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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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少数民族的经济、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含宁德地区)、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工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其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成员。
少数民族人口千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注意选配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民族乡的建立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本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录用聘用公务员或者其他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岐视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设清真饮食网点,并合理布局。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标明“清真”字样。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地方公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专项资金,开展以工代赈,提供产供销服务,进行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民族补助款,用于本区域内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民族补助款按省、市、县三级核定。每年核定的款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替代正常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优于非民族乡原则确定民族乡的财政体制;在每年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安排给贫困地区的小额贷款,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户。
第十六条 在民族乡、民族村新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定的税收优惠。
对在民族乡、民族村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对上述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财力、物力上给予照顾,并在融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在财政、税收、科技、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
第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和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科技、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对居住在偏僻山区、海岛,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少数民族居民,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搬迁,并在资金和物资上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建城镇、乡村少数民族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拆迁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先安置后拆迁。对少数民族企业用地、居民用房,土地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在民族乡、民族村依法保护和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带动和发展民族乡、民族村经济,照顾当地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应当高于其他学校,并在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附加费时,应当对民族乡、民族村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区别不同类别教育特点,制定对少数民族考生优先照顾的招生政策。招收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少数民族考生的有关规定给予加分照顾。
省民族事务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需要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省属高等学校和省内中等专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减免学杂费,实行助学金和定期困难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种人才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疗卫生、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帮助培训少数民族师资、医疗卫生、科技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和促进教育、医疗卫生
和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应当为民族乡、民族村的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提供服务,在安排科技发展项目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乡、民族村创办和改善各种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场所,实现民族村广播、电视全面覆盖;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发扬和保护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体系。各级卫生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时,要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地区,帮助和扶持民族医院和民族乡卫生院、民族村医疗所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加强健康教育,提高人口素质;做好少数民族地区地方病
、多发病的防治;定期组织巡回义诊,做好农村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加强民族乡、民族村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有关制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权益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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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3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3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批复


教高函〔2004〕2号


  你们关于申请2003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部分高校增设43个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见附件)。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毕业证书和授予相应的第二学士学位。

  二、招生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科目须包括该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

  三、招生人数自2004年起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今后如需增加招生名额,须报我部审批。

  四、其他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0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江南大学申报的汉语言文学、英语,西南财经大学申报的经济学、英语、数学与应用数学、管理科学、市场营销、会计学、旅游管理,北方工业大学申报的会计学,北京工商大学申报的英语、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大连大学申报的法学、英语、日语,辽宁工学院申报的广告学,长春理工大学申报的英语、测控技术与仪器、通信工程,苏州大学申报的英语,安徽工业大学申报的法学,安徽医科大学申报的药学,安徽财贸学院申报的金融学、会计学,华东交通大学申报的汉语言文学、会计学等26个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暂不同意增设。


2003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修业年限
学位授予门类
每年招生人数

公安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030501
治安学
二年
法学
30

082103W
安全防范工程
二年
法学
30















教育部












清华大学
020101
经济学
二年
经济学
100

华东理工大学
030103S
知识产权
二年
法学
60





江南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100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10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南京农业大学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90

四川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理学或工学
90





西南财经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30

020104
金融学
二年
经济学
30

020107W
保险
二年
经济学
30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30

兰州大学
040101
教育学
二年
教育学
80

070901
大气科学
二年
理学
100





北京市




北京工商大学




020104
金融学
二年
经济学
60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050301*
新闻学
二年
文学
50

081801
生物工程
二年
工学
70

天津市
天津理工学院
110104
工程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辽宁省








辽宁大学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大连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0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辽宁石油化工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90

沈阳航空工业学院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70

080303
工业设计
二年
文学
50

辽宁工学院

辽宁工学院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吉林省




长春理工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40

071203*
光信息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
40

080603
电子信息工程
二年
工学
40



江苏省






苏州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10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5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110301
行政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安徽省
安徽工业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安徽财贸学院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西省
华东交通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5
人力资源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掌握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和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即:乡镇卫生院、乡镇中心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县及县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也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药物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九江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20日前,在全市11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先行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在2010年2月1日前全市63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包括执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
  第十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在省政府确定的非目录药品中遴选。
  第四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必须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其它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在本市辖区内可以委托3家中标企业,其中省级2家,设区市1家配送药品。
  第十五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招标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省卫生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第十九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配备使用经省政府批准的非目录药品。
  第二十条 非目录药品品种数、销售额均不能超过药品品种数、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应执行招标采购、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等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使用、不良反应的监测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和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与药品调剂以及超常预警,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药师调剂监督检查和药师审核处方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发挥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提供保障。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加强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零售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七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六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八条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九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三条 按照江西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的分析评估和考核,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使用信息报告制度,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上报上月本单位使用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基本药物处方的开具与调剂应遵循《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情况要纳入医师和药师定期考核的内容,其考核结果与职称晋升、年终考核、职务聘任挂钩。对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基本药物的医师,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药品加成、配备使用等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对未达到基本药物使用要求的医疗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登记、等级评审内容。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九江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和物价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和经营企业产业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和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四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地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