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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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规范拆迁安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平抑房价、调控市场的作用,运用社会保障方式,向城市被拆迁户中的弱势群体提供适当住房,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市北至运河南堤,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按照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售价的原则,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综合统筹每年的拆迁量和需安置户数,确定年度安置房开发建设规模。
  第三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选址,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建设。
  第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人防费、新墙体改造费、教育附加费等行政事业规费。
  第五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小区必须有完善的公共配套和公共设施,有中心景区和绿化广场。套型面积为45、55、65平方米左右三种套型。
  第六条 按照规划设计“三高”、建设施工“三化”要求,认真执行规划设计要求和基建程序。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禁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价格的确定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屋售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及税后利润等八项费用构成,税后利润控制在3%以内。每期工程价格由物价、建设等部门控制确定,在工程发包时予以明确,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组织申购、确认、选号、看房、选房要在监察部门、公证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购房代表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确保整个程序公开、公正操作。
  第九条 拆迁安置销售对象为在我市具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拆迁地,在市区无其它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弱势群体:⑴城市低保对象;⑵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困难家庭;⑶拆迁补偿费低于4万元的被拆迁户。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每户只能购买一套,对使用一处私房而户口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户口簿、户主居民身份证;(2)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拆迁补偿协议;(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无其它住房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户购房申报资料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收集,统一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申请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进行公示,同时统一定期在《宿迁日报》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分配实行抽签定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无人照顾的高龄老人或明显残疾的居民。 购房人凭批准文件和抽签确定的房号与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协议,在缴清房款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拆迁安置房资格,并收回其所购的拆迁安置房。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安置房审核过程中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户,应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拆迁收购。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小区要留有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供特困家庭或在宿打工的外地劳务人员租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4日起施行,宿政办发〔2003〕8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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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按民族习惯食用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 采购、保管人员及饭店厨房的主理厨师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
民;(三) 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经销单位不小于50%,生产单位不小于2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改业的,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机关,不得私自销毁或者转让。
第十条 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十一条 清真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清真屠宰畜禽的要求。
第十二条 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必须专用。
第十三条 清真饭店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就餐的顾客应当劝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回清真标牌、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标牌的;(二) 私自销毁、转让清真
标牌的;(三)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五)清真屠宰场不符合清真屠宰畜禽要求的;(六)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库房的;(七)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
进入清真饭店未进行劝阻的。
第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罚款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

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是指对企业财务管理各个环节进行监察和督促。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全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一)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政企职责分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
(二)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规则的要求,实现企业财务行为的规范化;
(三)根据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要求,依法实施企业财务监督;
(四)根据企业财务活动特殊性的要求,实现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财务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对企业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企业人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交各项统筹资金的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目发放特别奖。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非生产性设施建设,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超标准修建和进行高档装修。
第七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应保持本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对银行发放的封闭性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必须按银行要求封闭运行。
第八条 对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财务人员必须参与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查和决策。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和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测算的对外投资回报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
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应将有关资料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加以反映,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定期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对外投出实物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投资底价,不得随意降低资产价值。
第九条 对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对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在购销活动中按市场价格提供劳务和商品。资金占用必须有偿,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建立必要的财务报表报告制度,业务往来中的重大事项必须附书面说明。
第十条 对企业购销活动的监督。
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推行比价管理,实行大宗(大额)物资采购招标,制定购销责任制。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物”、“以货抵物”的,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
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三)对销售的考核要与货款回笼相结合。企业获得的销售折扣与折让,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杜绝个人拿回扣,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第十一条 对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
企业要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开设银行帐户、变更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三)对单证或手续不全、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二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成本。
(一)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审批手续和内部管理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报告。
(二)企业“递延资产”、“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
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企业的“预提费用”年终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及时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交
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新办企业在开始实行年度前要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上述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
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
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对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单项损失在1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单项损失在10万元以下,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超过限额的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未经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进行公司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对评估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处理。
(五)企业以各类资产进行出租、有偿转让、抵押和质押,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需进行评估的资产,依法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企业资产发生变动或企业注销时,企业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国有资产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参加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对企业经济担保的监督。
除具有担保业务资格的金融企业或担保对象为母子公司外,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利润分配的监督。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和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二)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挂帐,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的,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四)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要符合财政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
企业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财务说明。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一)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按国家规定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企业财务说明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应包括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的有关内容,重大事
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不予纠正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三)对派驻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还必须附上稽察特派员的意见。

第三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要求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方式为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和内部财务监督。
(一)我省地方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分别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和各市、县、自治县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企业由省财政厅确定。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执行财务法规制度的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要结合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核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对重大财政违纪案件,交由财政监督机构进行查处。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报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企业应按财政部、审计署有关规定,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企业财会人员应依法履行
会计监督职责,企业负责人不得阻挠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企业违反财务监督规定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
87〕58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违者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按国家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有效性。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对违反本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