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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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旅〔2011〕343号


局机关各处室,省旅游质监所:
  现将《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局领导

                          福建省旅游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发

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局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是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接受领导、指导和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执行上级依法、依规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二) 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三) 发生重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或报告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五) 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

  (二)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 依法、依规应当根据评审、招标结果实施行政审批,未经评审、招标或不根据评审、招标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行政审批依法由局机关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分别承办,而相关机构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一) 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二)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 未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力的;

  (六)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给付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或规定依据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 未按规定将行政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监督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其他行政职权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其他行政职权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二)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的;

  (二)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义务的;

  (三) 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 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 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 对属于局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 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 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八)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实施局机关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三) 保管涉密或重要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四) 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不服从内部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六) 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七) 其他违反局机关效能、机关财务、机关管理和内部审计等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 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诫勉教育;

  (二) 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 效能告诫;

  (四) 通报批评;

  (五) 调离工作岗位;

  (六) 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

  (一)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责任;

  (三)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对于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 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行政责任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其他人员的;

  (五) 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 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 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责任:

  (一) 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局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 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因行政责任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局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局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责任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局机关收到上级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由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调查行政责任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责任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责任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责任人。

  第四十条 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构、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印发的《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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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

教技[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积极推动协同创新,促进高等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的有机结合,大力提升高等学校的创新能力,支撑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建设,决定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以下简称“2011计划”),并对计划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意义

  (一)实施“2011计划”,是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清华大学百年校庆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举措。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是总书记讲话的主线,创新能力是提高质量的灵魂。贯彻落实总书记讲话,迫切需要通过大力推进协同创新,鼓励高等学校同科研机构、行业企业开展深度合作,建立战略联盟,促进资源共享,在关键领域取得实质性成果,实现高等学校创新能力的显著与持续提升。

  (二)实施“2011计划”,是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支撑。当今世界,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创新能力成为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迫切需要转变创新理念和模式,加快以学科交叉融合为基础的知识、技术集成与转化,加快创新力量和资源整合与重组,促进政产学研用紧密结合,支撑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实施“2011计划”,是推动我国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紧密结合的战略行动。长期以来,我国创新力量各成体系,创新资源分散重复,创新效率不高,迫切需要突破自主创新的机制体制障碍,促进社会各类创新力量的协同创新,促进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事业的融合发展,提高国家整体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

  二、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的要求,瞄准科学前沿和国家发展的重大需求,以重点学科建设为基础,以机制体制改革为重点,以创新能力提升为突破口,大力推动协同创新,充分发挥高等教育作为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重要结合点在国家发展中的独特作用,支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基本原则

  需求导向。紧密围绕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需求,通过协同创新,重点研究和解决国家急需的战略性问题、科学技术尖端领域的前瞻性问题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公益性问题。

  全面开放。面向各类高等学校开放,不限定范围,不固化单位,广泛吸纳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创新力量等,形成多元、开放、动态的组织运行模式。  

  深度融合。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各类创新力量开展深度合作,探索创新要素有机融合的新机制,促进优质资源的充分共享,加快学科交叉融合,推动教育、科技、经济、文化互动,实现人才培养质量和科学研究能力的同步提升。

  创新引领。以机制体制改革引领协同创新,以协同创新引领高等学校创新能力的全面提升,推动高等教育的科学发展,加快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步伐,促进国家自主创新、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

  四、总体目标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多学科、多功能的优势,积极联合国内外创新力量,有效整合创新资源,构建协同创新的新模式与新机制,形成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文化氛围。建立一批“2011协同创新中心”,集聚和培养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取得一批重大标志性成果,成为具有国际重大影响的学术高地、行业产业共性技术的研发基地、区域创新发展的引领阵地和文化传承创新的主力阵营。推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区域创新的战略融合,支撑国家创新体系建设。

  五、重点任务

  (一)构建协同创新平台与模式。

  以人才、学科、科研三位一体的创新能力提升为核心,坚持“高起点、高水准、有特色”,充分利用高等学校已有的基础,汇聚社会多方资源,大力推进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社会的深度融合,探索建立适应于不同需求、形式多样的协同创新模式。

  1.面向科学技术前沿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依托高等学校的优势特色学科,与国内外高水平的大学、科研机构等开展实质性合作,吸引和聚集国内外的优秀创新团队与优质资源,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知识创新模式,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和氛围,持续产出重大原始创新成果和拔尖创新人才,逐步成为引领和主导国际科学研究与合作的学术中心。

  2.面向行业产业经济发展的核心共性问题,依托高等学校与行业结合紧密的优势学科,与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院所联合开展有组织创新,建立多学科融合、多团队协同、多技术集成的重大研发与应用平台,形成政产学研用融合发展的技术转移模式,为产业结构调整、行业技术进步提供持续的支撑和引领,成为国家技术创新的重要阵地。

  3.面向区域发展的重大需求,鼓励各类高等学校通过多种形式自觉服务于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支持地方政府围绕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引导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院所等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协同研发,推动高等学校服务方式转变,构建多元化成果转化与辐射模式,带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新兴产业发展,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战略咨询服务,在区域创新中发挥骨干作用。

  4.面向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迫切需求,整合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的学科和人才优势,推动与科研院所、行业产业以及境外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开展协同研究,构建多学科交叉研究平台,探索建立文化传承创新的新模式,加强文化对外表达和传播能力建设,发挥智囊团和思想库作用,为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二)建立协同创新机制与体制。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突破制约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的内部机制障碍,打破高等学校与其他创新主体间的体制壁垒,把人才作为协同创新的核心要素,通过系统改革,充分释放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活力,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环境氛围。

  1.构建科学有效的组织管理体系。成立由多方参与的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务协商与决策,制订科学与技术的总体发展路线,明确各方责权和人员、资源、成果、知识产权等归属,实现开放共享、持续发展。

  2.探索促进协同创新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以任务为牵引的人员聘用方式,增强对国内外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造就协同创新的领军人才与团队。推动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优化人才队伍结构。

  3.健全寓教于研的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以科学研究和实践创新为主导,通过学科交叉与融合、产学研紧密合作等途径,推动人才培养机制改革,以高水平科学研究支撑高质量人才培养。

  4.形成以创新质量和贡献为导向的评价机制。改变单纯以论文、获奖为主的考核评价方式,注重原始创新和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效,建立综合评价机制和退出机制,鼓励竞争,动态发展。

  5.建立持续创新的科研组织模式。充分发挥协同创新的人才、学科和资源优势,在协同创新中不断发现和解决重大问题,形成可持续发展、充满活力和各具特色的科研组织模式。

  6.优化以学科交叉融合为导向的资源配置方式。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资源,集中优质资源重点支持,发挥优势和特色学科的汇聚作用,构建有利于协同创新的基础条件,形成长效机制。

  7.创新国际交流与合作模式。积极吸引国际创新力量和资源,集聚世界一流专家学者参与协同创新,合作培养国际化人才,推动与国外高水平大学、科研机构等建立实质性合作,加快我国高等学校的国际化发展进程。

  8.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文化环境。构建自由开放、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学术氛围,倡导拼搏进取、敬业奉献、求真务实、团结合作的精神风尚。

  六、管理实施

  (一)组织管理。

  教育部、财政部联合成立领导小组,负责顶层设计、宏观布局、统筹协调、经费投入等重大事项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教育部。

  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重大政策、总体规划、中心遴选、管理实施等提供咨询。委员会由来自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企业、社会团体的专家组成。

  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确定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遴选评审专家、组织评审、开展定期检查和阶段性评估等工作。

  (二)操作实施。

  “2011计划”从2012年开始实施,四年为一周期,按照培育组建、评审认定、绩效评价三个阶段开展。在充分培育并达到申报要求的前提下,由协同创新体联合提出“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认定申请。国家每年组织一次评审,按照一定数量和规模,择优遴选不同类型的协同创新中心。

  1.培育组建。高等学校应按照“2011计划”的精神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顶层规划,积极推进机制体制改革,充分汇聚现有资源,广泛联合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社会的创新力量开展协同创新。通过前期培育,确定协同创新方向,选择协同创新模式,组建协同创新体,营造协同创新的环境氛围,形成协同创新的新机制和新优势,为参与“2011计划”奠定基础。

  2.评审认定。在高等学校为主组成的协同创新体充分培育并取得良好成效基础上,联合提交协同创新中心认定申请。申请认定的协同创新体应满足科学前沿和国家需求的重大方向、具备开展重大机制体制改革的基础与条件、具有解决重大问题的综合能力和学科优势等基本条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后,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领导小组根据评审结果进行审议后,对符合条件的协同创新体,批准认定为“2011协同创新中心”。

  3.绩效评价。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应进一步完善组织管理机制,落实相关条件,整合多方资源,优化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办法,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过程管理,加快实现预期目标。教育部、财政部建立绩效评价机制,按照协同创新中心确定的任务与规划,加强目标管理和阶段性评估。对于执行效果不佳或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要及时整改或予以裁撤。

  (三)支持方式。

  发挥协同创新的引导和聚集作用,充分利用现有各类资源和条件,广泛吸纳社会多方面的支持和投入。面向行业产业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发挥行业部门和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汇聚行业、企业、社会等方面的投入与支持;面向区域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地方投入和支持的长效机制,吸纳企业、社会等方面的支持;面向科学前沿、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创新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充分利用国家已有的各方面资源,发挥集聚效应。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可给予引导性或奖励性支持。

  为积极推进“2011计划”的实施,保障“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机制体制改革,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有关部门、地方、高校等应在人事管理、人才计划、招生指标、科研任务和分配政策等方面给予优先或倾斜支持,形成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政策汇聚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案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将使用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1号1-3-1号房屋腾空搬迁交付原告王某。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搬迁交付义务,王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张某不在江津,2010年12月11日法院依王某申请,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11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8年9月16日被王某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产权人为李某。

【分歧】

本案王某在申请执行前已把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王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任何人不得要求他人交付自己不享有权利之物。王某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把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某,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再要求张某将诉争房屋交付自己。(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已无可执行的内容,应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李某可以另行起诉张某,要求其限期搬出并返还诉争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且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唯一法律依据。(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某,张某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至于李某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这一法律关系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王某的权利。所以,王某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解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判决书既判力和执行力理论,王某作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执行力是判决的内容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效力。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本案(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书,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前,当事人王某、张某以及法院都要受其拘束。虽然王某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但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张某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时,王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必须依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实施强制执行,将诉争房屋交付权利人王某。

其次,李某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这一法律关系,并不否定王某作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王某在申请执行前已把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作为诉争房屋产权人,其可根据与王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要求王某交付房屋,也可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要求占有人张某返还房屋来实现其所有权。但因李某房屋所有权可由王某自动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而实现,所以李某并未提起任何诉讼,其诉讼法律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这一静态法律关系并不否定王某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且恰是在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并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后,才能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给李某的合同义务。如果法院驳回了王某的执行申请,王某便不能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给李某的合同义务,反而影响了李某合同权益和房屋所有权的圆满实现。此时,李某只能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起诉占有人张某返还占有的诉争房屋,这不但增加了产权人李某的诉累,影响了产权人的权益,也浪费了诉讼资源,所以不应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

综上,王某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依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实施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