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定位/李云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36:55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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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定位
李云峰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即如何划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是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时期,对此不能照搬外国模式,既不能扩大行政机关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能削弱或取消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宜定位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特别授权的则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格局。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在总结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有其自身的特点。
  “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反映。任何两国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在我国,既没有“司法权优先”的法律传统,也没有“行政权专断”的现实基础。因此,不可能象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统一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或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原则上交由司法机关实施,而必须根据民主法制建设的进展,在两类机关之间进行权限上的划分。
  “法制是一种不断发展历史过程,是一种实践,是一种传统”。2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长期实践看,八十年代末,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广大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司法体制不断完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逐步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整体。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日显突出;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的管理事项不断增加,日趋繁杂,而自身的条件又受到诸多限制,逐渐认识到依靠人民法院实现其管理职能至关重要。如主动要求人民法院到其单位设立执行室等,这虽然在形式上欠妥,但却反映了行政机关渴求司法服务的意愿。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下,我国继《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之后,在《行政处罚法》的第五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应行政机关申请,不但可以执行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非诉行政案件,而且有权执行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非诉行政案件。
  综上,我国的这一现行执行制度相对于外国是不同的。一是在主体上,定位于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为行政机关。这既有力地监督了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又避免了不切实际地加重法院工作量。它与英美国家只能是司法机关显然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原则上全部权力归司法机关。除法定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其履行。它与大陆法系早期的德奥国家相比也不同。在这些国家,实行行政命令权与强制执行权合一,原则上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实施。二是在程序上,我国以行政机关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而不是“诉讼”。这既能够对行政决定作必要的审查,及时制止行政违法,防止行政专横,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简化了程序,及时执结行政决定,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从而克服了外国执行制度的弊端。其具体优越性,本文第四部分另作详述。
二、限制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权限,强化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地位,这是保障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现代法治的核心问题是权力与权利的两权分配与制衡。科学地调整、配置国家权力,保障经济发展,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点;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心;依法行政,制约、控制行政权力的扩张,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则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持续不断深入开展的关键。“尽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该过多地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3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加大民主法制建设的力度,必须坚持推进依法行政,将国家各级政府的行政机关的公权力,牢牢置于“法治”的监督和制约之下。这种“法治”的监督,应该是对其执法活动全方位的、自始至终的监督。不仅要监督其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且要重视其执行的监督。列宁告诫人们:“究竟用什么来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加以惩罚。”4实践证明,司法监督无疑是对执行行政决定最有力的监督。
  再从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来说,它是实现行政决定的手段,是行政权的延伸。它虽在行政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自身在客观上又具有扩张性、易腐性以及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权性。尤其是失去司法监督、制约的行政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的强制执行,一旦造成社会危害,其后果往往难以弥补,必须对此慎之又慎。因而我国现行的单行法律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规定,在强制执行权的具体配置上,“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法律一般规定由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但此类规定只限于少数行政机关,其他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别对个人、组织的权益关系特别重大的,法律规定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凡是行政机关没有得到强制执行授权的,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这些规定,既注意发挥行政机关自身的优势和能动作用,又立足于强化司法监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力的配置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符合民主法制建设发展趋势的,当然也是符合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
三、行政机关的自我完善跟不上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其执法活动大多存在较为严重的滥、乱、差,不宜扩大其强制执行权限。
  所谓滥,是说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利益驱动、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把人民赋予的公权力变成为单位、为个人谋利的特权;所谓乱,是说某些行政机关随意设定执行权,严重破坏法制的统一、法律的尊严;所谓差,是说有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较差,办案质量差。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习惯于行政手段管理社会,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严肃的法律意识。除公安、税务、工商、交通等部分行政机关外,有些至今还没建立起一支执法队伍。一些临时配备的工作人员不但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甚至不懂执法的基本程序。例如,自1989年至1999年10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在各类一审审结的行政案件中,原告胜诉率达40%。”6如果连同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计算在内,被告败诉率达50%以上。因此在当前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较低的情况下,不宜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否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非但不能发挥行政强制执行的作用,反而为行政专横、腐败提供了手段,当然更谈不上提高行政效率。这是因为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以确保办案质量为前提的,否则就失去了效率的基础。
  有人提出,当今世界各国,多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为主,这是与外国接轨的需要。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外国经验要符合我国国情,不能笼统地谈“接轨”。“‘接轨’的主要应是国际公约和国际关系中共同遵守的准则。借鉴应是外国法律中符合我国国情的部分。”7“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同样适用于立法工作,外国的东西不一定都是好的,都是可用的。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也不见得成熟、完美无缺。如对美国司法制度里著名的“米兰达警告”,至今还在争论不休。尽管美国最高法院今年6月重新对这一自1966年确立的证据制度作出维持的裁决,“法学界人士、警察团体及众多执法官员却对这一裁决表示失望”。“它不但会鼓励罪犯使受害者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将使法院无法采纳有关真实的证据,从而动摇人们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尊重。”8
  其实,仅就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来说,当今世界一些国家也都根据现代法治精神,顺应历史发展之潮流,力求控制行政机关执行权限,扩大法院的介入力度,鉴于篇幅所限,不作赘述。
四、在此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既保障行政决定在任何执行过程中遇到曲解或阻力时能得到有效制止和纠正,充分发挥行政职能的作用;又保障相对人权利免受不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并能得到有效救济。
  自1989年至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累了十余年的行政审判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经验,造就了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执行程序。199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2号文;同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又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2号文件,做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的通知》,即[1996]法行字第12号文;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除适当放宽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外,对这类案件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执行的时限等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还增加了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条款。这对确保审查质量和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都提供了有力保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又进一步制定实施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者辖区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加强了执行机构建设,充实了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以及执行装备。以山东省各级法院为例,到1999年底,全省法院专职执行员(不含司法警察)达2672名,占全省法院干警总数的13%。9
  事实是最好的说明。通过上述努力,执行工作一年胜过一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对于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各级法院行政审判人员严把审查关。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应予执行的,及时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开展社会宣传和法治教育,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994年8月至1999年8月,山东省各级法院五年共审查、执行非诉行政案75663件,执行标的达36547.73万元。其中80%以上是公民经说服教育自动履行的。10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行政庭移交执行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执行,大大提高了执结率。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连同民事、经济等共依法执行了各类强制执行案件264.5万件,执结标的金额249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3.9%和37.8%。?中国这一特有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一是通过司法监督,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经过宣传教育使绝大多数非诉行政案得以自动执行,减少了执行阻力,维护了社会稳定。三是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的威慑,使案件得到及时执行。这不但无须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机构,精兵简政,省时省力,而且确保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四是法院的审查执行推动了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执行又促进了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工作,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支持和广大群众的赞誉,增强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司法观念,提高了广大公民的诉讼意识,改善了行政审判的工作环境,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是有人提出,目前应改变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实施的状况,将非诉行政案件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对非诉行政案的审查和执行,使行政执法过程缺乏连贯性。管理相对方的违法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赋予的义务不一定能实现,相对人不履行是司空见惯的。遇到此种情形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就会中断行政过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支持的,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执法的连贯性是指行政主体在执法活动中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时间、顺序、步骤进行,不能随意中断、跳跃,一个阶段与另一个阶段应保持承继关系。它强调的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活动。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或者说与行政处罚权,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权能,二者遵循的程序不同。行政强制执行虽需要以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为依据,但行政决定(行政处罚)能否进入执行程序以及由什么机关执行都需法律另行作出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分离的,不存在包容关系。更何况行政机关所作决定(行政处罚),并非能够全部进入执行程序,相对人有可能提起复议或诉讼,有可能因其违法而被撤销。这能说是中断行政过程吗?能说是缺乏连贯性吗?再者,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说,处罚与执行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决定权并非意味着有以强制手段实现其行政决定的权力,非以法律授权而不可为之。否则,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处罚)之后,如果相对人不自愿履行,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根据法律特别授权自行强制执行或依法移交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强制执行。二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唯有如此,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法则——依法行政原则。这与中断行政过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相提并论。
  此外,这种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连贯性”、“不可中断”论,早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家就持有此论。但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日益受到批评。德国和日本的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命令与实现命令的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若需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在当今日本,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自行强制。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大多数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回到一般市民法原则上,请求法院的帮助。”?
  总之,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应使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主体地位得以明确和加强;应该明确规定严格控制增加行政机关新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具体权限配置,应该遵从《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单行法律的规定,保持法制的统一。诚如是,建立在中国客观现实基础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得到完善和发展,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注:
  1(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朱键、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2张春生、阿喜:《准确把握“法治”的含义》,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第5页。
  3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43页。
  4《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8页。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6《行政审判十年》,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13日,第3版。
  7邢同舟:《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载《法制日报》1997年7月11日,第2版。
  8杨磊:《“米兰达裁决”有人喜有人忧》,载《法制日报》2000年6月29日,第4版。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尹忠显2000年1月11日在全省法院院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改革总揽全局》。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在全省法院第三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9年8月20日。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2000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法制日报》2000年3月20日,第1版。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10页。
  ?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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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雍定远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 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 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陪而不审 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机械地同意或否定,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普通程序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人审判。人民陪审员参予审判工作,其立足点应该放在“审”字上,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造成陪而不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所致。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但是,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格局,要求审判工作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都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工作显得更为重要,现在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审判长为了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讲解法律,费时费事,难怪有人产生废除陪审制度的想法。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取消了,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审判权全面正确反人民的意愿又如何体现。造成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陪而不审的现象与我们无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措施有密切的关系。
参与意识不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陪审员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人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意识不强的原因.主要是陪审员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政治素质不高所致。
陪审补助费偏低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作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陪审补助费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增长,不应停留在某个年代的数额上。但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单位,由于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办案经费都难以保障,如还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做到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在新的形势下,要使人民陪审工作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陪审员的素质 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案件公正处理的先决条件,明确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至关重要。陪审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等。
1、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陪审员的首要素质,是陪审员进行各种精神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点,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是与陪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特殊教养和特定的品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陪审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所参加审判的案件公正与否的先决条件。陪审员政治素质要求的落脚点不仅要放在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上,而且还要克服把政治与经济割裂开来或对经济工作漠不关心的单纯政治倾向.确立和强化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的思想。此外,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还包括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意识等。
2、心理素质 陪审员的心理素质是陪审员的心理素养,即陪审案件时所处的心理状态。陪审员的心理素质要求,也是一个判者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他包括无求、无畏、不躁、有情、力学。①无求。俗话说:“无私则无畏,无所求则无所惧”。如果陪审员因为追求某些卑下的目标而有求于人,以致奴颜婢膝,畏首畏尾,从而也就不敢伸张正义,不敢秉公执法。②无畏。所谓刚直不阿,必须用无所畏惧的勇敢作保证。陪审员必须有大无畏的精神,不向权势低头,不对压力让步,公正廉明,刚直不阿,否则,将有负陪审的神圣使命。③不躁。急躁是审判工作的禁忌,不躁则是陪审员个人修养的起码要求。不躁才能保持心力集中,进行冷静的分析;不躁才能保持心平气和,听取充分陈述;不躁才能保持心思理智,作出公正裁判。④有情,这里所说的有情,仅指同情心,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具有人所共有的仁爱、怜悯之情,并非嗜杀成性,专以给人痛苦或者重罚来体现个人的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中贫弱而无助者,不能冷漠视之,无动于衷,应该深刻同情,给予法律保护,看问题既要看到正面,同时也要看到反面。⑥力学。知识是无限深广的,个人的精力和视野总是有限的,案件的类型也总是千差万别,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陪审员必须具有力学精神,常学不倦,方能适应陪审工作的要求。
3、文化素质 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可以说文化素质是现代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对于陪审员,这项素质显得犹为重要,这里所指的文化素质是指陪审员在文化知识方面的素养,这是陪审员获得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前提,也是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学历要求所获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按照这一要求,陪审员的文化知识水平最低应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是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4、专业素质 专业素质是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专业素质,陪审员就无从谈及协助指挥庭审,参加评议。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陪审又会走进陪而不审的老一套。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由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规定,选举能体现民众的意愿,本无可厚非,但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是不是人人都具备应有的素质,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这一点可能谁也不敢下肯定的结论。人民陪审员既然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那么审判员的任命程序也适用于陪审员,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在选举产生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后,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的职数应当大于人民法院所需陪审员的职数,在选举的基础上择优任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素质较高的退休干部,经过考察后,可以不通过选举直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诸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特邀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就具有同等权利,因此,建立健全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或审判机关制定一套陪审员的管理措施迫在眉睫。其中,应对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任职条件、待遇报酬等方面加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陪审员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为了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对陪审员评定等级职务,在此,可将陪审员评定为陪审员,中级陪审员和高级陪审员,并对不同等级的陪审员在陪审费用和陪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上都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陪审员徇私枉法或陪审造成错案 的应当给予处理。处理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方式,可采取降级、记 过、取消陪审员资格等。
建立专家陪审体系 这里所指的专家, 并非专指有学术研究或重大发明的人,而是指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特长的有识之士。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这些 人虽然有的对法律不一定很熟悉,但是在某些专业技能方面,有较为突出的特长,如能吸收其参与陪审,可以解决很多非法律方面的专业问题,从而对提高审判效率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对于专家陪审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主任医师、工程师、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对于组建专家陪审员队伍,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通过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程序进行。此类陪审员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一般可考虑在五名以下为宜,中级以上法院可以适当增加名额,专家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权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解决有关费用,如旅差费,适当的补助费等。
关于物质保证问题 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 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陪审虽然是一项光荣的任务,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陪审员参与陪审,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如继续以五十年代的那种靠陪审员内心的好奇、责任感为动力,让陪审员无偿参与审判,很少有人愿意干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所以,给予陪审员以适当的补助,是相当必要的。但鉴于各地财政状况的不同,在具体补助数额上则应有所差别。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拔给人民法院专用,并做到实报实销。人民陪审员有工资收入的由原工作单位全额发给工资,在陪审期间的待遇,应视为在本单位上班同等对待,同时还应适当给予适当补贴。没有工资收入的和专家陪审员,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工作量,按标准发给报酬。这对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支持,也是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有力保障。
应该说,我国发展到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基本上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有着质的区别,我国的陪审员有一个从外行发展到内行、从非专业发展到专业、从不懂法发展到懂法精通法律的过程,而这种发展过程又基本上是通过参与陪审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的,这种特殊发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式下有着强劲的生命力,笔者相信经过加强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一定会发挥其积极作用。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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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199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