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6:25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0〕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现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

七、对本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二)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

(三)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八、鼓励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探索业务合作科学模式和领域。信托公司的理财要积极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有效益的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高端制造产业等新兴产业,为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做出积极贡献。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中方通过文化部,秘方通过外交部,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其全部条文的实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在可能范围内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艺术团、组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可能并在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各级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进修生;
  三、促进两国高等教育部或代表机构之间建立联系和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邀请对方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六、缔约一方国家机构承认另一方高等院校根据本国有关法律授予的学位和称号以及教育机构颁发的文凭;
  七、通过代表机构推动互派大学教学及研究人员根据各国内部规定从事教学和进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本国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艺术作品,并通过有关单位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双方对等地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经事先达成协议后,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并鼓励双方相应的电影机构进行商业性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经事先达成协议后,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代表团、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为双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交换有关它们所保存和研究的文化遗产、历史、艺术的图片及文字资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为缔约另一方用于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文化艺术品的临时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缔约一方保证在上述物品在其境内停留期间给予保护并归还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当缔约一方的文化财产被非法携出境外并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缔约另一方承诺在归还上述物品方面给予合作。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提议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团商谈本协定的有关项目和签订文化教育交流合作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文化教育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  迈           阿扬·瓦格纳·蒂松
    (签字)              (签字)