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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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
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发布)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三条修正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9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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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加强统一法人管理,监督各级行行长(总经理、主任)在上级行授权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总行决定建立对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各级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制度,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是一项常规性的稽核工作制度,是对各级行行长任职一定年限内的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评价;行长离任稽核是对即将离任的行长在任职期间的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价。对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的评价和结论进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作为
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实行下审一级的工作制度。总行负责对一级分行行长和境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稽核。各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分别负责对所辖分支行行长(总经理、主任)的稽核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被稽核行长的责任履行情况、任职期内工作业绩、存在的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等作出评价和结论。稽核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五条 行长在任职期间内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金融法规以及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第六条 在行长任职期内综合评价指标是否得到提高,年度各项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经营决策是否正确有效。
第七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有无违法违规经营,对前任行长遗留问题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妥善处理和解决。
第八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本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合规合理。有无经营管理不善、铺张浪费、乱摊成本、乱上基建等问题;有无因渎职失职给中国农业银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第九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有无超越上级行授权或转授权,重点检查在资金计划管理、信贷管理、财务管理、结算业务管理、外汇业务等方面有无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十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本行业务经营反映的数字、报表是否真实可靠,有无假账、假表、假数字以及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现象。

第三章 稽核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实行周期循环制度,原则上任期2~3年要进行一次责任稽核;行长离任稽核原则上在离任前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由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行党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项目确定后,稽核部门要制定稽核方案,组成稽核工作组,并在进驻前三日内向被稽核行长所在单位传寄稽核通知书。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组实施现场稽核时,要听取或审阅被稽核行长任职期内的述职报告,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听取群众反映和意见,根据稽核工作制度,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账、表以及前期稽核报告和外部稽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组要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对稽核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实,对需要取证的材料,要取得足够的证据,调查要有笔录,实物要有照片,并作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对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稽核工作组应该认真听取被稽核行长的申述和说明,对提出的异议要及时核实
,并按规定由被稽核行长在工作底稿上签字。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结束后,稽核工作组要向派出行党组进行汇报,并提交行长任期责任稽核(离任稽核)意见书,对行长责任履行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稽核意见书同时送达被稽核行长本人,如被稽核人对稽核组的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稽核意见书15日内,向原稽核行稽核部门申
请复议。
第十六条 稽核意见书由派出行的总稽核签发,送派出行党组及人事部门,并进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过程中查出的各种违规行为,稽核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稽核结束后,稽核部门应将稽核通知书、稽核工作底稿、稽核意见书等资料归档,专夹保管。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问题后如何认定被稽核行长的责任,可按责任管理权限归属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行长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行长应负直接责任。对于由行长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
现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贯彻执行金融政策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稽核时对行长的责任认定,应划分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对遗留性问题要正确区分形成责任和解决责任。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应由前任行长负责,而解决责任一般应由本责任期的行长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的责任问题,要分清是前任行长责任还是现任行长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实事求是地落实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结束后,对行长在任职期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或给国家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向派出行党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的客观公正,可以逐步推广稽核期间的行长强制休假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实行永久责任制度,对稽核确认的被稽核行长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论当事人走到哪里,都要追究其永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副行长、直属单位正副总经理、基层处所正副主任、管理学院正副院长、境外机构副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农银发[1995]149号《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经营管理责任稽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5日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8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保障临床使用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是指用于诊断和治疗的介入和植入人体的材料和器材。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品种管理范围由卫生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鼓励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和康复保健中的作用。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卫生标准,颁布技术要求;批准临床研究;审批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并核发批准文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临床研究和批准文号的初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卫生监督。
第五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临床研究前,研制单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卫生部批准临床研究。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3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申请临床研究的单位应当填写临床研究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内外文献资料;
(二)研制概述、制品的功能原理说明;
(三)使用要求说明;
(四)性能指标及性能检测报告;
(五)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安全性评价报告;
(七)动物模拟使用报告。
第七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临床研究取得批准后,研制单位应当与卫生部指定的临床研究机构制定研究方案,经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卫生部备案。
研制单位负责提供临床研究所需样品。
第八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临床研究应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总病例数一般不少于100例,计划生育制品不少于1000例。
长期介入和植入体内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随访时间不得少于1年,一般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随访时间不得少于实际使用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生产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和检验样品:
(一)申报临床研究资料;
(二)临床研究批准书;
(三)临床研究总结报告;
(四)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资料;
(七)产品自检报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卫生部核发批准文号。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生产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必须符合卫生部颁布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要求。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要建立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档案。
第十一条 进口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检验样品和下列有关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核批准,核发批准文号。
(一)生产国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产品说明书;
(三)研制报告和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临床研究报告;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资料;
(七)产品自检报告。
卫生部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进口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临床实验。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它危害人民健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
第十三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对申报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评审和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以及卫生部明令禁止使用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得上市和临床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部定期发布质量公告。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它危害人民健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注销其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使用中的不良反应和问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决定暂停使用,并将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没有卫生部批准文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不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生产、经营的产品经卫生部两次公告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没有卫生部批准文号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其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研究机构和生产单位研制生产的供应民用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