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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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洪府发〔20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 , 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其在管理城市、建设社区、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方面的作用,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辖区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区 人民政府授权,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

第四条街道办理处的工作以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居民工作为基础、 以城市管理为重点,推进社区建设,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生活安全 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应根据地域条件、居民分布情况,按照便利群 众、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常住户口3万人至6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街道办理处。街道办理处的设立、变更、规模调整、撤销等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街道办理处的人员编制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原则上每3万常 住人口按15个左右行政编配备,每增加1万常住人口按万分之二增加人员编制,由区编制主 管部门在区编制总额内具体核定。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3名,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 府任命。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区人民 政府批准。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办公经费由区财政拨款解决。街道办事处不得经商办企 业。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的办公用房及维修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二)尊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指导、帮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 他工作。 (三)做好计划生育、社会救济、拥军优属、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协税护税、兵役和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大力推进社区建设,发展社区服务。
(五)协助城管执法部门清理、取缔辖区内的违章占道摊点;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 依法施工,防治施工扰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民拆迁和回迁安置工作;参加检查、督促辖 区 新建住宅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落实、验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 市政配套设施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对居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 监督。
(六)收集辖区居民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加以解决;及时向上级人民政 府反映辖区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七)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协调辖区内公安、工商、房管、城建、城管 、市容等机构的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驻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应接受职 能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双重领导。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社区成员代表对上级部门派驻机构或专职人 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考核意见和评议结果向各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 对派驻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协 调和部署。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不得将自己办理的行政事务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 ;上级有关职能部门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或协助的有关工作,须经街道办事处同意,并 由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和安排。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行政负责制。

第十六条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街道办事处行政事务,一般 每周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建立街道联席(或协商议事)会议制度,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驻街道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 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统筹协调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 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形成的决议,辖区内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逐步建立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制度。社区成员代表由街道、办事处 、社区居民委员会、驻街道的单位以及本街道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名人士中产生, 社区成员代表,一般在50人左右。社区成员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研究社区建设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决定地区性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四)研究涉及全体社区居民和驻街道单位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凡是涉及居民群众和辖区单位利益以 及居民群众、辖区单位普遍关心的事项都必须公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 ,设立3至5人组成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小组成员由社区成员代表会议从本街道的机关 干部、辖区居民、辖区单位工作人员中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街道政务工作,收集居民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并向社区成员代表会议 报告情况。凡政务公开的内容须经监督小组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市 、区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违规行 政的,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 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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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政法字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
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注① “(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注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实施细则》中规定,境内机构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或者质押的,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备案。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
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1997年2月13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解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问题,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玉树、果洛、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理。
二、凡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其申报和审批必须于原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未经批准,任何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办案期限。
三、因大雪封山等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尽力缩短办案期限。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仍应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办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