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1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的推广,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其他节能技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新墙办指导。各级新墙办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监、环保、财政、价格、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墙办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八)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新墙办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除省墙材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边远海岛外,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本省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制品,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他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新墙办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并严格按照节能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新墙办负责征收;市、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新墙办负责征收。
征收专项基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为:(一)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应用示范项目;(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四)经地方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基金使用形式为贴息和补助以及国家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新墙办验收,按一定比例退还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不予退还。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制品的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第十八条 县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级新墙办,3%上缴省新墙办;市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应当缴纳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
各级新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新墙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新墙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截留、坐支、平调、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墙材、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墙办,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墙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商业、物资、供销、林业、建设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县以上供电局(分局)。未设县供电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电力主管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它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调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内与发、变电生产和调度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外各种专用设施(如管道、泵站、冷却水塔、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等)及其附属设施;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的厂房、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水文气象观测设施、闸门起降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导线、避雷线、接地线、杆塔、拉线、基础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及其相应的装置和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等装置及其相应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220伏-380伏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牌,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在各级政府领导组织下,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沿线单位和组织共同作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定承包责任书,明确责任。
群众护线人员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发给护线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二)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三)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架空电力线路的行为;
(四)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电缆线路的行为;
(五)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电力设施管理单位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供电设施专用器材。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应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向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或指定的县以上物资、商业、供销回收经营单位出售。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越树林时,应留出保证电力线路安全的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对需砍伐的树木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一次性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
(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树木,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与电力部门签定协议,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费用。
当树木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架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事后应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时,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协助电力部门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电力部门免遭损失的;
(六)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有功的;
(七)其他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的;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烧窑、烧荒、种植竹子、种植或保留不符合安全规定树木的;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的;
(二)向导线或杆塔抛掷物体的;
(三)在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开采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
(四)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的;
(五)闯入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使用的;
(二)危及电力输水、排灰管道(沟)安全运行的;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兴建建筑物的;
(五)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竹子的;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
(七)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标记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50%。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购供电设施专用器材和废旧电力器材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坐支、截留。
责令赔偿、罚款,均应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罚款1000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水利系统所管辖的发电厂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与保护由水利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