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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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沟、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洪道、堤岸、防洪墙、消力池、停淤池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绿地和不售票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红古区和县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

区、县城建部门按照划定的范围和权限,或在各自辖区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原则,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各类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秉公执法,保证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费项目、标准和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公共财产,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并遵守本办法。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繁华和交通拥挤地段的道路,还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同意占道的,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
按照批准的用途、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间,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批准机关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更换占用地点或者终止占用,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的,应当逐步退出。暂不能退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限定退出时间,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补办临时占道手续。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要负责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确需开挖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开挖;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需要在上述限制期限内开挖道路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保证金外,修复费加倍缴纳。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到现场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 占用、开挖城市道路所缴纳的保证金,属占用类的,待终止占用后,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予退还。属开挖类的,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予以退还;如发现沉陷,保证金扣除修复费后退还,如不足抵扣,由开挖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二条 因地下设施发生故障损坏路面或影响道路正常使用的,有关责任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及时修复,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的,责任单位应缴纳修复费;需要破路紧急抢修的,责任单位应在开挖的同时补办开挖手续,最迟不得超过两天。
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永久占用城市废弃道路、街头空地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道路补偿费。
第十四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公共交通、植树绿化必须按规定进行,不得超占或损坏市政工程设施。如有超占,应限期改正。损坏的,按规定及时恢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十五条 承担代征道路用地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机关要求完成地面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将代征土地如数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擅自设置设施;
(二)擅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
(五)架设煤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需穿越、跨越桥涵设置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桥涵应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必须按标志规定行驶。超限车辆因特殊需要通过桥涵时,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接入污水管道;
(二)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截流取水;
(三)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将施工地下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六)任意圈占用地、挖坑、开沟、取土;
(七)擅自改动管线、检查井、雨水井;
(八)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干管及其至接户井(含接户井)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排水户内部管道至接户井由排水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沟渠、洪道排入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水、防洪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凡需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排入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经审查同意,缴纳扩容费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发给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新建城市排水管道需接入单位专用管道和处理设施时,该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定期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上述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或责令停止排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排水管道地面。确需临时占压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因临时占压损坏管道的,应及时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单位、新增污水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若城市排水设施无力接纳时,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解决,并将设施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进行集市贸易、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三)淤河争地、炸山采石、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
(四)破堤扒口、堵塞泄洪出口,未经批准修堤筑坝、截流蓄水;
(五)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六)擅自排放污水;
(七)其他有碍行洪和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在河道、洪道范围内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堤坝、码头(泊位)、泵房,截流蓄水,或进行水上作业的,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施工,不得损坏防洪设施,影响排洪功能。
第三十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河道、洪道或采掘砂石的,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开挖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凡在河道设置设施、进行作业或临时占用有碍航运的,应经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凡需迁移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强行拆除违章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按占用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从事经营活动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
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行道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超限车辆通过桥涵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水、地下水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擅自改动、串接排水管道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布设管线,淤河争地,炸山采石,破堤扒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洪道范围内违章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修复费、占用费或违章罚款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作业或者经营活动,经制止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查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第四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追究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费、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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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国海环字(2000)305号


(项目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国家专项投资项目和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和落实项目领导人责任制。项目各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本单位项目实施的领导责任人。项目各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明确项目各具体实施单位的责任,做到层层负责,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条 项目责任人对本单位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的管理负全面的责任,并接受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签批制,严格按合同和计划支付项目经费。各级财务和审计部门有权对项目的经费支出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严格遵守项目的双月报告制度,在报告中应报告本单位项目建设情况、进度、经费支出和项目建设质量状况。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对项目建设质量的管理,贯彻“以质量为中心,以标准化、计量为基础”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项目建设中,要严格遵守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标准及规范,充分发挥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采取有效的质量保障措施和监督手段,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七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对仪器设备、材料、器件的采购要严把质量关,严禁采购不合格的产品,确保项目建设的质量。
第八条 项目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做到精心勘察设计、认真组织施工。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中凡能以合同方式落实的各项内容,一定要依法订立合同,并加强合同管理。各类合同中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和违约等有关条款。
第十条 建立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项目办公室及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建设有关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及项目建设任务的执行和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重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对合同单位的仪器设备检测、检定、考机等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对被监督检查的项目内容出现质量问题或事故的,提出返工、不能安装使用、不得竣工、不拨付进度款等处置意见,并报告项目责任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项目办公室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一次中期检查。项目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各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做出项目的中期检查评估报告,并报告项目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各项目竣工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验收,并由验收入员签字负责;合同项目的验收按有关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要追究项目责任入的责任。
项目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项目各承担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在项目建设中,如发现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或延误项目进度,不遵守质量管理制度造成质量事故,除追究具体实施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项目承担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卫生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卫生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卫生发展与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资源的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工作及其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私人开业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卫生统计调查资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实行统计人员岗位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二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置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地(市)及以上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专科防治所(站)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他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监测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社会统计调查的原则,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直接负责全国卫生资源、医疗卫生服务、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等健康状况以及为全国国内生产总值提供卫生部门“增加值”的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定期的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和综合卫生管理信息监测点调查。针对全国卫生发展与改革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专题抽样调查。管理和协调本部其他司(局)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布全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制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表,审核本部其他司(局)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归口管理卫生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订工作。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
七、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九、开展卫生统计信息及其自动化系统的国际交流。
十、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厅(局)领导、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指导原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
三、直接负责本地区卫生资源、医疗卫生服务、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等健康状况以及为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提供卫生部门“增加值”的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和综合卫生管理信息监测点调查。开展抽样调查或专题调查,管理和协调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表,审核本厅(局)其他处(室)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规章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填报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和统一提供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管理和协调本单位其他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计算机干部技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计算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必须征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国家、地方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分别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中级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部分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卫生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表,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其内容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函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与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卫生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四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并对此进行协调,以防止重复调查,统计数据相互矛盾。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六章 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提供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七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分别统一管理全国、各地、各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的其他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各级卫生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部门编辑和提供卫生统计资料,须由各级卫生统计机构领导或卫生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内其他机构发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都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要由本单位统计干部和领导审核、签名和盖章,单位领导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人事部门的规定,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度:
一、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二、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卫生统计工作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