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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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税源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办事机构,税务驻厂员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工作人员,它代表税务机关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税收征收驻厂管理:
(一)纳税单位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在一百万元以上者;
(二)纳税单位年纳税额虽在一百万元以下,但企业生产经营产品较多,纳税环节、使用税率复杂,财务制度不健全,对税收收入有较大影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驻厂管理的。
第四条 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置三人以上的驻厂组或中心驻厂组,五百万元以下的企业派驻厂员。
第五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和驻厂员,由县(市、区,下同)税务局派驻和管理,报地(市)税务局备查。组织关系、生活福利均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和人员的任务:
(一)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制度,监督企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照税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二)对企业应交纳的各项税款和能源基金,由驻厂人员直接征收,保证国家税款按时足额入库。
(三)监督企业做好代征、代扣税款工作。
(四)监督企业按照财经制度正确进行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
(五)做好企业纳税鉴定。
(六)按照编制税收计划,搜集有关资料,报告税收监管工作情况。
(七)加强调查研究,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八)审查企业提出的减免税报告
第七条 税收征收驻厂员的职权:
(一)参加企业有关生产、销售、经营管理、经济核算基本建设等方面的会议。
(二)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缴纳税款、能源基金情况及违反税法方面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三)调阅企业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四)受理和查处群众反映企业和所属单位偷漏方面的问题。
(五)按照税法规定,处理企业逾期欠交的税款。
(六)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局批准,可通知银行扣交税款。
(七)及时向上级报告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偷漏税方面的问题。
(八)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参与对重大偷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九)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可封存企业及所属单位有问题的帐据。
第八条 税收征收驻厂人员条件:
(一)热爱税收工作,思想、作风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二)能认真贯彻执行财政税收政策、法令、制度、规定。
(三)熟悉税收业务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一定的查帐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第九条 税收征收驻厂人员纪律:
(一)驻厂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企业的工作制度和纪律。
(二)驻厂人员对企业的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三)驻厂人员对企业的情况必须如实反映,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四)驻厂人员要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坚决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不得搞特殊化,不准享受企业的特殊待遇,不准利用职权搞“吃、喝、拿、借、占”,不准滥用职权,严禁贪污渎职、违法乱纪。
(五)驻厂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注意工作方法,密切与企业的关系。
(六)驻厂人员要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坚决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完成任务。
(七)驻厂人员必须着装,严格遵守着装纪律,注意风纪。
第十条 驻厂机构、人员的办公用房和宿舍及相应的工作、生活设施,由驻在企业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予以提供;办公费由税务机关提供;驻厂人员的宿舍房租费、水电费,可比照本厂职工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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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名牌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名牌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名牌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牡丹江市名牌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争创名牌商标,加快实施"品牌大市"战略,促进全市经济追赶跨越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包括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拥有企业及注册地理标志的各类组织。

  第四条企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给予30万元的奖励;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给予1万元的奖励。

  第五条市政府每年进行一次奖励活动。对同一商标、在同一年度获得不同级次认定的企业,以最高奖励标准进行一次奖励。

  第六条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被认定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政府申报奖励资金。

  申报驰(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奖励资金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奖励资金数额的申请书;

  (二)认定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在媒介发布的公告;

  (三)驰名、著名、知名商标认定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主要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提倡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贸易经营人员;
(八)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人事、审计、统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技术合同仲裁权。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县(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部属驻洛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需先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规定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定期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未按规定报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不须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干预。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劳务等。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承认,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侵犯他人合法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在事前三十日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举办的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各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城市各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市级有关机构,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统或本行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享受国家、省及市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收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