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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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村民、居民和暂住人员进行禁赌教育,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监督、制止赌博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禁赌公约。”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

(1989年3月25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禁止赌博条
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约定方式用财物作赌注计输赢的行为,均属赌博行为。
严厉禁止任何形式的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赌博,应坚持群众监督与专门机关查处相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应进行禁赌教育,制定禁赌措施。发现在本单位的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不制止、不举报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村民、居民和暂住人员进行禁赌教育,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监督、制止赌博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禁赌公约。
第六条 旅社、饭店、茶馆等服务性单位和公共娱乐场所应守法经营,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赌博,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单位的禁赌情况,监督落实禁赌措施;
(二)查处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严厉打击赌头、赌棍,取缔赌窝、赌点和公共场所的赌博。
第八条 偶尔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第九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情节较为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因赌博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主动到公安机关具结悔过、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赌资、赌具一律收缴,赌债一律废除,抽头渔利和参加赌博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五条 查处赌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侵吞赌资、赌具、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敲诈勒索,徇私枉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为违反本条例应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说情的,执法机关必须坚决抵制,对干扰执法情节严重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制止、举报赌博活动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制止、举报、查处赌博的人员进行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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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制度的通知

文政发〔2009〕5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透明度和公开度,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文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工作遵循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服务社会公众的原则,及时通报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为领导决策服务,为部门和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确保政令畅通和政府重大决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工作。州政府秘书长是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工作的总负责人。
  州直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工作,并明确一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国家机关及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作出的事关文山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指示中需要通报的事项。
(二)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州委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工作决定,对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涉及政府工作全局的重大决定、重大经济政策、重要工作部署。
(三)全州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情况。
(四)《政府工作报告》和州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情况。
(五)州直各部门及有关行业作出的对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涉及面广的重要决策、规定和重要工作情况。
(六)州人民政府领导工作中需要向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和离退休副厅级以上干部报告的事项。
(七)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和离退休副厅级以上干部需要了解和关注的事项。
(八)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通报一般采用会议通报、书面通报和向社会公开通报的方式。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通过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等,及时通报政府的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情况。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召开一次情况通报会,通报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有关重大决策。通报会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根据通报内容,通报会请州直部门负责人,州政府法律顾问,有关单位领导参加;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和州法院、州检察院、文山军分区领导,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负责人,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厅级干部)参加。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重大决策专题通报会,由州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进行通报。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在起草《政府工作报告》过程中,结合召开《政府工作报告》协商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的形式,向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部分州级老领导,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负责人,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州属大中型企业,省驻文单位,部分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通报政府年度工作情况和下年度政府工作的基本思路、主要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并征求对政府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州直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重大决策通报工作的要求,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书面报送部门重大决策及工作措施的信息。
  第十一条 州政府办公室编印《决策通报》,作为书面通报政府重大决策的主要方式。
  根据需要,政府重大决策也可以通过州政府办公室编印的《信息专报》、《文山政务信息》、《文山政报》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州政府重大决策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通报。
  州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政府重大决策向社会公开通报工作,按照州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背景吹风会、记者招待会、通报会和印发新闻稿等形式,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以政府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向社会公开通报政府重大决策的有关内容。
  州政府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协助做好政府重大决策的网上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七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国际联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三十条 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