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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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的换函(见附件),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的换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的换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空运业务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营业税和其他间接税而通过外交渠道进行的磋商。
考虑到当前斯里兰卡并未对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征收类似于营业税的间接税,我特提出下列安排:
一、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航空运输业务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销售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收入应当免除对毛收入和(或)流转额征收的营业税和所有间接税。
二、上述第一款提及的免税同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开展航空运输业务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销售取得的收入。
如果阁下接受上述(条款),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所提上述方案的复函将视为构成两国税务当局之间的一项谅解。该谅解将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敬意。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内收入局局长
兰克斯·帕·里·维拉辛贺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内收入局局长
兰克斯·帕·里·维拉辛贺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2005年1月27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空运业务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营业税和其他间接税而通过外交渠道进行的磋商。
考虑到当前斯里兰卡并未对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征收类似于营业税的间接税,我特提出下列安排:
一、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航空运输业务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销售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收入应当免除对毛收入和(或)流转额征收的营业税和所有间接税。
二、上述第一款提及的免税同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开展航空运输业务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销售取得的收入。
如果阁下接受上述(条款),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所提上述方案的复函将视为构成两国税务当局之间的一项谅解。该谅解将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敬意。”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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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院前急救管理,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实施救治,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送往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院前急救按照就近、就急、就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院前急救管理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公路、民政、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设立院前急救网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运行及维护。
第二章网络建设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院前急救网络。
  市院前急救网络由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各急救站(点)构成。
  第七条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院前急救工作,统筹医疗资源;
  (二)设立120呼叫中心,实行昼夜值班;
  (三)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
  (四)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五)统一管理120等形式急救电话;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点)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点)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急救站(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管理,承担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工作;
  (二)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三)负责急救信息资料的登记、保存、报告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配置急救指挥车,每急救站(点)至少配置2部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按照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急救车专门用于院前急救,不得随意调用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条从事院前急救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调度员、驾驶员、担架员,应当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院前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院前急救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第三章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120”等形式的急救电话。
  第十三条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呼叫中心、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建立中心服务器和120呼叫中心,急救站(点)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
第四章实施救护
  第十五条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对病人在本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换科室诊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医护人员不得拒收病人或者相互推诿。
  急救站(点)实行昼夜应诊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十六条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急救半径在8公里以内的,接到呼救15分钟内到达患者驻地。
  第十七条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伤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条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站(点)收到的出诊指令应当保存一年。
  第二十一条急救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所需缴纳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每半年集中结算一次。
  第二十二条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22、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五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急救工作补贴,在职称晋升、职称聘任、年终考核和评先树优中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急救站(点)不得拒绝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症伤病员。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9日)
               备忘录

  本备忘录旨在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在下列领域的合作:卫生和医学科研及有关领域,特别是与卫生组织特别规划有关的活动,以及二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服务现代化目标的全部领域。
  铭记通过开展卫生部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中的共同合作活动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并愿继续和扩大这项合作;
  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的基础
  本备忘录将继续和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和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所开始的合作规划。

  第二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双方共同磋商和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政策,制订并实施一项共同合作卫生规划。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二、为了加强全面合作,双方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加强卫生机构,建立一个合作中心网,以增强卫生和科研能力,并将合作中心作为培训活动的基地;
  确立卫生项目,以调查比合作中心所提供的专题更具有广泛意义的特别专题;
  (三)交换卫生和科研人员及情报;
  (四)促进与国外专门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和研究所的合作。
  三、双方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将为确保其它多边或双边支持的卫生工作的有效协调而进行合作。

  第三条 合作的方法
  一、双方将在对方要求下,按其在组织法中的责任和义务相互支持。为此,双方应考虑卫生组织的职能以及国家级和区域级的现有合作安排;
  二、此外,双方还将在适宜的时候,考虑各自职员参与本备忘录中的科研培训规划;
  三、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提供有关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及科学问题的报告和出版物。同样,卫生部将向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卫生和科研规划的情报、新方法和出版物;
  四、双方将共同商讨在本备忘录缔结之前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中所取得的经验。商讨的内容将涉及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和科研政策,审议共同实施的活动并确定可促进全球合作的适宜方法和程序。共同商讨的内容还包括审核本备忘录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和适宜性,以及技术交流、互访和召开联席会议。为对特别规划或项目作出评价,双方应组织召开特别审议会议;
  五、此外,双方应在其确定的重点项目范围内,共同探讨新的合作途径,以期互相支持,并支持卫生组织的其它成员国。

  第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制订的政策、规定和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