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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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01年7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并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各县(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土地、财政、经济、财贸、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产业和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总体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

 (二)核准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凡属于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装饰装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OO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总体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总体方案包括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标段划分、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等。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概预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没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各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相应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须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指定媒体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五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每个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阶时间内向招标人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代理机构交付招标委托费。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委托费转嫁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评标报告及确定第二或者第三中标候选人的书面解释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进项目审批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总体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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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1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斯·斯·舒什克维奇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万里分别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斯·斯·舒什克维奇在友好、坦率、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见和会谈,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白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发展。中白两国作为友好国家,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并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合作关系。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中白两国领导人、议会、政府及各部门将就发展与加强双边合作定期进行政治磋商,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两国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接触。

 三、双方将为进一步扩大与加深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及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作出必要的努力,并认真履行各自就此所承担的义务。

 四、经济合作和贸易是两国相互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相应的协定,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互利的经贸关系的发展。
  为此,双方:
  ——在经贸合作方面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在本国领土上协助对方有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实体开设代表机构,并促进其活动;
  ——发展投资方面的合作,在各自境内协助建立合资企业,并促进双方有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实体在第三国市场上进行合作;
  ——促进两国各地区、各企业之间建立直接接触,其中包括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商品交换。

 五、双方将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促进合作与交往;促进有关组织、团体及个人之间的直接接触。
  为此,双方将: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互派教师、科研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以及联合从事科研规划;
  ——在广播、电视和通讯社领域进行合作,相互促进报刊和音像资料的传播;
  ——发展在医疗、保健、卫生以及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合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将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积极参与解决全球生态问题。
  白俄罗斯共和国对中国专家为将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所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并希望两国之间,包括通过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渠道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将扩大和加深。

 七、双方将在与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有组织的犯罪,恐怖活动,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文物,经济犯罪,走私活动,针对民航和航海的非法行为的斗争中进行合作并交流经验和情报。

 八、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旨在维护民族独立、主权,通过谈判和平解决民族区域问题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九、双方指出,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和防止军备竞赛等问题上立场相近或吻合。两国将继续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建立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十、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两国主张保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有效实施,主张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包括防止武装冲突方面的作用。

 十一、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不论国家的大小和发展程度,这些方面的差异均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斯·斯·舒什克维奇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以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保护城市特色和传统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是指具有较高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街坊、街道和区域。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要坚持保护和利用结合、利有服从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应当根据城市布局、环境、景观及安全的需要,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房产、市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建筑
  第七条 保护建筑按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划分为三类,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主要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
  第八条 保护建筑周围环境分层次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地带。地带内除进行绿化和建筑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地带内现有非保护建筑应当有计划拆除,并恢复绿化。
  (二)建设控制地带。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主体高度的2/3,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对保建筑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经专家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迁移或拆除的,经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保护建筑,应当按要求形成测绘、图象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管理部门保存。迁移、拆除及形成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第十一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有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保护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以保护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和维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三条 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修缮面积占总面积5%以上,或投资总额超过1万元的,应当经产权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保护建筑立面及主体以上空间不得设置固定式广告。
  第十五条 平行或垂直于保护建筑立面设置的牌匾及装饰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相协调。
  牌匾装饰面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5%。
  (二)二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7%。
  (三)三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9%。
  第十六条 保护建筑的外装由市房产、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牌匾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街坊
  第十七条 保护街坊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有价值的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有计划地拆除有碍保护街坊环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保护街坊内不得擅自拆除和翻建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必须翻建时,符合消防规范的应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和原造型进行翻建。
  (三)保护街坊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单栋基底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翻建、扩建工程应与保护街坊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保护街坊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翻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要与保护街坊和环境相协调。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街坊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保护街坊内现有传统居民的修缮,由产权人负责。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条 保护街道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道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街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保护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广告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建设的商服等临是用房。
  (四)保护街道两侧沿街立面的牌匾装饰面积,属保护建筑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不属保护建筑的,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积的10%。垂直设置的牌匾,高度必须距地面3米以上,6米以下,宽度不得大于1米。
  第二十一条 保护街道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的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街道上的户外广告和必须设置的临时暂设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街道建筑物的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及街坊内建筑高度按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不得超过12米;红军街不得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两侧街坊内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后退红线15米内,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1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4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缘,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五章 保护地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地区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地区原有的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绿化及雕塑。创造条件拆除影响保护地区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保护地区周围建设的外装修、装饰和地区的市政设政、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地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新建、扩建、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地区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地区周围建筑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破坏其环境风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和拆除保护建筑,严重影响保护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新建和扩建部分,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一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5倍罚款;对二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4倍罚款;对三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碍和影响保护建筑安全和使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产权人或使用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市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