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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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项目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
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项目,开发补助资金根据净增耕地面积和耕地质量等级,按下列标准拨补:
(一)滩涂围垦开发为旱地的,每公顷45000元;
(二)滩涂围垦开发为水田的,每公顷90000元。属优质水田的,可适当增加拨补标准,但每公顷最高不超过120000元;
(三)荒草地及其他宜耕地开发为旱地的,每公顷30000元;
(四)荒草地及其他宜耕地开发为水田的,每公顷60000元。属优质水田的,可适当增加拨补标准,但每公顷最高不超过120000元。
前款所称优质水田,须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经批准免交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其耕地补充方案实施时,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具体配套比例为:
(一)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由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拨补;
(二)列入市(地)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按省级50%、市(地)级50%的比例配套拨补;
(三)列入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按省级50%、县级50%的比例配套拨补。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项目,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资金拨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分期拨付,专项安排用于开发耕地。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从市、县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专户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下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时,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开发耕地责任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项目,其补助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签订开发合同后,在工程正式开工时预拨20%,涉及滩涂围垦的可预拨25%;
(二)工程开工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步拨付60%;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种植农作物后,拨付20%。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其补助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开发耕地。
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拨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项目业主或开发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截留、挪用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减或冻结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孳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和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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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非国有的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突出或者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电力企业和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重点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有意见分歧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树木进行清障性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共同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电力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五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防雷设施、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升压站、太阳能电池板、配电房、控制装置及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开关站、配电站、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八条 输电、配电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为:220—380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20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二级及以上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三级及以下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九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三)电厂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点和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车辆或者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配电站、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电力电缆沟、电缆井盖板;

  (五)其他依法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及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拆除沿墙线或者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闭路电视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体,张贴、喷涂广告标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输电、配电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毁坏地下电缆管道敷设其他管线;

  (十二)其他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开挖、填埋、取土、采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六)危害水下电力设施安全的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作业;

  (七)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迅速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加强对停电地区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

  (三)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四)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五)保障公路、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畅通;

  (六)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

  (七)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件有关信息;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障碍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称、来源、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相互妨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公告后,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新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绿地的相关手续。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林木、公路行道树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公路行道树、个人所有树木产权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砍伐手续;

  (三)新建电力设施需砍伐绿化树的,由电力建设项目单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已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树木产权人协商修剪,协商不成的,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以外,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记录保存少于两年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产生的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指导意见》(财企〔2009〕453号),发挥优质评估机构的技术、管理优势,实现规模化、品牌化、跨区域发展,提高综合服务能力,财政部决定在资产评估行业开展母子公司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证券评估机构集团化发展,采用母子公司经营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企业经营模式的先进成果,发挥评估机构的品牌、技术、管理优势,增强评估机构核心竞争力,是评估行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资产评估协会、证券评估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母子公司试点的重要意义。
  二、母子公司试点工作要按照“统分结合、合理规范,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科学引导、稳步推进”的原则,以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控制机制、统一内部培训体系、统一企业标识、统一信息系统为目标。试点机构要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探索科学有效、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机制,充分发挥母公司在企业品牌、执业经验、人才管理、运营机制、胜任能力、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优势,以点带面,形成合力,发挥规模优势,实现做大做强做优。
  三、母子公司试点工作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具体条件和程序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另行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母子公司试点工作中,涉及到子公司股权变更等问题,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五、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将试点母子公司情况向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不当的审批行为,可要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予以纠正。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