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及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负责人、分管林业工作负责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各森林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组织不力、预防和扑救措施不到位造成森林火灾,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其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各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
第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
位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森林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信息报告工作;
(四)组织建设和配置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三)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四)按照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及时安排队伍和物资;
(五)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六)专项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七)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八)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九)制止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配备专职防火护林、瞭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十一)按规定设立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镇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山头、林片,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责任人,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林场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森林防火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和禁止违规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瞭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通道、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未落实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扑火队伍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灾发生原因和肇事者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灾情的。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森林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9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9月11日第一○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9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决议: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自治州内东乡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条例由东乡族自治县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实施,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人民委员会委会;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一条 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代表,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市的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配备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由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甘肃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县、市、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如下:
(一)自治州29人至35人。
(二)县15人至21人,人口或乡、镇、民族较多的县至多不超过25人。
(三)市15人至19人。
(四)乡、民族乡、镇7人至13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境内各聚居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搜集、整理和发扬各民族优良的文化遗产;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与发展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和科学普及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税收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指示和命令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各民族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科学普及工作;
(十四)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运输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及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公共事业;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讨论或者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其他民族特殊问题的决议时,应特别注意民族团结和民族特点,并且事先应该和有关民族的委员及人士充分协商。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市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包括人事)、监察、公安、计划、粮食、财政(包括税务)、农林、工业交通、商业(包括服务)、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处、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兼管宗教事务)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兵役、计划、粮食、财政、税务、农林、畜牧、工业交通、商业、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科、局、站、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可设文书一人和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乡长、镇长进行工作;并根据需要,可设立各种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市人民委员会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处、科、局、站、委员会分别设处长、科长、局长、站长、主任,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及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指示和命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执行职务,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