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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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业强市”和“创新驱动”战略,促进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步伐,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府发〔2010〕1号)、《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长发〔2011〕6号)和《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长发〔2011〕4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政策》(长府发〔2011〕1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促进我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每年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工业、科技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工业经济发展和科技产业发展计划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和可用财力情况提出预算建议,经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以及市促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推动科技进步、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诚实申报、择优支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对申报项目(企业)进行遴选、审核、评审和绩效评估。

  市工信局负责编制全市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支持领域,组织项目(企业)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启动和运行,组织项目绩效评估。

  市科技局负责编制全市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支持领域,组织项目(企业)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启动和运行,组织项目绩效评估。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导向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决策部署,围绕培育发展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任务,与“十二五”规划相衔接,突出重点,以促进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结构优化、快速发展为主攻方向。

  (二)规模效益原则。集中有限财力优先支持基础条件好、创新能力强、带动作用大的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科技创新成长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和重点研发机构,培育若干个引领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

  (三)科技引领原则。鼓励创新,突出科技支撑作用,加强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带动,加强重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支持突破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瓶颈的、能够抢占行业制高点的关键技术项目。

  (四)引导激励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激励和调动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带动产业发展壮大。

  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领域及重点

  第七条工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领域及重点:符合我市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先进装备制造、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五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或项目;围绕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减排、重大工业项目规划、产业配套升级、工业运行和要素保障、工业经济发展宣传、专题会议和专项考察以及表彰奖励等其它事项。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高端整车、核心汽车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核心轨道交通零部件、航天航测装备、特种锻铸、智能制造装备等项目;光电信息产品制造业的光显示器件及上下游产品、数字视听产品、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通讯设备、应用电子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项目;生物和医药工业的生物工业、生物制药技术等项目;新能源工业的高性能化学电池、智能电网控制、新能源应用等项目;新材料工业的高性能节能环保材料、高分子材料、新型建筑材料等项目。

  (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主要包括:汽车工业的整车设备、汽车零部件及配件设备项目;农产品加工工业的农产品深加工、食品加工项目;装备制造工业的轨道交通装备、仪器仪表、农业机械、特色机械装备、特种锻铸项目;光电信息产品制造工业的平板显示、光电器件与材料、光电仪器设备、嵌入式软件、两化融合等项目;医药工业的生物药、化学药、中成药、医疗器械项目;能源工业的绿色电池、风电设备等项目。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共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公共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公共检测实验服务平台、产需对接服务平台、信息化服务平台、产学研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管理创新服务平台、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等项目。

  (四)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项目。主要包括: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管理创新、中小企业市场开拓、创业孵化基地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中小企业投融资优化、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第八条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领域及重点: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先进装备制造、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企业和项目;围绕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持项目。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汽车及关键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 智能制造装备、新型检测与分析仪器、航天航测装备等技术;光电信息的新型光显示技术与器件、光通讯技术与器件、物联网及下一代互联网、数字视听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汽车电子信息系统等技术;生物医药的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机械、生物种业、生物制造、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疫苗、基因工程药物、生物诊断试剂、现代中药、化学新药等技术;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技术与产品、风力发电设备、能源存储技术与产品、生物质能、地热技术与产品等技术;新材料的汽车先进材料、有机高分子材料等技术。

  (二)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汽车及关键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智能制造装备、新型检测与分析仪器、航天航测装备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光电信息的新型光显示技术与器件、光通讯技术与器件、物联网及下一代互联网、数字视听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汽车电子信息系统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生物医药的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机械、生物种业、生物制造、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疫苗、基因工程药物、生物诊断试剂、现代中药、化学新药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能源存储、生物质能、地热技术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新材料的汽车先进材料、有机高分子材料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人才创新创业项目。主要包括:在国内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创新创业;在国内外知名企业担任相当于高级工程技术或高级职称职务及在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的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业;参与过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或具有自主创业经验、熟悉相关产业领域和规则的高端人才创新创业;通过项目承包、兼职指导和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支持柔性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高端科技人才和技术领军人才;在知名企业担任高级职务或高端经营管理人才在战略策划、管理咨询、专业市场营销、投资或担保、小额贷款等领域创新创业。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基础条件与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技术创新平台、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服务平台、产学研技术联盟科技创新攻关平台、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主要包括:装备制造业的轨道客车交通装备制造技术、大型成套装备制造技术、专用机械设备制造技术、高端装备制造、装备工业共性基础配套产品制造技术等;光电信息的光电子产业、汽车电子产业、软件产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生物医药的生物产业、医药产业;新材料的金属材料领域、高分子材料领域、无机非金属材料领域、新型建筑材料领域;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领域、能源存储领域、风力发电领域、生物质能领域、氢能源领域;国际合作联合研发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

  第九条 支持重点:

  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市工信局依据《长春市工业发展资金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重点投向指南》按年度发布,具体支持项目一年一定。

  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市科技局依据《长春市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重点投向指南》按年度发布,具体支持计划一年一定。

  第四章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与标准

  第十条 支持方式: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资三种方式。原则上一个年度内对一个项目只安排一次,同一年度内对同一企业不重复安排。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资本金投资以政府背景、具备相关资质的投融资机构为依托平台,可按实际需求安排资金额度。

  第十二条 资本金投资退出时,本金由上款所释投融资机构负责收回。其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扣除支付给该投融资机构项目管理费用后,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支持标准: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带动产业发展的技术攻关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共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无偿资助资金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符合贷款贴息标准和条件的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一般按照银行贷款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核定,贴息额度不高于年度实际发生利息额的80%,原则上单笔补贴不超过200万元,年限不超过一年。

  (三)资本金投资:主要用于第十一条所释、符合资本金投资要求的投融资机构,投资范围和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申报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类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长春市区域内注册的内资或内资控股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机构;

  2.项目单位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按时足额纳税,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集能力;

  3.项目实施内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具有一定的辐射、带动和示范作用;

  4.项目内容符合年度市重点支持领域要求;

  5.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项目整体技术水平国内领先;

  6.申报项目为在建或当年开工建设项目;

  7.项目单位能够按时向市工信局、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报表和材料。

  (二)申报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类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长春市区域内注册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机构,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

  2.项目实施内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和年度重点支持领域要求,具有一定的辐射、带动和示范作用;

  3.项目技术含量高,创新性较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产品或服务有明确的市场需求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能够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5%(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6.项目单位能够按时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报表和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2.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3.项目有关核准、备案文件或批文;

  4.具有资质机构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

  5.项目进展情况或平台建设运营情况证明材料;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7.无偿资助项目需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书、平台相关人员资质证明及技术研发、技术推广、产业孵化、融资担保、综合服务等相关业绩情况证明材料;

  贷款贴息项目需提供: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融资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利息支付和担保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其他融资证明材料;

  资本金投资项目由第十一条所释投融资机构按相关规定操作。

  8.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国税登记证等材料复印件;

  9.项目单位完税证明或缴税说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申报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单位上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表附注(复印件)等;

  4.可以说明项目技术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它技术权益证明等;

  5.项目配套资金来源(如贷款等)的证明材料;

  6.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国税登记证等材料复印件;

  7.项目单位完税证明或缴税说明;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下发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根据全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扶持重点及方向,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信局、市科局联合下发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

  (二)采取企业(单位)自愿申报原则,由企业(单位)根据年度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条件将有关申报文件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经济局、科技局)。

  (三)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经济局、科技局)负责审查把关,筛选整理汇总后与同级财政部门以联合行文方式将区域内项目申请文件及项目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中省直企业(单位)也可直接向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上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审核程序:

  (一)申请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工信局负责利用现有专家库,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依据申报条件对项目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合格项目经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额度建议方案。

  (二)申请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负责利用现有专家库,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依据申报条件对项目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合格项目经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额度建议方案。

  (三)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共同负责对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企业)建议方案进行汇总,统一报送市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专项资金下达与拨付

  第十八条市工信局、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评审委员会讨论审定的最终意见,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项目征集、评审等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额度的1%安排。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在一个年度内可采取一次审批下达或一次审批、分批次下达方式进行。当年专项资金指标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章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企业)在项目投产后半年内定期向本区域内的工业、科技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资金使用及效果等情况。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科技部门要及时向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汇总上报本区域内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市工信局、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实施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项目单位(企业)申报情况的真实性核查、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情况的跟踪与评价。项目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对项目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违规处罚制度。申报单位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作账务处理。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市直部门和项目单位(企业)不得重复、虚报项目,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或截留、改变或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等行为,将全额收回拨付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城区、开发区、部门或项目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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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城市国有土地效益的发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合理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郊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和拆迁红线图,拆迁、安置和临时过渡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市、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房屋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拆迁期限、还建地点等,书面送达房地、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教育、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
房地、公安、工商、土地等部门自接到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送达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和房屋买卖、调换、抵押、赠与、租赁(含分租)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本条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半年,逾期自行终止。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须在期满的15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因出生、复员转业、婚嫁以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区域范围内予以公布。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负有监护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房地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还应与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将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送市、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到房地、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邮电、公用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所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规定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初中、小学生的转学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规定和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限期拆迁,由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郊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而有产权纠纷或产权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拆迁前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报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拆迁。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抵押双方应在拆迁前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不在本市的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委托代理人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在安置房屋时优先给予层次、朝向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在拆迁范围内兴建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易地安置的除外;兴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房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拆迁市区内的工业企业用房,应先安置、后拆迁。由拆迁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原房屋使用性质、规模和建筑面积易地还建。
拆迁商业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批租地块范围或原同一区位等级范围内根据批准的规划方案还建。对拆迁后兴建的商业用房,在同等条件下,被拆迁商业企业有优先承租权和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位等级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在原居住区位拆迁范围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请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房屋、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修建道路、桥梁、堤防、市政公用等设施需拆迁房屋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在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积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二类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三类及其以下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
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拆迁本市二类及其以下居住区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超过相连两个居住区位安置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
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二类及其以下居住区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应予安置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约或私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住房);
(二)有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除外);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前款被拆迁户中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
(三)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较长时间在外地从事特殊工作的人;
(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的人。
第三十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对其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拆迁直管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按原房使用面积或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安置,其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偿还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的两倍结算;
(三)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超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标准部分,按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结算。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安置的直管房和自管房的房屋使用人,其安置使用面积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
超出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商品价的80%付有偿安置费。
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使用面积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房屋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偿还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以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给予一次性补偿。
拆迁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和使用人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各付50%,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取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易地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直管房和自管房的使用人不付有偿安置费;对直管房、私房的房屋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的,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然后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过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过渡期在年以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起,第1个月至第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倍。从第4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3倍;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过渡期在2年以内的,拆迁人不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的第1个月起,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不再向房管部门交付房租。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拆迁前的标准向房管部门代付房租。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补偿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市区内的工业企业用房,可由拆迁人付给建设资金由被拆迁人易地自建,也可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偿还,并具备相应的使用配套设施。偿还房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以产权调换形式易地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条 拆迁商业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商业门面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小于原建筑面积,均按商品房价结算差价;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或小于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均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结算差价;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直管房,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不另结算差价。
第四十一条 拆迁有证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的自有私房,由拆迁人在还建时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租用的私房,对房屋使用人原有装修适当给予补偿,不予安置;对房屋所有人按第四十条的规定结算差价并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租用的直管、自管房,经批准由住宅改成商业门点的仍按住宅还建,按其营业使用面积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占道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按购置价结合折旧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和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人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按原建筑面积按月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按其拆迁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被拆迁人在册人员(含退休职工)6-8个月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
(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或代办费总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等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4日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10日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6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竣工结算等测算、审核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2—(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管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各类地方定额,编制建设工程补充定额,核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三)负责采集、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测算发布各类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指标指数;(四)负责测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统一管理劳动保险费;(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鉴定、协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六)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和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七)负责审定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和管理软件;(八)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委托其承办的其他事项。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监督和协调作用。—3—第二章 计价依据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一)投资估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四)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五)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依据。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公布。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预算补充定额的编制工作。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第十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及取费标准发生变动的,由—4—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适时调整并予公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第三章 造价编制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不同阶段分别编制完整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企业编制。第十三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编制投资估算应当考虑从编制期到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留有投资缺口。第十四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的前提下,科学、—5—公正地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企业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合理编制投标报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合同价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价的基础上,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建筑工程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按照中标价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十七条 合同价应当选用下列方式确定:(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建设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涉及竣工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限;(二)工程施工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6—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三)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四)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五)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时限;(六)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其他事项。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并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二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使用规定的示范文本,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第四章 执业从业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承接建设工—8—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执业印章。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故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报告;(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9—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资质延续。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不得泄露招标标底。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10—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一)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的;(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的;(三)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核定补充定额、测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工作中玩忽职守,作出错误的核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二)不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核定意见或者备案手续,故意刁难当事人,情节严重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11—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经济管理 工程 管理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5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