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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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国家教委


现将《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实验县具体情况和条件,制订规划,认真贯彻落实。

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
今年,经国务院批准,我委分别与国家体委、卫生部发布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两个《条例》是我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是指导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重要依据。今后一个时期,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两个《条例》的贯彻落实。而广大农村地区如何贯彻落实两个《条例》则是首要任务之一。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是进行各项综合改革实验的基地,为在我国农村贯彻落实两个《条例》积累经验,特就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如何贯彻两个《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
1.要充分发挥县政府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作用。成立以主管县长为组长,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各部门间的关系,为该项工作的开展解决实际问题。
2.县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体育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文教办要设专职或兼职干部分管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3.县、乡中小学要成立以主管校长为组长,教务、总务部门及体育教师、校医参加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体育卫生工作;规模较小的学校由校长负责管理体育卫生工作。
二、加强规划
1.要把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纳入本县(乡)教育综合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通盘考虑,促进同步发展。
2.各县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5年发展规划,乡要制定3年发展规划;县、乡两级政府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每年据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3.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两个《条例》的实施办法。
三、强化管理
1.要把体育卫生工作作为综合评价学校教育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督导评估内容。
2.制定校长任期目标管理协议及实施九年义务教育责任书时,必须有具体的体育和卫生工作方面的内容。
3.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检查标准;评选先进学校或单位必须纳入体育、卫生工作的内容。
四、坚持分类指导
1.体育课教学与课外体育活动
所有的学校必须按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同时,每周安排两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每天安排课间操。
县属中、小学的体育教学,必须严格执行体育教学大纲,建立课堂常规,完善教学文件,严密组织教法,提高教学质量。
乡属中、小学和村完小基本执行体育教学大纲,适当扩大选用教材的比例和范围,上课有教案,建立课堂常规并逐步提高教学质量。
其他学校可从实际出发,在符合体育教学大纲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编写和选用乡土教材,并逐步使教学正规化。
2.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
县重点中、小学要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尽可能成立1-2项本校传统体育项目的代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其他学校可根据条件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工作。
县、乡一般每年举行1次、各学校每年举行1-2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县(乡、校)性运动会。
3.学校卫生工作
各级中学及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用或编写相应教材和教学资料,采取开课、讲座、团队活动、红十字活动等形式,向全体学生开展健康教育,每学期用于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5-10学时;其他学校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要建立各种卫生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公共环境卫生和学生宿舍卫生。
中学及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建立体格检查制度,保证学生每1-2年进行一次体格的检查,并对体检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或要求学生自备开水);中学及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为学生提供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要为学生提供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教室中的采光照明、黑板及新购置的课桌椅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教室中的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要有计划地改善,逐步达到国家标准。
因地制宜地开展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等常见疾病的预防、矫治以及传染病的预防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体育师资和卫生保健人员队伍
县、乡所属中、小学要按《条例》规定,配齐专职体育教师,其他各校配齐相对固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各中等师范学校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开办体育班,或通过增加体育课时、开设体育选修课等办法使部分中师学生毕业后能担任专职或兼职小学体育教师。
要通过选拔代培、函授学习、脱产进修、短期培训、巡回辅导等多种形式提高体育教师、尤其是兼职体育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要建立健全教研网络,提高体育教师的教学能力。县教研室要配备得力的专职体育教研员,负责开展全县体育教学研究,提高全县体育教师的业务素质;各乡、镇成立体育教研中心,配备若干名脱产或半脱产教师,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教研活动和巡回辅导活动,帮助提高兼职体育教师的教学能力。
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建立卫生室,其中600名学生以上的学校要配备专职校医,不足600名学生的学校要配备固定的兼职保健教师。村小要设保健箱,有人分管学校卫生工作。
要有计划地通过各种形式对校医或保健教师进行业务培训,保证每个校医(或保健教师)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在40学时以上。每年组织校医(或保健教师)进行1-2次业务或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六、努力改善体育卫生工作条件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卫生经费;县、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把体育卫生经费列为专项经费,保证用于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县体育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县、乡(镇)、村各级政府和组织要鼓励全社会关心并捐资支持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各学校要按照国家或地方颁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卫生室器械与设备配备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器械和设备,并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率。
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大力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制体育器材,修建运动场地。自制体育器材设施要坚固耐用,安全可靠。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违者要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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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年老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和农村户口在常年性、技术性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 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工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技术、管理骨干,可优先实行。
第四条 企业与临时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有养老保险的内容。
第五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缴纳。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缴纳养老金可由银行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工养老基金”专户。养老金应按期缴纳。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1%的滞纳金。
养老金应如实缴纳。违反者,除如数追缴外,加罚应缴纳金额的1%。
滞纳金与罚款并入养老金。
第七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八条 各地、市、县从统筹的养老金中提取5%做为管理费(其中0.5%交省)。
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
第九条 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手册》包括临时工工资收入,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金金额、年限等内容。临时工工作期间,《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存;辞退、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临时工本人保管,再被招为临时工后,仍可继续使用。
临时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将《手册》交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据此办理退休手续,换发退休证,凭退休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临时工按规定辞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本省范围内异地又当临时工时,必须同时通过原工作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金的转移手续,前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临时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临时工养老金及其利息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六十周岁,女为年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二条 临时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发给退休金。
第十三条 缴纳养老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0%。缴纳养老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1%。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按其实际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再增加0.2
5%。
退休金的最高标准和最低保证数与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标准相同。
第十四条 缴纳养老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
退休金的最低保证数,与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相同。
第十五条 缴纳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金。缴纳养老金每满一年发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缴纳养老金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缴纳养老金不满半年的发半个月。领取一次性退休金后,养老保险关系即告终止。
第十六条 按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其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农村户口的临时工,每人、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死亡后发给适当的丧葬补助费。具体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工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被招为临时工的,其前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其最后一次工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待遇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理;其最后一次工作为临时工的,养老待遇按本办法
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由医院证明,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所需费用,在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之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并由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金;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城镇户口临时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8日
论公立高校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特征

李文江


摘要:公立高校银行贷款是一种自发的制度,在2007年3月份召开的两会上也成为代表们热议的一个话题,大家呼吁政府尽快解决高校银行贷款问题。作者从公立高校和政策性银行同是公法人、公益性目标的一致性等分析出发,论证了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特征,对解决公立高校银行贷款存在问题具有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关键词:公立高校 公法人 开发性金融  软贷款


  政策性银行为什么能够成为支持公立高校健康发展的主要力量,或者说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合法性、可行性,笔者试图加以论证。

一、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同系公法人

(一) 对公法人的认识

  所谓公法人,与私法人相对,是法人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古代罗马法中,法人的团体形态有三种:一种是成员显现型,指由一定数量成员(社员)构成的团体,如各种协会,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显现。罗马法中有人的集合体(Universitas Personarum)的概念,它成为以后社团法人的起源。第二种是成员隐现型团体,它是物的集合体(Universitastrerum),如中世纪时的教会团体,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不甚明显,但财产却显示得很充分。它以后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的财团法人。第三种就是成员不现型团体,如古代罗马法中的国库(国家)和市府(地方自治团体),它们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既是公法主体,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同时又是市民社会中具有独立人格的私法主体。他们的成员不能显现,和作为“人的集合体”与“物的集合体”的法人不同,它们以后发展成为公法人。
  公法人的概念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目的是为了区分国家与私法人的不同。这种不同乃在于公法人是由公法设立的;其存在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为公共利益行使行政权力或提供服务,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主要是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公法人的概念迅速扩充,除国家以外,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公共营造物等也被纳入公法人的概念之中,也就是本文下面所指的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但公法人概念虽系继受民法概念而来,但在发展过程中,却因公法的独特性,而形成不同的概念。如民法上的法人,系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创设的,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组织体,因而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人,很少有例外。但公法上却存在着完全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及不具权利能力的区分,而公法人只是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也就是说,公法人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义务,而且可以独立地承担责任,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
  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
  一是目的说。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二是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三是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四是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五是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六是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私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 ,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 。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二) 我国政策性银行属于公法人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第一,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 。 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 ;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 。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第三,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 ,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令人费解。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性行为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第二,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第三,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政策性银行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经确立,就具备了财政性金融的职能,也就从理论上成为支持公立高校的主要力量。

(三) 公立高校也属于公法人

  公立高校在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时,具有第三种法律地位,即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这一观点虽然还没有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明确肯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相当强烈的反响并得到初步的共识。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包含两层含义:首先,高校是公法人,而非私法人;其次,高校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一般公法人不同,而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其意义在于首先它是行政主体,是依公法所设立,享有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存在目的也首先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或营利、而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行政法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且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还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教育部,也就是说可以对它们提起诉讼。
  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一类特别法人,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公法人也不完全相同。在西方国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法人,首先包括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其次还包括具有一定独立性、脱离一般行政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这类机构在英国被称为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包括工商企业公法人,行政事务公法人,实施管制的公法人,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四类。在法国被称为公务法人(les etablissemnts publics),包括行政公务法人,地域公务法人,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工商业公务法人四类。在德国,它们是传来意义的行政承担者,是公法法人,包括公法团体、公法机构和公法财团。在日本,它们属于其他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营造物法人和公共组合。本文为了行文的方便,将其统称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这些法人虽然名称各异,但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它们是法人,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如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设立该法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产分离,具有独立的预算,在业务活动中所得到的赢余可以自己储备,而不是上交给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因而具有财政上的独立性。又如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签订合同,起诉和应诉等。其次,它们是依行政法设立的法人,其设立、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规规定,不受公司法的拘束。其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责任主要是行政法上的,由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它们属于公法人,具有公法人的某些特征,除上述方面外,它们还可以享有公法人的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可以签订行政合同,制定规章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可以属于公职人员等。不过它们之间在享有特权的范围和程度上是有差别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国家或地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负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较少行政机关的官僚风气和繁琐程序,体现出相当的自主、自治特色。高等学校就是这些特别法人中的一类,不同于国家等其他公法人。

二、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具有公益目标的一致性

(一) 政策性银行的公益性目标产生的依据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