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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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2013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是指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员,是指依照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等规定,履行基本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 零售药店应当遵守药品价格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次均住院费用及增长率、平均住院报销比例、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占住院费用比例等主要指标信息。

第七条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协议规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等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

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票据等资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二)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三)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费的医疗费用;

(四)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购买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或者非医疗用品;

(五)采取虚记费用、将非医保支付项目串换为医保支付项目;

(六)超标准收费或者分解、重复收费;

(七)通过虚构购药事实,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变现;

(八)不按照病情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九)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给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

(十)明知是虚假报销凭证而支出基本医疗保险金;

(十一)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提供给他人或者医疗机构使用;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不得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就医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诊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病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方面的信息化管理,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系统、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上传诊疗和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实时监控、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当事人、经办人和专家,对有关事实、依据、资料进行分析、质证,做出认定结论。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执业人员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纳入诚信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中止履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诊疗、生育保险诊疗、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等服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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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9号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吉林省生活或者工作过,并在某一地域、学科、行业做出重大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专家、学者、行业杰出人员;

  (三)英烈人物;

  (四)少数民族代表、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五)文艺界、体育界杰出人物;

  (六)华侨领袖、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七)历史人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著名人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人物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收集的下列资料:

  (一)登记表、任免文件、自传、日记、回忆录、家谱、族谱、著作、文章、报刊报道、电报、信函等文字资料;

  (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光盘、磁盘等声像资料;

  (三)证书、证章、奖杯、奖旗等实物资料;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通过依法移交、接受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的方式收集。

  第八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和向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九条 建立著名人物档案需要使用其他类别档案中的资料时,可以将该资料复制或者制作成目录,存入著名人物档案。

  第十条 著名人物或者其亲友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可以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管协议后,免费寄存于该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应当在进行真实性和准确性鉴定后,交档案馆保管。

  第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著名人物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库房,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著名人物档案的目录检索系统和利用情况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利用著名人物档案。利用已经公开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著名人物以及移交、提供、捐赠、转让、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该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征得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的同意,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提供。

  第十七条 利用档案馆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八条 在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超过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同意的范围,向社会公众提供著名人物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继承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涂改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关于“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都应当依法征税的原则,特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
     三、对农林特产按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应当改变过来。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及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在此范围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在制订税率时,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行协商,使相同产品的税率在地区之间大体一致。
     五、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六、各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