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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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速递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依法实行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速递通信业务,是指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寄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票证、证书;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套封或者缄封性质的信息载体。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像等方式寄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通信经营活动和与速递通信经营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地、州、市邮政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
  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确需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应当具备运输工具、营业场所、处理场地和速递网络等条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代办速递通信业务,取得委托代办资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代办速递通信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补办委托代办手续。


  第六条 取得委托代办资格的非邮政企业和个人应当每两年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委托手续。


  第七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务;
  (二)速递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故意延误速递时限;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速递物品;
  (五)其他损害速递通信业务的行为。


  第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对经营速递业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地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速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补办委托代办手续或者不办理续委托代办手续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速递通信业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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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政部[86]财政预字第228号)、《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以下(含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刑罚和行政处罚,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课以的罚金和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财产、物资。
  本办法所称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贪污、盗窃、诈骗、行贿受贿等案件,依法收缴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


  第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刑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要依法处罚;课以罚金或者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没收财产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追 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如数追缴。

第二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暂扣物资及赃款、赃物等行为以及拍卖处理部门拍卖销售罚没物资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代收收据、物资、现款扣留收据、没收物资收据和罚没物资出售收据等罚没收据。


  第七条 罚没收据实行逐级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到市财政部门购领,各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行政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受委托的组织到行政机关领取。


  第八条 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据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设定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执法执罚票据领购证》,持证令取罚没收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领取的罚没收据实行年清年结制度,当年发出、年末收缴,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第十条 罚没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执法机关必须加强罚没收据的管理,设立罚没收据使用管理台帐,按期将已使的用罚没收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随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除应予归还个人和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移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各执法机关应当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拍照),谨防财产流失。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当加强保管,建立物资保管备查帐,按月编制登记表,详细登记各项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情况(必要时拍照),于每月初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结案没收的物资和赃物,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交库手续,开具“罚没物品收缴单”,移送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收缴物资的性质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家规定可自由流通、买卖的财物,由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企业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或者委托财政仓库变价处理;对没收的房地产、大宗物资、车辆等由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二)国家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管企业经营的物品,如金银、有价证券、外币等,由财政部门交专管机关和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由财政部门无偿移交文物等专管机关,由专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没有使用价值应予销毁的物品及具有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拍卖销售没收物资,委托代理人负责代办没收物资的拍卖、销售手续,应当与拍卖人、售货人或者代理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售货合同或者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售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拍卖、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按照规定免征各项税收。对拍卖机构从中收取的手续费以及经营单位购入罚没物资再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拍卖或销售没收物资,必须经财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文物等专管物品,经专管部门鉴定后可公开出售的,也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作价。


  第十九条 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建立健全物资保管、销售核算制度,定期编报罚没物资销售情况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的不宜保存的没收物资,可当场变价处理,变价处理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实现的变价款应自收款之日起二日内上缴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由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收并及时上缴国库。
  (二)尚未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法机关对收缴的罚没款及不宜保管的没收物资的当场变价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
  (三)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自拍卖或者销售罚没物资成交后3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委托财政部门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办理罚没收入缴库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暂时扣留、封存的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费用,案件侦察、调研费用,协助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案件告发人(不包括案件管辖单位的职工)的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等均纳入预算,由执法机关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执法机关不得挪用罚没收入用于以上项目的开支。
  执法机关申请案件告发人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应当提供案件举报人和协助破案单位的有关情况,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执法机关对财政核拨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应当如实支付案件告发人,不得留用。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落籍、变更产权的罚没物资,如车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凭财政部门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财物,经确认为无主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