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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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并在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实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核认定制度。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核、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分为职业病临床和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二个类别,其中职业病临床类别分为以下十个专业项目。
(一)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三)职业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
知识;
(六)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医师执业范围申报职业病诊断类别和专业项目,不得超过其核准的医师执业范围,且每个人申报的专业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三个。
第八条 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六)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
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审核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遵循“资质管理、标准认定、集体诊断、机构负责”的工作原则,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不得超出认定的专业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作为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医师。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查、职业病调查和医学处置活动,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得与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护活动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基本工作条件;
(三)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定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从事职业卫生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
(五)对所在机构和当地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
(二)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病诊断工作职责,尽职尽责为劳动者服务;
(三)尊重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用人单位的生产工艺或商业机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促进教育;
(六)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突发职业病危害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及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培训。
省卫生厅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业病防治机构,应为本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优秀个人予以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连续两年未参加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专业技术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六个月。暂停期满后应再次接受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注消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二) 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增加的,需要提交与增加的
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相关专业项目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四)《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四条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换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注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的;
(四)中止职业病诊断活动超过两年的;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期满后,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
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注消资格的情形消除后,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对应表
2.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3.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附件1
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专业项目对应表
临床类别医师 职 业 病
诊断医师
资格类别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
1 内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2 外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皮肤病(化学性皮肤灼伤)、职业性肿瘤
3 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噪声聋、铬鼻病)
4 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皮肤病
5 职业病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6 医学影象和放射治疗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工业性氟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减压病)
7 急救医学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中暑、高原病、航空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其他职业病
8 全科医学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9 医学病理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
口腔类别医师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牙酸蚀病)
中医类别医师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公共卫生类别医师 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附件2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
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
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 电 话
申请
类别 □职业病临床
临 床 □1.尘肺病 □6.职业性皮肤病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7.职业性眼病
□3.职业中毒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9.职业性肿瘤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0.其他职业病。
□ 职业病
公共卫生
现场
所 附
资 料
清 单 □1.《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5.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职业病
防 治
工 作
简 历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卫生厅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
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
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 电 话

发生变更情况 □1、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
□2、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
原职业病诊断
专业项目
变更后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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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权利”



人死以后,再无意志,因而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再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遗产,债务等一些生前的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依死者意志进行继承,赠与。因此要进行民事活动,而进行民事活动就有可能产生纠纷,发生侵权。
死者生前可能会有财产权,债权,著作权,身体权,名誉权等权利。在死后财产与债的继承与保护法律都有详尽的法律规定,在此不必多言。需要讨论的是身体权。
身体权在死后主要是对遗体的权利。首先,遗体是物。它在死者生前是死者精神的载体,在死者去世后遗体再不与精神意志有牵连,独立存在,不受人意志支配。所以,符合物的前提条件,它也具有稀缺性,更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多属医学需求)。同理,与人体脱离毛发,牙齿,指甲也都是物。有物便有所有权,遗体在死者生前是身体,所有权当然是本人所有。笔者认为遗体的第一顺位所有权人应为其本人,即死者生前有权对死后的遗体作出安排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处理死者遗体时应首先按死者的意愿办理。在遗嘱上有有关说明的,按遗嘱(书面或口头都可);没有遗嘱进行说明的,应按死者生前在日常生活中对此事的态度观点进行逻辑推理,从而得出死者意愿,但为充分保护死者利益,在处理死者遗体时应有两人以上的好友,邻居等相关人员作证,并由一专门机关存档,发出布公告,在共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期满后方可执行;若死者生前没作明确表示的,应按死者的宗教信仰推理;宗教信仰不明的,则应按其亲属的意见,亲属间有异议的,应按有利于社会的原则,由专门的部门进行裁定。
基于上文,笔者认为建立一个专门处理遗体相关事宜的部门十分必要,它可以作为遗体捐赠者与医院,医学院的桥梁,在医学研究,器脏移植飞速发展的今天发挥重要作用。也对偷盗遗体器官等违法行为加以管理。
随着医学的高速发展,随着尸体,器脏用途的扩展,为谋暴利,为所谓医学上的贡献,为不浪费资源,不法分子取下尸体的有用部分按自己的意志进行处置。近年,有不少此类案件发生,给死者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创伤。尽管其中不少是出于救死扶伤的目的,但其行为仍严重的侵权行为,触犯了法律。需要国家完善相关立法,保护好死者的“权利”。
作者:郑辉
邮箱:HU ANGACHOU@ YAHOO.COM.CN


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直纪发〔2004〕2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派出审计局党总支、党支部:

现将《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2004年1月29日



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



根据中央纪委第三次会议精神,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审计署直属机关党委工作部署,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方针,坚持求真务实的精神和作风,紧紧围绕审计工作中心,深入开展党风廉政教育,加强审计纪律监督检查,为建设依法、求实、廉洁的审计机关,促进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的不断提高,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一、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扎扎实实开展党风廉政教育,构筑思想道德防线

(一)积极协助直属机关党委,组织好落实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按照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要求,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各种方式,教育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断提高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审计工作的能力,真正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清政廉洁,在思想和工作实践中真正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二)加强纪律教育。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增强党员干部的纪律观念和廉洁从审意识,增强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和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利用机关局域网,播放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

(三)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围绕落实《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一是要把权力观教育作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点,开展系列教育活动,组织一次廉政形势报告会,举办一次职务犯罪案例图片展览,各党支部召开一次高质量的组织生活会。二是加强审计职业道德教育,协助做好审计机关文化建设的有关工作。三是协助机关党委,认真组织好下半年署机关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二、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构筑纪律约束防线

(四)加强检查,推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八项要求:1.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2.要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3.要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4.要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5.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的影响谋取私利;6.要公道正派,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7.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8.要务实为民,不弄虚作假、与民争利。按照中央纪委的要求,今年还要组织清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继续落实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规定和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要继续执行不得在招标采购中收取回扣等规定。要把上述规定纳入述职述廉内容,列为检查考核的目标。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加强对审计权力运行的监督,构筑制度监督防线

(五)要继续把严格执行审计“八不准”规定和相关制度,作为机关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审计“八不准”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按署统一部署,年内组织一次执行审计纪律情况的调研,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要认真研究,提出建议。

(六)审计项目质量管理、审计准则等审计法规,是制约监督审计权力运行的重要制度和措施。要结合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实施,按照署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形式,做好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宣传学习活动。

(七)做好信访举报工作。按照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信访举报事项的查处、移交、转办工作。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注意做好思想工作;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直属机关党委和纪工委报告,维护署机关和社会的稳定。

(八)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纪委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工作。要加强机关纪委与驻署纪检组和监察局的工作联系,主动通报有关情况,研究有关问题,协同做好署机关反腐败工作和党的纪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