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6:44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6号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2012年9月17日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其他货运相关业务,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代理服务、信息配载服务、仓储理货服务和搬运装卸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市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并依法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工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
第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当报设立地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备案后,应当查验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列业务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货运站经营者和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其备案。
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向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与货运站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相关证照,发现有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
  第十八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一条 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将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或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1991年4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学生的实习工作,特制订《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
第2条 本细则所称实习是指教学计划规定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临床实习(医科院校)、教学实习(师范院校)、社会调查等实践性教学环节。
实习是大学生的必修课。实习成绩须记入学生的总成绩中。
第3条 高等院校的各种实习是大学生接触社会、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教育、了解生产知识、培养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高等学校和铁路各部门应该从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出发,对大学生的实习工作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支持。
第4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各高等院校和接受大学生实习的各铁路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5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路高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领导,部教育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高等学校和接受学生实习单位的工作;研究制订有关的制度和措施;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并定期向主管部长,必要时向部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6条 各高校应成立学生实习领导小组,由主管教学的校(院)长任组长,教务、人事、财务、物资、总务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各系、部学生实习工作;贯彻执行部制订的有关制度和措施;组织交流经验,领导小组每学期开会一次。
各接受单位,应在本单位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学生实习工作,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安排好学生实习。
第7条 各高等院校教务处负责制订实习的指导性文件,并与有关的系、部共同审定实习实施计划,审查实习大纲,分配实习经费,检查实习质量,研究、处理实习中的重大问题,总结实习经验,进行实习改革,组织评估等工作。
第8条 各接受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实习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9条 各高等院校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教育司高教处提报下一年度的实习计划,由部教育司综合平衡、调整,经主管部长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以部文向各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下达下一年度实习计划。
第10条 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要紧密配合,切实加强实习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拟定实习大纲时,必须突出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的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在实习过程中,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教都要有人负责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有关报告、参观、座谈、讨论列入实习实施计划。
第11条 在生产实习期间学生动手操作的时间一般应占实习时间的1/3~2/3,还应安排学生参加一定的生产劳动,以加强劳动教育。生产劳动可以结合专业进行,也可参加某些公益性劳动。
第12条 高等院校的实习指导由系和教研室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教师应由实践教学经验丰富、对现场比较熟悉、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的应不少于指导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教师必须做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指导教师的任务是:根据实习计划落实实习地点,安排好食宿;在现场单位的协同下编制实习实施计划;结合实习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检查学生实习,进行业务指导;批改学生的实习报告;听取指导人员的意见,评定学生的实习成绩;检查实习效果,提出书面实习总结和改进实习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指导教师的工作量计入教师的教学工作量。指导教师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态度作为考核教师工作、评聘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13条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按实习计划提供保证完成实习任务的岗位,协助学校制订实习实施计划,落实师生食宿;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劳保用品;选派思想作风好、业务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或工人负责指导学生实习,并做好安全教育,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参与学生实习考核,提出改进实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密切配合高等院校不断提高实习质量。
接受实习任务量大的单位,应建立相对稳定的实习指导队伍。
第14条 大学生在实习中应完成实习大纲规定的全部任务,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呈交思想小结和实习报告并参加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必须补做(只限一次),实习补考费用学生自理。
第15条 部组织力量每两年对实习工作进行一次评估。对实习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部颁发荣誉证书。
第16条 高等院校可在实习基地长期担任实习指导工作的人员中,选择指导工作表现突出的技术人员,在征得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可根据本人现有专业技术职务聘为学校的兼职教师、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17条 高等学校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计划组织学生实习、不拨发或挪用实习经费的,应追究领导的责任并扣发相应的教育事业费。
第18条 接受学生实习是企事业单位义不容辞的社会职责。按铁道部批准下达的实习计划应当接受大学生实习的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的,要在全路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19条 参加实习的学生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停止参加实习,给予纪律处分。
第20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带领实习的教师,学校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不尽职责的指导人员,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酌情给予政纪处分。
第21条 学生在生产岗位实习期间,接受单位及现场指导人员应加强对学生实习操作的检查、监督,保证安全生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生产事故和设备事故,经鉴定其责任不在接受单位和现场指导人员的,不算该单位和现场指导人员的责任事故,不影响企业升级考评,不影响所在单位的评先和奖金,为确保行车安全,学生到运营部门实习,应以模拟操作和现场观摩相结合为主。
第22条 学校优先、优惠安排接受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进修;优先与接受单位联合开展科研,协助解决疑难问题;优先提供学术咨询和设备服务;优先考虑为接受单位选派毕业生,学校和接受单位双方应尽量做到互惠互利。

第四章 实习场所
第23条 学校在满足教学要求的前提下,应本着就地就近和相对稳定的原则选择实习场所。
第24条 各高等院校应建好校内实习基地,承担部分实习任务,进行勤工俭学和劳动教育。

第五章 实习经费及标准
第25条 高等院校应从教育事业费中拨出不少于人均定额3%的专款作为实习经费。
第26条 接受单位收取学校实习费用时,只限收取实习管理费,不收讲课费、住宿费和其它费用。
实习管理费标准为每生每月10元,医学院校每生每月15元,由接受单位管理部门单列专用,用以支付指导实习有关人员劳务报酬等,接受单位收费不得超过上述标准。
第27条 教师和学生的差旅费、保健费、夜班补助费等,由学校按铁道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28条 实习师生在接受单位食堂就餐,伙食按当地职工标准供应。

第六章 附 则
第29条 高等院校组织的其它实践活动,可参考本细则的精神执行。
第30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31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证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
内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贯彻执行〈证券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办发〔1999〕11号)的精神,我会对成立以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证券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进行了确认。其中,已
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替代,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证券类规章46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证券类规章24件。现将这两部分共70件证券类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各有关单位。

附件一:废止的证券类部门规章目录
1.关于授权中国证监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证委发〔1993〕42号)
2.关于印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职权的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3〕44号)
3.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证监〔1993〕108号)
4.关于颁发《股票发行审核程序与工作规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35号)
5.关于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报送材料要求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39号)
6.股票发行复审工作细则(证监发字〔1993〕78号)
7.关于发布《股票发行审核程序与规则》和《股票复审工作细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97号)
8.关于严格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方案的紧急通知(证监上字〔1993〕123号)
9.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证监上字〔1993〕128号)
10.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3〕45号)
11.关于授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对个人持股情况进行监管的决定(证监法字〔1993〕110号)
12.关于颁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违法违纪案件试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法字〔1993〕112号)
13.关于颁布《证监会处理投诉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证监办字〔1993〕73号)
14.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证监函字〔1993〕79号)
15.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号)
16.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9号)
17.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87号)
18.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01号)
19.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年度报告陈列试点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04号)
20.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1号)
21.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9号)
22.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1号)
23.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2号)
24.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配股后续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68号)
25.关于要求各证券交易场所对国债回购与证券交易实行分账管理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23号)
26.关于下发《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1号)
27.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2号)
28.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74号)
29.关于印发《股票发行与上市审核程序及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95号)
30.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200号)
31.关于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的决定(证监〔1996〕4号)
32.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证监〔1996〕7号)
33.关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做好审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号)
3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2号)
35.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证监发字〔1996〕48号)
36.信访工作试行办法(证监发〔1996〕61号)
37.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规案件试行办法(证监发〔1996〕62号)
38.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30号)
39.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422号)
40.关于加强证券市场风险管理和教育的通知(证监信字〔1996〕8号)
41.关于防范运作风险、保障经营安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6〕3号)
42.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114号)
43.关于持股超过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5‰的个人股东投票权的函(证监函字〔1996〕22号)
44.关于发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证监〔1997〕6号)
45.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1997〕9号)
46.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14号)

附件二:失效的证券类部门规章目录
1.关于印发《关于1993年股票发售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证委发〔1993〕41号)
2.关于法人股流通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委发〔1993〕58号)
3.关于企业上市程序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委办函〔1993〕13号)
4.关于1990年年底以前发行股票的企业申请上市的程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21号)
5.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
6.关于发布1993年新股承销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证监机字〔1993〕8号)
7.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证委发〔1994〕20号)
8.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42号)
9.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20号)
10.关于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3号)
11.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证监函字〔1994〕14号)
12.关于上市公司报送配股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1号)
1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证委发〔1996〕17号)
14.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配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7号)
15.关于推荐B股预选企业的通知(证委发〔1997〕13号)
16.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号)
17.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7号)
18.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39号)
19.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13号)
20.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证监〔1998〕20号)
21.关于1998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8〕76号)
22.关于做好当前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5号)
23.关于向证券经营机构发放《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2号)
24.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信字〔1998〕1号)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