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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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2〕728号


各有关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企业: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年度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管理工作;
   (五)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
   (三) 设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五) 组织对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评估;
   (六) 制定港口设施维护计划,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落实维护资金;
   (七) 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八) 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九)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十)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十一)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十二)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三章 检测与评定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按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并对技术状态进行分类评定。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四章 设施安全与维护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和评估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第二十条 油与液体化工品储罐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报废。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或严重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交(竣)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计划;
(二) 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设施管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三) 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 港口设施检测与评定工作情况;
   (五) 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所承担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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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0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罪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在对罪犯实行减刑时,应当把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
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已服刑的时间以内。然后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0月10日《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减刑幅度,确定减刑的刑期。
此复。



1985年11月14日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