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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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取得国家或者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增殖、养殖用海。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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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
——兼谈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 梁硕南

由于宝安、龙岗两区是深圳市的行政区域,却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同时宝安、龙岗两区又属中国和广东省的普通行政区域。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特区的劳动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就存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在为劳资双方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同类案件、同在宝安、龙岗两区,不同的仲裁员、不同的法官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裁判。这样一来,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法律感到困惑和无奈,从而失去依法维权的信心,不利于全民普法活动的开展。有感于此,笔者想就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也许笔者的某些观点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笔者欢迎持不同观点的各界朋友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商榷,望能抛砖引玉。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明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法律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根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去适用。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再必然高于上级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以往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5年12月27日《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 (下称《复函》)的规定,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于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复函》没对深圳特区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参照执行”不同于“适用”,所谓“参照执行”是指对某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才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
下面分门别类,一门一门法律,一个一个问题地细谈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理解问题。

一、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法律)、《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特区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市政府规章),《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规章)。《劳动法》只是对社会保险作了强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事项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事项只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下面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弓用《劳动法》时不再重述)。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和范围、工伤费的缴纳比例、工伤保险待遇高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和方式等事项都规定不同。例如同一工伤事故兼有商业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时,三种补偿或赔偿可否兼得?上面几个法律文件的规定都不相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赔偿、民事赔偿可全部兼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只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究竟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哪个规定?
根据《复函》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当《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也许有人认为,按以往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
部门规章,宝安、龙岗两区自然应当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当然,根据地方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还得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都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尚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只为部分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法规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和深圳特区的养老保险法规、规章都是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实施后制定的,是对《决定》的具体化,与《决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 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两处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一是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整个深圳市行政区域(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内的企业及其员工,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二是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增加规定了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两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没此规定)。之前,各级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不应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的限制,所以多数裁决都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多年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一方申请仲裁是否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事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就得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不应受
时效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社会保险事项争议申请仲裁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从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看,社会保险事项争议也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只不过是此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与劳动法规
定的仲裁时效不同而已。笔者认为,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是可以的。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笔者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只是仲裁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宝安、龙岗两区的劳动者向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投诉,由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不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有关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只要还是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1993年10月,原劳动部提出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在试点地区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覆盖城镇全体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深圳市作为我省医改试点较早的城市,1996年5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住院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特殊医疗保险三种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方式,具有深圳市户口的员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工尚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劳务工也无需负担医疗保险费。 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要求城镇所有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笔者认为,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尽快进行医疗保险立法,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目前,《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适月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省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是1996年11月颁布的,其内容与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有许多抵触之处,其中最大的抵触是《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j》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仅限于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没有户口条件的限制,只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箩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笔者认为,深圳市应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尽快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广东省人民政府已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正。目前,《失业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则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失业保险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大部分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目前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原劳动部发布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女育保险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而广东省和深圳市都没有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难于实际操作,可以说在广东省、深圳市,生育保险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目前,在广东省和深圳市,对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保护,只要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行政法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省级法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府规范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特区规章)。这些法规、规章,除《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可参照执行)外,其他均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我们认为,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尽快进行生育保险立法。

六、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笔者主要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宝安、龙岗两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谈下自己的观点。《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出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特区法规)和《深圳经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做好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防疫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方案的有关要求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做好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防疫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方案的有关要求

为了更好的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4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使各地更好的了解疾病预防控制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防疫专项经费项目具体管理方案和技术方案陆续予以上网公布,请各地按要求认真落实项目管理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4艾滋病项目管理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3/200534143935135.doc
2004年SARS、禽流感项目管理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429870.doc
2004年地方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52204.doc
2004年地方病项目技术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520793.doc
2004年结核病项目管理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553748.doc
2004年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615474.doc
2004年农村改水改厕项目技术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625354.doc
2004年鼠疫项目管理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643932.doc
2004年现场流行病学培训项目管理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712739.doc
2004年血防处项目管理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2814172739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