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1:58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公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

本公约缔约国,
希望创立适当方法,以确保须予送达到国外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在足够的时间内
为收件人所知悉,
希望通过简化并加快有关程序,改进为此目的而进行相互司法协助的体制,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
,均应适用本公约。
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
第一章 司法文书
第 二 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收来自其它缔
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
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
第 三 条
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
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无须认证或其它类似手续。
请求书应附有须予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请求书和文书均须一式两份。
第 四 条
如中央机关认为该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其对请求
书的异议。
第 五 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
使之得以送达:
(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或
(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这一方法与文书发往国法律相抵触。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均可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进行
送达。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达文书,则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文书发往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
之一写成,或译为该种文字。
依本公约所附格式填写的请求书中包括被送达文书概要的部分应连同文书一并送达。
第 六 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本公约所附范本格式出
具证明书。
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
。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证明书应直接送交申请者。
第 七 条
本公约所附范本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写成,亦可用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或
其中之一写成。
相应空格应用文书发往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
第 八 条
每一缔约国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
,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的异议,除非该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
国国民。
第 九 条
此外,每一缔约国有权利用领事途径将文书送交另一缔约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关,以
便送达。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每一缔约国可为同一目的使用外交途径。
第 十 条
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
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
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缔约国达成协议,允许采用上述各条所规定的递送途径以外
的途径,特别是通过其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以便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二条
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书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
的支付或补偿。
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情况产生的费用:
(一)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与;
(二)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
第十三条
如果送达请求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文书发往国只在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
或安全时才可拒绝执行。
一国不得仅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执行,即:依其国内法,该国主张对该项诉讼标的专属
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进行该项申请所依据的诉讼。
在拒绝执行的情况下,中央机关应迅速通知申请者,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在为了送达而递送司法文书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而被告没有出庭,则在确定
以下情况之前,不得作出判决:
(一)该文书已依文书发往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
书的方法予以送达;或
(二)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它方法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并且,在上述任
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
可不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法递送该文书;
(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
(三)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
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且已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
诉判决,则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
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文书,以便提出答辩,或未能
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起上诉,并
(二)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
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决。
第二章 司法外文书
第十七条
缔约一国的机关和司法助理人员发出的司法外文书可依本公约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约各
条规定递送到缔约另一国,以便送达。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除指定中央机关外,还可指定其它机关,并应确定这些机关的主管范围。
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有权将请求书直接送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十九条
只要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使用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的其它方法递送来自国外的文书,以
便在其境内送达,本公约不影响此类规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达成协议,以免除下列规定的适用: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须予递送的文书必须一式两份的要求;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文字的要求;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项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二条和第十八条指定的机关;
(二)根据第六条指定的有权出具证明书的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的有权接收通过领事途径递送的文书的机关。
适当时,每一缔约国还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递送方法所提出的异议;
(二)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作出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任何修改。
第二十二条
如本公约当事国亦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两个《
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则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之间取代上述两公约第
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三条
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但只在使用与上述公约规定一致的联系方法时才应适用这些条款。
第二十四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
,除非上述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
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它公约。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60天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60天起对其生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任何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
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如该加入书交存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在荷兰外交部将这一加入行为通知该国之日后
六个月期间内并未通知荷兰外交部表示异议,则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如未提出任何异议,则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最后期间届满后下个月的第一天起对该加
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为之负责国际关系
的全部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这类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其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发出后第60天起对扩展适用通知中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有效,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
约的国家亦如此。
如未经通知退出,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均须在五年期满的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这类退出通知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
此项退出通知只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它缔约国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正本一
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第十届会议的各国。
附件:
(表 格)
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请 求 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者身份及地址 | | 接收机关的地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签署本请求书的申请者荣幸地转去下面开列的
文书一式两份,并依上述公约第五条规定请求迅速
将其中一份送达给收件人,即:
(身份和地址):____________
1.请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
送达。①
2.请依下述特定方法送达(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如收件人自愿接受,请予以交付(第五条第二
款)。①
请贵机关将该文书(及其附件①)的副本连同背
后所附的证明书一并退还或使之退还给申请者。
文件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于____(日期)____(地点)
签名和(或)盖章
(请求书背面)
证 明 书

根据公约第六条,签署本证明书的机关荣幸地证明:
1、文书已予送达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地点(城镇、街、号):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采用的第五条所规定的送达方法为:
(1)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①
(2)依下述特定方法①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付给自愿接受的收件人。①
请求书中所列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和说明):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及其它):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由于下列事实文书未能送达①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照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请申请者支付或补
偿后附说明中开列的费用。
附:
退还的文书: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当时,确认送达的文书: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于____(日期)____地点
签名和(或)盖章

被送达文书概要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第五条第四款)
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详情②: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① 如不适用,则请删去。
② 适当时,应填写与递送文书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和地址。
司法文书
文书的性质和目的: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的性质和目的,适当时,争讼金额: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的日期和地点:①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出判决的法院:①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决日期: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中所指明的期限:①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法外文书
文书的性质和目的: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中所指明的期限: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加入或签署公约的国家名单
一、批准、加入名单
美国、英国、埃及、丹麦、挪威、瑞典、芬兰、日本、
比利时、土耳其、法国、加拿大、以色列、葡萄牙、卢森
堡、荷兰、联邦德国、意大利、希腊、西班牙、博茨瓦
纳、巴巴多斯、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捷克斯洛
伐克、塞浦路斯、安提瓜与巴布达
二、签署名单
瑞士、爱尔兰

全文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3〕66 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

第三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

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社保中心向全市下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表样附后)或缴费基数《采集表》及软件。参保单位填写《采集表》和《核定表》或录入职工缴费基数并打印《采集表》和《核定表》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录入或读入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第五条 费率核准确定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表样附后)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参保单位根据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表样附后)、《采集表》和《核定表》,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中无明确经营项目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中的第二类行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

  第六条 月报征缴

参保单位按上月末实际职工人数于每月25日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报送《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以下简称《增、减表》表样附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收缴月报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5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收缴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转财务科。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方式与参保单位进行基金结算,经反复托收后于每月20日前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到位及未到位的基金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到位、欠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上报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并经与工伤科核对后,作为基金托收和帐务处理的依据。每月22日前市社保中心财务科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银行账户中收缴实际缴费的工伤保险费,并于27日前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补缴基金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已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从2004年1月1日或自办理营业执照次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结算。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缴表》(以下简称《补缴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缴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参保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还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规定的要求交纳滞纳金和利息。

  第八条 归还欠款

  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表》(以下简称《还款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还款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九条 月报支付

  参保单位、社保所在每月25日将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鉴定申请人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一)》(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一)》表样附后),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支付月报表(一)》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支付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审核无误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支付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后将《支付月报汇总表》转财务科。财务科于每月25日之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本市支付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于次月2日拨付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拨付到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条 补支月报

  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补支条件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社保所须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以下简称《补支表》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表样附后),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以下简称《补支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登记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增、减表》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录入系统,建立工伤职工支付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及外埠就医的医药费报销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工伤证》到个人选定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药费单据,先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表样附后),然后到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和支付信息传递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二)》(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二)》表样附后)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的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结算
  
  工伤职工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住院。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90天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和支付信息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的支付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住院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核对生成《支付月报表(二)》的支付金额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参保单位的缴费区(县)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在同一区(县)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每季度末的25日之前,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数据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给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生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月报表(二)》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

  第十六条 伤残辅助器具费、职业康复费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与职业康复费用,实行按月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和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一、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和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将《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确认通知书》和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提供的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时,须将每期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康复花名册传递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工伤职工送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将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核对后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需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垫付工伤职工康复费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因故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应从停止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次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少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待参保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四、 待遇核准

  第十九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工作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审核后,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的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后,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审批,并打印出《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一至十级)》(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因工死亡)》(表样附后),同时将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加盖公章。

  属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还需提供: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4、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日内填写《工伤职工待遇核准须补正材料告知书》(表样附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齐材料3个工作日內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待遇变更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根据相关政策需要进行工伤待遇变更时,需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县)社保经办机构须重新打印《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由于办公地点迁入它区(县),其工伤保险应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转移时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单位介绍信开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样附后)并收回《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转移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工作由转移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原制定的《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拔操作试行办法》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社保协字第 号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规定,

甲方: 同乙方:

签订如下协议:

  甲乙双方同意按月采取无付款期委托银行收款(转帐支票或现金)方式收缴工伤保险基金。

协议双方须严格按本协议规定执行。

甲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乙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甲方(收款单位):(公章) 乙方(付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方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

表格(略)



一位律师眼中的政府采购
2006年02月20日

作者:崔丽
来源于:中国青年报
2006年02月20日


“这是我第一次真正地感受到了我国招标投标中的巨大‘猫腻’,第一次亲身感受到这一领域的‘监督体系’,第一次发现这部法律存在着严重缺陷。”他是一位律师,却热衷于接二连三地出书;他是一位律师,却谢绝了大部分法律事务和应酬活动,潜心于理论研究。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沉寂了四年的心血成果就是这本《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的第一年,谷辽海接手了第一例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诉讼结果给身为代理人的谷辽海留下了抹不去的灰色记忆。兹此四年,谷辽海几近自我封闭,一头扎进政府采购领域进行研究。《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从政府采购制度的历史演变、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开始谈起,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服务、工程采购示范法》等公认且普遍适用的政府采购规则,对比分析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每个章节的缺陷和冲突,指出了两部法律所存在的尖锐矛盾。

作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属于国家的公共采购制度,相当于国家公共采购领域里的“宪法”,招标投标制度是属于这部“宪法”的核心内容和组成部分,不能在同一位阶存在着两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的法律,故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必须取消,必须纳入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

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谷辽海在书中提出了大胆设计:我国的这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只有走向统一,明确公共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招标投标领域里存在的黑箱操作问题。

我国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几乎完全是从国外移植的,国内对这一制度的了解者寥寥,谷辽海愿作为先行者在这一领域开拓。他在一些报刊开办专栏,去各地讲学,不遗余力地宣讲政府采购制度,谷辽海把自己的所为形容成“空谷有音”。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谷辽海著

群众出版社

2005年1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