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53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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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合格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在职教师开展以岗位培训为主的、旨在更新知识和提高职业能力的教育。包括新教师培训、专题培训,也包括高一层次学历培训和其他内容的培训。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必要的措施,并将这项工作列为考核教育主管部门的内容。
第四条 本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下级教育主管部门、进修院校和中小学开展继续教育的工作;在本地区设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奖励基金;加强本地区进修院校的基地建设;保障本地区中小学教师
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学任务和教师状态况制订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将继续教育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考核、转正、评聘职务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进修院校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进修院校要端正办学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严格教学管理,保证教育质量,在权限范围内颁发与培训相符的证书。对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办班手续的进修院校,教育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办班或
取消办班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中小学教师每5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学时,城区教师应不少于240学时,郊、县教师应不少于180学时,并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五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可以向所在学校或本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学校予以安排。
第八条 对在中小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九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199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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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驱逐律师 权“术”挤兑法律

事件回放
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开庭审理黎庆洪刑事案件,从报道看,已经演绎成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对决赛,庭审激烈进行中,律师频频抗议,法官不示弱,庭审中对辩护律师提出口头警告、训诫多达十余人次,并当场将3名辩护律师逐出法庭。因辩护律师集体就管辖权问题向法庭质疑,多名被告人请求公诉人、审判长回避,驳回后又提出复议申请,审判长不得不多次休庭。
庭审结束后,小河区法院相关负责人曾约谈周泽、迟夙生、朱明勇等多名辩护律师,法院人士对律师未能配合庭审表示失望,并要求不要为难审判长。众律师表示面对该案程序上存在的系列违法行为,法院应坚守法律的底线和良知。虽后的庭审,法警增加,气氛凝重。
其中还出现两则怪象,一是法官迟到一小时才开庭,律师要求法庭做说明;二是延迟开庭期间公诉人频繁走上审判席和合议庭沟通,律师表达不同意见,审判长对提议律师进行口头训诫,辩护律师坚持要求解释,审判长命令法警把律师驱逐出法庭。引得多名律师举手要求发言未被准许。接着又有辩护律师也被审判长以未遵守法庭纪律为由逐出法庭,还有的律师被逐一点名予以口头警告。
宣读起诉书过程中,被告人黎庆洪喊了起来“法庭不能公正审理,把我也驱逐吧。”审判长命法警架走黎庆洪,再次引来律师抗议,续庭时法院要求3名被逐出法庭的律师出具遵守法庭纪律的保证书,被律师以庭审违法予以拒绝,最终他们未被准许进入法庭参与辩护。
看似“正确”的错误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指的是辩护人必须为维护被告人的法定权益开展辩护工作,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遵守正常的法庭审理秩序。但从事件发展过程似乎看得出,审理案件的法官明显要求辩护人配合法庭,帮助审判长“顺利”审理案件,正因为有这个不合法现象,辩护律师没有配合。1月10日的庭审中,律师质疑法庭程序违规,要求解释被拒,审判人员对律师提出口头警告、训诫,将3名辩护律师逐出法庭。事后法院有关人士约谈律师,要求他们配合庭审,不要为难审判长,帮助审判长将案件顺利审理完毕。其实,辩护律师有权就程序违规等问题提出质疑,此项质疑有利于保障审判公正进行。庭审中审判长有权制止各种故意违反法庭审判秩序的行为,但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认真分析,不应随意动粗而将律师逐出法庭。
扼杀司法的悲剧
媒体报端可见,审判长驱逐辩护律师的现象,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公权人员将律师的辩护视为制造障碍,没有充分认识到对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重要意义。当下,中国法律界人士都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促进法治进程,法治之声一直不绝于耳,但人们普遍感到民众的法律意识与权力拥有者的法律认识不成一体,也渐渐使民众对法治产生冷漠感,象本案当中的审者那种居高临下神态和自作主张的言语,让人不禁产生疑问,这能是走向成熟的中国司法吗?辩护律师的作法有可能不合审者的节拍,但隐含着对刑事法律的韵律,审案法官从态度到行举走向极端,迷失自我,脱离法律实践,不顾法律基本功能,过度引用所谓的驱逐权,实在没有必要,这样的作法只能让法律失去力量,失去生命力。
我们知道法律实施要靠司法撑起来,而不是靠法官自己的态度,这是一起看似正确的错误。法庭在没有充分理由时就对律师动辄采取训诫甚至驱逐出法庭,显然是对律师辩护权利的践踏,是一种极端行径。法官的错误定论自在不言中。诸如此类,给中国法治实践带来太多的变化,有了太多的不如意,需要我们直视,看着这个泡沫法庭充斥着的司法生态,急需法律从业人员源自内心对法律的真感,而不是冲动、冲击或冲撞。本案当审者以强势姿态留下各异,等于给自己套上了一副枷锁,是在扼杀法律的同是扼杀自我,扼杀司法,是更大的悲剧。
下来吧高高在上的判官
在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潮流中,同样有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我们应该站在一起,将自身的感悟融进法律。
我们说审判是一门艺术的表达方式,是高境界的艺术,既然是艺术,那就不是单一的,至少应当接受来自各方的评辩。黎案审者不与主流合一,踏上一条自作主张的老路,难以破茧权术的思维贯性,笔者断言其难有优秀的审判。
法庭是解决问题的地方,神圣而不神秘,庄重而不装腔,用轻松的方式谈严肃的话题,产出一桩桩饱含法律内容的案例,只有这样才能让世人听到法律的声音,跟随法治节拍,走向法治明天。
尘世百态蕴托人的灵魂,生活中难免是是非非,通过法律官道得以解决争端,无论是民案还是刑案,都将慰藉法律鲜活,进入法庭的诉讼,即有轰轰烈烈,也有鸡毛蒜皮,当审者真正的大手笔在于将庭审秩序组织好,更多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表达,在平凡的审理之中传神法律,把法律的故事讲好,才更加动听、更加动人。
主审法官固然有偏好,但当步入法堂之上,就不能对法律持之冷漠,对当事人持之冷眼,法律工作不是玩弄权术,需要的是调整好心态,需要的是一种精神,一种超越具体的事和人的精神,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这些都要源自法官对法律的信念,对法律职业的激情,以及为追求法律的公平公正而献身的理念。
如果以权施术,则是对错颠倒,是法律界人士的耻辱;如果无法有“术”,以“术”得势,得势后更热衷于“术”,就会把法律搞乱,把法庭搞乱,以其低劣的素质影响法律,成为法律界一个暂时无法消除的污点。我们说有法律之术是好事,法律之术需要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特定的约束,而不是诸如此类争权逐利之术,不是将礼义廉耻抛于九霄云外之术,拥有此术者只能把法律和法庭染成黑色一笔。法律界是高尚风范的世界,有风度,有信义,正义和公正是法律的根基,无耻者闯入肯定会被驱逐。
笔者认为,在法律领域,理性比技能更重,实力比势力更强,占据法律职位的人,不应当高高在上,某种意义上看,我们都是法律领域的匆匆过客,但现实行动带来的影响不可小视,法律职业人的一举一动,都对法律文化和法律生态都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万不可小视。
驱逐令何其随意
逐出法庭是民间俗称的提法,法律用语是“责令退出法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应当着装整洁;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可以看出:律师出庭必须遵守的义务:衣着整洁;发言时要经审判人员许可;不得喧哗、吵闹;不得有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刑事犯罪行为。律师违反上述义务,按照法律和法庭规则规定,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制止行为看,是以着装、服从指挥、维护秩序为行为客体;从采取的措施的严重程度看,由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递增式制罚,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是适用轻处罚能解决问题就没有必要用重的处罚。本案参与辩护的律师衣着没有问题,也没有不服从法庭指挥的行为,是依法提出回避,要求复议,要求解释,理由正当,律师也是深谙法律之师,不至于无聊到大闹法庭,所以说,参与辩护的律师,不但不该受训,反而需要支持和鼓励。只所以发生这样的问题,说明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不健全,说明法官对法律职业的要求和素质需要提升。避免像黎庆洪案这样因为质疑法庭程序违规就被逐出法庭,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提高认识水平,有必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保障力度,如此才有利于促进法治化水平与人权保障事业发展。
法官庭审义务多于权利
庭审调查事项控制权,即是权力,更是义务。是法官为形成裁判提供案件的基础,对庭审调查的范围、控辩双方的争点加以确定、变更或对其施加影响的诉讼职权。法官的庭审调查事项控制权不同于证据调查权,它影响着证据调查的范围并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英美法系虽然法官没有主动的证据调查权,却仍对庭审调查的事项产生一定影响。
秩序维护权:
一是诉讼许可:法官通过诉讼许可权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控制,保证审判活动有序进行。任何诉讼参与人非经法庭许可不得退庭;控辩双方进行证据调查和辩论必须经过法庭许可。
二是制止询问、辩论权:法官及时制止控辩双方不正当的询问和辩论,避免控辩双方法庭中的对抗变为无意义的纠缠和人身攻击,维持法庭秩序,使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充分发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控辩双方庭审中的询问权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询问本方证人可以使本方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和印证,而对对方证人的询问则可以揭示其证言的漏洞,动摇证据的可信性。交叉询问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装备。在美国交叉询问权被上升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日本和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抗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方式。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在法庭审理中,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法官在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中除了要认真听证外,保证交叉询问的正常进行,维护交叉询问所应遵循的规则,发现控辩双方违反规则的询问主动制止,或根据一方的异议命令另一方停止询问,并将询问中的混乱问题及时澄清。
三是程序进程决定权: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原则上法官有完全的程序进程决定权;在英美法系,控辩双方分割了一部分程序进程的控制权,例如:美国控辩双方通过辩诉交易而使审判程序简化,无须召集陪审团开庭审理;英国被指控犯两可罪的被告人可以选择到治安法院接受审判,而避免刑事法院的正式审判。在大陆法系的特别程序中,控辩双方也有一定程序控制权。英美法系法官除在审判遇到障碍时做出相关决定之外,对程序进程仍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例如:在美国开庭之前,如果被告人认为检察官违反了某一重要法律规定,特别是违反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向法官申请,法官裁定可以撤销案件,将被告人无罪释放,不进行审理;如果陪审员的评议结果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职业法官有权撤销陪审团裁决并解散陪审员,重新召集陪审团审理;在英国法庭上,被告人可以不作答辩而要求撤销起诉,如果起诉书明显不成立,法院应当直接撤销起诉,而无须由陪审团进行审理。
四是程序强制权:程序强制权是为保障审判程序顺利进行,而排除程序障碍、维护审判秩序的强制性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法院有权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四种强制措施。通过对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保证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使庭审正常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庭审中,法官对扰乱审判秩序的人,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手段。在法庭审理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对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法官能否直接进行定罪和量刑,我国对此没有特殊规定。英美法系中,对藐视法庭罪法官可以当庭立即对犯罪人传讯并对其定罪。对藐视法庭罪的审理是一种无控诉程序。藐视法庭罪起源于十二世纪英国的巡回审判。当时法官在审判地随时可能遭遇破坏开庭或伤害法官的事件,在开庭审判中有时也可能有旁听的群众或被害人亲属向法庭扔鸡蛋、西红柿等等破坏审判秩序的事件。为了维护法庭秩序、捍卫法律尊严、建立法官权威,法官有权当即对破坏肇事者予以处罚。这种权力在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中一直被保留下来,并被国际司法界所认可。美国大法官费利克思曾说过“无可争辩的是自从美国开国以来,惩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是否符合宪法从来未受到过怀疑。”
发掘真相的义务:刑事审判的适用基础是犯罪的发生不为法官亲眼所见,要追究犯罪,不能由法官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而必须经过一套严格科学的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真相,因此需要通过侦查和起诉将罪犯引渡到法庭。
充分保障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审判组织应在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关于加强国家矿山公园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加强国家矿山公园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05年8月召开的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评审通过了北京黄松峪等28个单位的国家矿山公园资格。会议要求28个单位按已颁布的国家矿山公园有关标准,在两年内完成建设任务,并及时向部申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搞好矿山公园建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机构。要努力争取各级政府对国家矿山公园建设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成立矿山公园领导小组,已通过评审的矿山公园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职能。


二、进一步完善矿山公园建设规划。按照“统一规划、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考虑矿业遗迹的典型性、代表性以及与周围资源、人文景观环境的整合性,结合旅游市场的开发潜力和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矿山公园建设规划。在总体规划的框架下,制定出不同区域和不同阶段的分步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妥善处理开采矿区与矿山公园的关系,保障矿山公园范围安全和环境质量。


三、矿山公园建设要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近年来,在中央财政的支持下,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取得很好的效果。各地在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同时,在有必要、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重要矿山的自然、文化遗迹的保护和相关服务性设施的建设,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山公园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其更大的综合效益。


四、积极探索矿山公园建设和矿业遗迹保护的多渠道投资机制。要坚持市场化的运作方向,拓展多元投资渠道,争取多种形式的资金投入,争取各地政府和当地的财政部门的支持,使具有重要保护价值、观赏价值的矿业遗迹得到保护和科学的开发利用。


五、切实抓好矿山公园建设,按期揭碑开园。国家矿山公园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督促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突出特色、突出重点,制定有效措施,切实抓好矿山公园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建设要按照《国家矿山公园建设指南》(待发)的要求,在两年内完成建设任务,报经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正式揭碑开园。
国家矿山公园揭碑开园具体要求是:


(一)按照《国家矿山公园建设指南》,设计和建立国家矿山公园标志碑;


(二)在公园标志碑处或公园门口建立公园简介和景点导游指南;


(三)在公园内重要的重要矿业遗迹和地质遗迹景点建立相关知识介绍牌;


(四)合理利用当地资源,建立科学内容较丰富、技术水平较高的矿山公园博物馆,普及地学以及矿业开发的相关知识;


(五)编辑出版高质量的导游宣传手册,并抓紧培训矿山公园导游队伍;


(六)为了更好地宣传国家矿山公园,各矿山公园应建立独立网站;


(七)揭碑前经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验收结果报部备案。
对于两年内未完成建设任务的单位,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为期一年的警告,警告期限到期仍未建成的,将取消其国家矿山公园资格。


二OO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