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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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原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主 任:张平
2012年12月9日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 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 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 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 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 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 标准如下表:

(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 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 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 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 为困难的。
   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 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 t )
采区回采率= ————— ×100 %
采区动用储 量( t )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5%

        1.3-3.5m ≥80%

        ≥3.5m ≥75%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70%

        1.3-3.5m ≥80%

        3.5-6.0m ≥85%

        ≥6.0m ≥95%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 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 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 区开采范围 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 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 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 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 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 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 皮作假顶。
   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 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 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 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 不得随意扩大。 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一条 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检查, 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 报、年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每年 3 月底前,采区回采率年报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 缴纳资源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 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 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 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 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 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 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 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 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产矿井煤 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 5 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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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国内需求的重大方针,进一步发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的作用,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负担,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努力提高农民购买力

   (一)扎实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

  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经国务院批准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始终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不得在改革前突击收费和集中清理欠费,不得将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纳入税费改革范围,不得人为抬高收费基数,加重农民负担。已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省份,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坚决取消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以外其他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二)深入开展农村收费专项治理。

  一要继续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2]53号)的规定,全面试行“一费制”。其他非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教育部门规定执行,只能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严禁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除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课本收取课本费外,其他代收费一律取消。二要规范面向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在农民建房中,除依法颁发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要加强对农民建房收费的监督检查,紧决纠正和查处各种涉及农民建房的乱收费行为。三要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和审核处理工作。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每证不超过5元的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四要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和婚姻登记收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只能收取社会抚养费,不得收取计划生育保证金等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收取的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统一收取婚姻登记费,严禁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收费,以及摊派销售其他学习资料、书籍或纪念品等物品。

   (三)规范涉农收费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财综[2001]61号)的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已经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也一律不得提高征收标准。同时,要建立健全涉及农民收费的公示制度。

   二、深入开展企业减负治乱工作,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一)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后,将公布取消一批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降低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征收政府性基金,减轻企业负担。

   (二)落实企业改制收费减免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有关规定,逐项落实企业改制中的收费减免政策,对国家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收取,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切实降低。同时,要对涉及企业改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再次进行清理,制定减轻企业改制费用的具体措施。

   (三)整顿西部公路建设收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加快西部公路建设步伐,促进西部大开发,要对西部公路建设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合并重复征收的收费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减轻西部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负担。

   三、取消各种限制消费的收费政策,增强城镇居民消费能力

   (一)整顿针对职工工资的各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附加在职工工资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含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下同)进行清理整顿,取消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善消费环境,鼓励城镇居民扩大消费。

   (二)落实对下岗职工的收费减免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落实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以及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在3年内免征有关行政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下岗职工负担,鼓励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三)规范住房建设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对公布取消的47项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征收的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降低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等收费标准。通过清理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扩大住房消费。

   (四)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收费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全面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其他限制汽车消费政策,鼓励居民扩大汽车消费。

   四、整顿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一)整顿集贸市场管理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对集贸市场管理收费进行专项清理的基础上,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集贸市场管理中,除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及由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税务发票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调整与WTO协议不一致的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WTO协议中有关“非歧视原则”的要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凡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高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或本国知识产权的,或专门针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抓紧进行修订或调整。对国内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国独资企业实行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也要进行修订和调整,统一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

   (三)取消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

  全面清理整顿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或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取消专门针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产品、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一些地区针对外省施工企业或施工队伍以及外来从业人员收取的各种管理费等,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促进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清理招标投标和建筑市场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招标投标收费和建筑市场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取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招标投标管理过程中收取的招标投标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整顿涉及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有关部门向建筑施工企业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减轻建筑施工企业负担,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重大方针,切实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加强收费基金管理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于2002年7月31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以及竣工验收程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级政府下列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虽不利用上述资金,但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项目也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市发改委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以及建设内容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重点用于以下领域:

  (一)渔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和总结。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审批按本程序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项目审批也适用本程序。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下(不含)的投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按项目属性管理。

申请国家、省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年度计划分为续建项目计划、新建项目计划、预备项目计划三种计划类别。预备项目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经批准可转为新建项目计划。

列入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

第十条 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并将延续到本计划年度的项目。

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计划年度内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特别是工可未批复或资金未落实、用地手续未办理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县(区)发改局根据全市发展规划和项目情况,衔接部门预算,于当年9月底提出所属的政府投资项目下一年度建设计划申请,报市发改委。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 项目法人名称;

(三) 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周期;

(四) 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

(五) 资金来源;

(六) 使用单位名称;

(七)项目进展情况和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汇总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经组织评估、论证或审核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应及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县(区)发改局。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项目业主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发改委经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市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或县(区)发改局上报或转报。

市级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原则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省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国家审批的或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业主(或筹建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提出的背景、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址、拟建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期限、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意向以及经济和社会效果初步评价等。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上报或转报时需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及申请报告;

(二) 规划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的初审意见;

(三) 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初审意见;

(四) 政府投资、其他出资方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向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上报市发改委的项目建议书,一般应由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

转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改委组织初审。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项建书)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项目建议书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受理后6个工作日内(不含咨询评估时间)对是否同意立项进行批复。批准立项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

(三)项目选址、拟用地规模及总体布局;

(四)项目总投资框算及资金来源;

(五)项目业主、建设工期;

(六)明确是否实施“代建制”;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发改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业主开展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资金筹措等前期工作,并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



第四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或县(区)发改局上报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省、市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国家审批的或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建设方案、资源要素配置等建设条件、投资估算和资金落实情况、项目业主、建设工期、招标内容、效益评价等。

第二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或转报文件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

(六)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承诺证明;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进行咨询评估,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资源消耗大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形式,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进行专家决策咨询。

第二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区域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各种资源要素;

(五)项目业主的实力和能力、项目的建设重要条件、生产条件、协作条件、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分析;

(六)全面、充分分析论证项目的投资、经济效益、环境及社会影响、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等;

(七)项目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影响;

(八)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工可)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对项目业主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和有关意见进行审查,6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与主要内容;

(三)建设方案;

(四)项目选址及总体布局;

(五)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

(六)原材料及主要辅料供应;

(七)项目业主、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八)环保、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

(九)项目评价及建设工期;

(十)建设项目的招标内容;

(十一)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相关的标准编制项目初步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进行限额设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市级部门或县(区)发改局、市属企事业单位上报或转报。上报或转报文件应包括以下材料和附件: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本;

(三)项目概算;

(四)项目批准文件、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相关专业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也可通过专家评审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初步设计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款;

(二)是否符合项目批准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要求;

(四)是否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等工程措施;

(五)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要求;

(六)概算是否合理;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项目概算应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或绝对额500万元),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业主根据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提交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发改委根据审查意见和初步设计修改情况,6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内容及规模;

(二)总平面布置;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四)结构、人防、电气、给排水;

(五)环保、消防;

(六)概算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等。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代建项目为代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决算,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后,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工程质量、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应尽量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项专项验收以及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项目业主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规定由国家、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市发改委应在项目受理后6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五条 项目业主于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代建项目由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