、文化馆(站)、图书馆(室)、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民族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
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国家电影队在贫困山区要减费或者免费放映电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民族文化遗产,征集、整理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重点保护巍宝山、龙于山以及其他风景区的名胜古迹和古遗址。加强对彝族史、回族史和南诏历史文化的研究工作。认真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开展中西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开展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对血吸虫病和其他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山区建立健全卫生所,并给予定期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综合输入和配套支持,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走上脱贫致富的道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要切实帮助贫困山区大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在生产项目上要注意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和扩大与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要组织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深入贫困山区,做好各方面
的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的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的时候,应当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对坝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山区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上级拨给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山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有计划地采取国家扶持、群众投劳、以工代赈的办法,加速驿道和公路建设。
要有计划地帮助贫困山区人民改善居住条件。
要有计划地建立贫困山区的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山区各族人民发展运销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本地方的白族、苗族、傈僳族和其他人口较少的民族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诊断抗原、单克隆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毒素、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新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省以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必须先将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立项。
经批准的项目均按农业部颁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规定设计和施工。企业建成后由农业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现有兽用生物制品厂应按照GMP要求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后,由所在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1996年底前验收达不到《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严禁生产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未取得生产生物制品的《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发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联合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或组织进口。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或组织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在辖区内组织供应,跨省订购由省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严禁地(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跨省、跨地区订购。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直供省级动物防疫机构。
大型畜禽饲养场除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外,也可直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订购本单位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但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在购进及使用前必须核查制品的包装质量、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日期、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进货渠道等,并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质量检测结果应有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应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在组织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前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十八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也应具备相应的冷藏条件。经营单位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和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范围和品种类别。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管理
第十九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名义,进行区域试验。
第二十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是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产品,并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农业部发给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定合同,严禁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级动物防疫机构或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一家单位统一组织;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的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报省级动物防疫部门备案。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进口兽药许可证》指定的口岸和数量进货,由接受报检的口岸兽药监察所核对数量并逐瓶粘贴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由中国兽药监察所统一制做、发放。
第二十三条 除省级动物防疫机构或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一家单位外,国内任何单位、外企驻中国办事机构均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提出申请,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得出意见,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出口产品。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人员指导下进行。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转让和出售失效、变质和过期生物制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订购和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推广未取得《新兽药证书》和批准文号的兽用新生物制品。
第二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用户应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以上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流通、使用中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须的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从事生产和检验,严禁出售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一条 新开办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结果报中国兽药监察所,待取得中国兽药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销售。
每批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必须在接到质量检验报告7日内,按到样品二个月内签发允许销售通知、销毁通知或待检通知。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凡我部及有关司(局、办)以前发文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