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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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现对你局保险处4月12日来电所询问题答复如下: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198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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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管理,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用电和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和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和计量装置后房屋内的所有电气配套设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住房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和供电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技术导则包括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后及房屋内的电气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我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和实际,核定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负责依据本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的变动,调整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政府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和协调供电部门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九条 供电部门负责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住户计量装置(电度表)后电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按照《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项目建设范围内电缆沟道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安装与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实施公变供电管理和维护模式,由供电部门对新建住宅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电价实行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并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小区内公共设施(含路灯)用电和经营性房屋用电由项目建设单位另行向供电部门申请。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和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图纸和文件资料,供电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供电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正式供电方案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电部门足额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工程招标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物价主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确定施工单位及设备材料供货单位。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与供电部门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使用、按时供电。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气产品,计量装置使用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首检。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在供配电设施工程投运后应向政府城建规划部门、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和住宅物业管理单位报送供配电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供配电设施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的供配电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电部门负责,费用由住户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供电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范围内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24小时受理管理范围内的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当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竣工投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供配电设施。



第五章 费用收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建设的供电部门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供配电设施建设费计入房屋建筑成本,不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3〕2279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在供电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并接受政府价格主管、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由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等部门按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供电部门可暂停办理各项用电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部门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等部门按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 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
  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EAN/UPC商品条码、ITF-14商品条码、UCC/EAN-128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