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9:22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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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
为了贯彻赵紫阳总理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指示,现通知如下:
一、需要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审批程序,原为五道手续,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现简化为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两道手续。
需要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的限额,在没有统一修订以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凡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三、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按国际通常做法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形式,其内容和要求与设计任务书相同)的内容和要求是:
(一)项目建议书
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还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踞和概况以及进口的理由。
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资源情况、建议条件、协作关系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以及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
(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仍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部门、地区或企业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和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认为项目可行后,推荐最佳方案,编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①需求情况的预测。
②国内现有企业生产能力的估计。
③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
产品需要外销的,要进行国外需求情况的预测和进入国际市场前景的分析。
④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①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
②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③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3.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①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②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4.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设备进口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
引进技术、设备的,要说明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对有关部门协作配套件供应的要求。
5.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全厂布置方案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6.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防震、防洪、防空、文物保护等要求和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
7.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
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9.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①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则包括用汇额).
②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③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10.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进行分析,不仅计算项目本身的微观效果,而且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计算经济效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其中对投资回收期必须计算。进行经济效果分析的技术经济参数,由各主管部门和地区根据部门、地区的特
点,自行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既应符合规定的深度,又要具有一定的准确性,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出入不得大于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能满足大型、专用设备预订货的要求。
各部门、各省市区可以根据上述要求的深度,结合本部门、地区的特点,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加以调整、补充。
利用外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下放给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审批。初步设计是项目决策后,根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能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土地征用和施工准备等要求。初步设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由各部门、各地区结合
本部门和地区特点,加以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初步设计。
上述审批手续,从发文之日起正式实行。凡新建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大型技改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在建项目的"五定"、调整概算等业务,不再由我委审批(已经报来的"五定"和调整概算项目,由我委继续办完),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负责审批,
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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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朱江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 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认为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在解释上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致于放纵某些行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当场”,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认为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力的范围;有的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最后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本罪所谓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有其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
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财政部


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1988年5月27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充分调动部门、单位和职工增收节支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预算包干的范围
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正常经费全部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离休、退休人员经费按实编列预算,不列入包干范围。
各种专项资金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也不列入包干范围。
二、预算包干的级次
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预算包干级次可分为单位预算包干和部门预算包干。各级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普遍实行单位预算包干;人员编制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的,可以根据主管部门所属各单位的不同情况,核定综合定额,实行部门预算包干。
三、预算包干的主要方式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易于计算任务量和开支定额、经费全部或基本上依靠财政拨款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二)核定基数,比例递增。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需要发展而又难以计算工作量和开支定额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三)包死基数、一定几年。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收支比较稳定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一般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四)核定基数,比例递减。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收入较多、有条件逐步实现经费自给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实行上述四种预算包干形式的单位,编制、定员管理健全,也可同时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结余的工资额,可以用于增聘人员、增发奖金或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四、预算包干经费的核定
(一)科学合理地核定包干基数。包干基数原则上按定员定额核定。“定员”系指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定额”系指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的可能,以一定的核算对象确定的经费额度。对暂未实行定员定额管理的单位,可按前3年的平均开支水平,剔除一次性费用和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后,确定预算包干基数。
(二)在核定包干基数的基础上实行不同预算包干形式的单位分别核定预算包干经费:
1.对“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的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经费定额,按年核定各单位的经费预算。对有收入的全额预算单位,应以其收入的一部分抵顶预算拨款。
2.对“核定基数,比例递增”的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计划和财力可能核定各单位的经费递增比例,每年按比例增拨包干经费。
3.对“包死基数,一定几年”的单位,核定的包干基数一定几年不变,单位增收减支不减拨包干经费,减收增支不增拨包干经费。
4.对“核定基数,比例递减”的单位,根据单位事业发展、收入增长情况等因素核定经费递减比例,每年按比例减拨包干经费,直至减完为止。
五、预算包干经费的使用
各单位在保证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保证固定资产完好和逐步增加的前提下,自主安排使用包干经费。年终结余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包干结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
六、预算包干经费的管理
(一)预算包干经费核定以后,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相应调整外,一般不予调整预算包干经费,单位应通过增收节支,自求预算平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必要的考核制度,重点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单位,应予表彰或适当奖励;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不好,应予批评并视情况适当扣减其包干经费。
(三)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将包干经费或包干结余用于违反财经纪律、财政制度的开支。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本办法自1989年度起施行,1979年11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