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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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和群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运输、经营、仓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畜禽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是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下设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工作;
  (二)编制畜禽屠宰场点的审批;
  (三)负责畜禽屠宰场点的审批;
  (四)组织有关部门取缔私杀滥宰和场外交易等不法行为;
  (五)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五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屠宰场点的兽医卫生检疫、兽医卫生条件的审核和《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发放、屠宰场点和流通环节兽医卫生的监督与管理。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屠宰场点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的发放、畜禽及其产品销售的市场管理和查证验物工作,负责取缔市场交易不法行为,协助农牧部门搞好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屠宰场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在集中清理整顿期间负责组织城建、工商、卫生、公安、畜牧等部门取缔私杀滥宰等不法行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便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再经市畜牧部门颁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严禁无证从事屠宰加工业。饭店、食堂等单位自购、自宰、自用经过检疫合格的活禽、兔除外。
  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及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屠宰间、贮肉分割间地面和墙裙应当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利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
  (六)其他必须具备的开业条件。


  第九条 畜禽禁养区、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仓库等场所的附近不得设立畜禽屠宰场点。


  第十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当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证查物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经营、加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农牧部门应当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有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畜禽产品由厂方自检出证,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证、章、标志,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外进畜禽及其产品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的运输检疫、检验证明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检疫、检验中发现病疫畜禽、病疫肉品由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后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当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用健康畜禽,采集条件和流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应当切实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粪便污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必须经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
  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必须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当着清洁的工作服、鞋、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屠宰场点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农牧部门没收其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食源性疾患或者潜在性危害的,由农牧部门或者工商、卫生部门没收其畜禽及肉品并视情节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经检疫、检验或者不坚持规定标准为被检畜禽及其产品开据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病害肉品进入市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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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二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关于进口食品新标准执行时间问题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口食品新标准执行时间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1号公告)


关于进口食品新标准执行时间问题的公告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现就进口食品检验执行新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时间问题明确如下:

自新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所有进口食品以报检日期为准,一律按照新标准实施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方准予进口。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以标准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