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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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促进市区商贸流通业的发展,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4]119号),设立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商贸资金)。为规范商贸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管理办法如下:

一、资金来源和用途

市政府每年筹措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作商贸资金,2004年市财政安排金额为1000万元。该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扶持市区重点商贸流通建设项目、商贸龙头企业培育及新型流通业态、流通方式的发展。商贸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资金支持范围

(一)在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的市区商贸企业,包括批发零售业、会展业、物流业、宾馆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等企业,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不含烟草、盐业等国家专营行业的企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华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市区商贸业建设重点的项目。

商贸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必须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资金支持方式

(一)突出贡献奖励

对当年实缴地方税收(属地方部分)首次达到300万元的企业奖励10万元;首次达到5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首次达到8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此项奖励根据市地税局、国税局提供的企业年度税收实缴情况确定。

(二)特大规模奖励

对年度经营规模首次进入全国批发、零售业同行百强或综合实力跻身全国同行前100名的,奖励30万元。

(三)建设项目资助

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含装修,不含土地投资)计算,新建大中型购物中心或超市物流项目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下同)以上,新建专业批发市场和会展中心3000万元以上,现有商业网点(含宾馆、餐饮)设施改扩建项目8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一定比例给予资助,但单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发展连锁、便利店奖励

1、凡连锁店总部注册在金华,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配送的,新开设连锁、便利店单家经营性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含装潢)在200万元以上且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每新增一个网点给予奖励5万元;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营业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的,每新增一个网点给予奖励2万元。

2、鼓励争创省“千镇连锁超市”、“万村放心店”,连锁经营企业在乡镇每新设一个连锁超市门店补助5000元,被确认为省“万村放心店”的每个补助1000元。

(五)电子商务建设资助

对投资新建集信息发布、价格指导、网上交易、资源统一配置和其他支撑辅助功能为一体的电子商务网站,商贸企业实行电子化管理、电子交易等信息化建设和改造,其软件及配套硬件设施实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予以一定的资助。

鼓励企业加入政府主管部门创建的电子商务网站,对在网络上宣传、推广金华企业及产品的有关活动给予一定的资助,对电子商务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六)创品牌奖励

凡被授予省级以上著名商号和著名、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省级10万元,国家级30万元。鼓励争创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和星级宾馆,对首次达到四星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五星级的奖励30万元。

(七)申办展会奖励

凡争取国际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在金华举办,或省有关部门在金华举办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专业性展会,申办成功后给予奖励: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

(八)对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给予一定奖励。

四、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和提供下列材料:

1、《金华市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样表附后);

2、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书;

3、企业决策层(董事会)的有关决议;

4、项目实施方案、预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报单位应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分别报市内贸办、市财政局,婺城、金东区企业需经区商贸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市内贸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共同提出资助、奖励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内贸办联合发文公布。

五、资金的监管

市内贸办、财政局要加强对商贸资金申请条件的审核,以及资助项目的监督和跟踪检查,确保取得预期效果。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的,要全额追回资助、奖励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取消今后享受财政资助奖励资金资格。

市商贸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金华市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名称:

(盖 章)

资助、奖励项目主要内容

项目批准机关


项目建设

起止年限


总投资

当年实际投资


申请资助额

企业法人代表
 (签字)

企业联系人

电话


企业地址

邮编


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商贸主管部门)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内贸办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四份,市内贸办、财政局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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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9月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现将《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各局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附件: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三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即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地方种类表》内的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需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其他进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第五条 三资企业进口或生产的商品,需在中国销售时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口所需的原辅材料和配件,除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以外,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补偿贸易的进口商品,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属于《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须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对不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检机构在检验时,可免予批批检验。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视同一般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三资企业出口《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是按国际惯例由买方派代表来我国进行质量验收的,商检机构可凭买方代表对其自行验收商品质量结果或认可检验报告的签字,核发放行单。凡是外商修改合同、信用证有关质量条款或确认实际商品质量的,可凭外商修改的合同、信用证以及确认函电验放。
第九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库,按我国出口商品卫生注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出口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属于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按我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出口商品,凡符合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产地证书规定要求的,商检机构一律给予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或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根据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计税、索赔、理赔的需要,可向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检验和鉴定业务,签发相应的检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凡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或办理公证鉴定,以及办理出口商品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的,商检机构一律优先接受报验、检验、签证,优先办理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另行制订管理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浅析
吴晓梅

   所谓拆迁纠纷,是指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前者是指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一致而产生的民事争议。后者是指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因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随着我国城市市政建设、旧城区改造以及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这类纠纷日益增多。在拆迁纠纷引起的案件中,由于主体的形式平等性和主体对该法律关系内容的协商一致性,决定了该类纠纷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纠纷多适用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事实证明,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的举证原则,不利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拆迁纠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本文试从举证责任的实质及当前拆迁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入手,对我国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一初步探索。
一、举证责任的实质及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律制度。举证责任的设定本身就体现着一种法律价值的选择,表现为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当事人一方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城市房屋拆迁,事关国家及千万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制约着城市经济的发展,甚为各界关注。但迄今为止,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唯一的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全国性法规。该法规适应计划经济为主的经济体制,带有较重的计划体制色彩。在上海,从1991年开始,市政府相继颁布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对规范上海的城市房屋拆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房屋拆迁行政法规、规章效力层次较低,政策性强、内容上偏重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甚少,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是未曾涉及。
  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拆迁纠纷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拆迁纠纷案件是现代化城市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我国特有的民事案件,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引起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和发布拆迁公告,这一行为本身代表着国家意志,被拆迁人对此并无选择的自由。其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拆迁纠纷法律的主体,也是依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并无选择的自由。再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并非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举证原则并不公平,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根据。其一这是由拆迁纠纷案件自身的特征决定的。首先是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性。拆迁纠纷中,拆迁人多是具有相当经济实力、拥有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的组织,被拆迁人则往往是缺乏专业知识、缺乏组织的能力微弱的个体。且在实践中,从协议的订立到履行,基本上由拆迁人进行操作,合同条款也是由拆迁人格式合同形式提出,被拆迁人地位被动并无太大的选择余地,往往出现拆迁人为求效率违规操作现象。如有的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采取一哄二骗三吓唬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拆迁;有的拆迁人在协商过程中对被拆迁人许下种种口头承诺,在之后引起的纠纷中又一口否认;有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交付私房征求意见书时不出具收据,在纠纷涉讼时则以未收到为由使被拆迁人丧失保产权利;有的拆迁人以章在单位事后加盖为由签协议时不与被拆迁人同时盖章并将协议全部拿走而不将协议书原件甚至复印件交付被拆迁人,便利其事后添加内容;有的拆迁人甚至以一条龙服务为由要求被拆迁人将私章交付拆迁人处使纠纷涉讼时协议真假难辩。似此种种,不胜枚举。因此二者在订立及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其次是加害对象的广泛性。传统民事案件,相对方都是特定的、个别的,比较单纯直接。而在拆迁纠纷案件中,被拆迁人往往是一个人数众多、有着共同利益但又缺乏组织性的群体。因此作为加害对象一方,他们是不特定的、广泛而又复杂的。特别是1992年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房地产业迅速崛起,旧城改造速度大大加快,这一群体还有日益扩张的趋势。此外,拆迁纠纷还因其涉及的对象是关系市民身家性命的房产而在严重性上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最后是大量侵害行为的隐蔽性和合法性。由于拆迁法规、规章效力层次不一,数量庞杂,变动性较大,一般市民很难对其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在订立协议时,被拆迁人往往只能依据拆迁人出具的法规或提供的意见。实践中还存在拆迁人的种种违规操作。这些一经合同签字盖章成立生效即具有隐蔽性和合法性。在之后引起的拆迁纠纷案件中被拆迁人因专业知识的缺乏和力量的单薄往往难以对此举证。其二,举证责任倒置能更好地体现拆迁法规的立法精神。我国的拆迁安置制度是住房福利化的产物,因此拆迁安置在很大程度上带有福利性的色彩。可以说拆迁安置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种体现,它对改善人民居住条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如《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按照人均10平方米计算。”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以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拆迁安置的福利性特征决定了拆迁法规必然注重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更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能促使拆迁人更好地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这与拆迁法规的立法精神是不谋而合的。
  在拆迁纠纷的民事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实施的客观基础,因为民事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已有先例可循。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民法理论基础在于无过错责任。它始于1904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起因在于,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人们发现在诸如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领域的民事纠纷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差异、拥有专业知识和技术力量的悬殊,要求当事人负担平等举证责任对处于劣势的社会公众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这些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强化对弱者的保护。我国在吸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也通过立法明确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即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6种侵权诉讼: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及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此外,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也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特殊领域的民事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经立法确立后,审判实践中已适用数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判人员对其都有了足够的认识和积累,这为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提供了客观可能性。
  三、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具体适用
  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要求被告承担终极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是指拆迁人就被拆迁人所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拆迁人的违法操作或造成损害己方是否具有过错而依法承担的最初一轮的举证责任。主要表现是:其一,被拆迁人须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使其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如:被拆迁人须证明权利受损害事实的存在,证明权利受损程度如何以及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操作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被拆迁人无须证明拆迁人的违法操作必然给自己造成损害或导致协议无效。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拆迁人,拆迁人须举证自己并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二,将拆迁人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操作不违法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举证责任将又转移给原告,此时原告不能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而免除自己的举证义务。因为法律规定倒置的是拆迁人就其是否有过错而承担的起始轮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间并不矛盾。它们都是查清事实正确裁判的基础。尤其在当前情况下,当事人囿于知识、财力、信息等方面原因,举证能力有限,对有些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人事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卷宗材料等无权收集,因此法院查证还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即明确了法院查证的范围。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其第二款则明确了后果承担,即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规定将民事诉讼中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相衔接,使诉讼主体各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后果负担更为明确。
  综上所述,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能更好地体现社会正义。在现阶段既有必要性又有相应的客观基础。另外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中,应注意既要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又要避免侵害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既要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又要发挥法官调查取证的主观能动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