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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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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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二款规定的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办企业及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计 税 依 据
第五条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它是指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
“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金。
“成本、费用”,是指符合成本法规定的工业成本、商业成本、服务业营业成本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
“工资”,是指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工资。工资列支以略高于同行业集体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准。
“损失”,是指停工停产、削价损失、吊帐损失、商品(产品)盘亏,以及非常损失(风、火、水灾等损失未享受保险赔偿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工商业生产,同时又兼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应单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只就纳税人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联营所得,应在联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三章 计 算 方 法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期初材料+本期进料-期末存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5.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2.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商品销售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商品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饮食服务业
1.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2.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可区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基金、专项费用中开支的费用;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及购买的国库券;
(六联营体中的股金分红、劳动分红;
(七)扩充或修理、购置固定资产、工具、机器等,能达到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的支出;
(八)经营本业以外的损失;
(九)水、火、风灾损失,享有保险赔偿金的部分;
(十)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提留和开支,及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 、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章 税率、加成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条例》中“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如下:
(一)工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2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至 │ 30% │ ┃
┃ 8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8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二)商业、服务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55,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55,000元至 │ 2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3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其他行业的所得税加成,按行业性质,参照以上加成办法计算。

第五章 减税、 免税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分别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军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三年以内酌情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从事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人力搬运装卸、开控土石方、掏河沟、烧炭、烧石灰;从事高空、井下、水下作业;以及从事非机动车、船运输等的生产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应纳所得税额50%以内,酌情
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市、县(特区、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不换算)。
季节性生产经营的,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换算全年利润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标准、范围及折旧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改变经营方式等,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亏盈,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业户的发货票,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货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须保存五年。
业户生产经营不论盈亏,均应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年终一个月以内,依照规定格式,造具所得税申报表,边同会计决算(季、月为结算)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有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时,应当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缴纳期限。为使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入库,待纳税人申报,经核
实后调整。
申报纳税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转移资产;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抗税收法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然后在三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次日
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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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3】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年第5号令)、《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和《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
  本规定中的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载质量和载人数规定的车辆。
  第三条 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预防事故”的原则。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路政、运政、征稽机构负责。
  自治区公安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州、市、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并须符合特定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载质量和载人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使用流动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设备或固定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装置进行检测,不得仅凭目测或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客运车辆除外)。
  第六条 对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车货总重、体积、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管理机构可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拒不卸去的,管理机构可强制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
  对车货总重、体积或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规定办理。
  对客运车辆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处理,并可责令承运人负责卸客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对于卸载货物,应由承运人自行保管、分流;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由承运人存入管理机构指定的货场、仓库内。
  管理机构在指定货场、仓库时,应当要求货场、仓库的经营者与承运人签定合法、简便的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货场、仓库保管卸载货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经承运人申请可以再延长20天。
  对保管的货物,承运人与货场、仓库的经营者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物品装卸、保管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部门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稽查,并有权要求运输车辆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测。在未设立公路交通稽查站的其他路段,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以巡查方式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在公路上值勤时,可以采取机动巡逻与定点值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对超载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在高等级公路上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可在服务区内进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时,必须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印章。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承运人应当接受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籍、区外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往往对受贿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侦查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引起足够的重视,分析翻供的内容、理由,并采取有效应对策略,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确保案件侦查质量。

  [关键词]受贿案件 侦查 犯罪嫌疑人翻供 对策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案件一般发生较为隐秘,证实犯罪嫌疑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一般比较单薄,多为一对一的口供,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再加上诉讼环节的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很容易发生反复。

  和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稳定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重视并研究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掌握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规律,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化解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翻供情况,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证案件侦查质量,保证公诉、审判环节顺利处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阶段和理由

  受贿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翻供。

  一般而言在侦查阶段翻供的情况多发生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对交代犯罪事实后的处理往往有较高的心理预期,对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较大的心理落差,此时容易推翻以前的供述。

  离开侦查环节后,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力增加,出于对犯罪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恐惧、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有些犯罪嫌疑人会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翻原来的有罪或罪重供述,进而作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

  犯罪嫌疑人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供述的同时,也会提出各种翻供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以逼供为由的翻供。犯罪嫌疑人否认其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并指出该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作出的。由于侦查讯问一般是以不公开秘密的方式进行,除侦查人员外,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许多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以此为由翻供。这种刑讯逼供的辩解尽管没有证据,但往往还是会直接动摇法官对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真实性的判断,特别是在现今的法制环境下,法官更显得谨慎。

  (二)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一般出现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往往会提出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的,或是侦查人员授意其说的,其甚至连笔录都没有看就签了字。

  (三)以记忆有误为由的翻供。在有些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受贿事实的发生距查处时间较长,还有就是犯罪嫌疑人有多笔同种原因、同种结果的受贿事实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时间长了记不准,或者是事情多了记不清进而推翻其原有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翻供一般反复性较大,供了翻,翻了又供的情况较为多见,足以影响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

  二、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内容往往围绕着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重要环节,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贿性质上的变化。将受贿款说成是借款或人情往来,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将受贿行为辩解为借款,甚至是人情往来。在双方关系密切,原本存在一定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如果谋利证据不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就很容易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二)受贿事由上的变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决定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受贿后,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以受贿未给行贿人谋利为由翻供。其辩解如果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反证,也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的一种手段。

  (三)受贿数额上的变化。受贿犯罪是数额犯,定罪和量刑均建立在一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受贿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受贿次数和数额上翻供,仅供述部分受贿行为和受贿数额,否认其它事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行贿人也翻证,原来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又比较单薄,司法实践中一般作疑罪从无处理,故直接影响到案件质量。

  (四)受贿款去向上的变化。受贿款的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辩解将受贿款已经及时退还给行贿人或用于单位开支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查证,也容易使案件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策

  一般而言,受贿案件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上,以言词证据为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是认定受贿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其一旦翻供,将给指控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如何在侦查过程中有效的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并通过侦查取证,有效预防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的发生,笔者结合办案经验,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严格执行办案各项制度

  在侦查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和各项办案制度,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询问)时间、讯问(询问)地点的要求。尤其要严格按照要求,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以刑讯逼供、诱供为理由的翻供,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直观的反映讯问的全过程,就能够效保护侦查人员,戳穿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翻供理由。

  (二)取证要及时周密

  有些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后,侦查人员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就松一口气,只做一个简单的笔录。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是最脆弱的,同时反映的情况也是比较详细真实的,犯罪嫌疑人配合程度也较高,因此侦查人员当乘热打铁,围绕犯罪构成,制定详细周密的讯问提纲,并及时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予以固定。对于影响犯罪构成量刑的关键问题如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次数、行贿事由、请托事项、如何为他人谋利、赃款去向等要及时予以固定,并迅速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受贿的证据越充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案件认定的威胁越小,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及可信度也就越小。

  (三)重视取证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